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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訟爭乃係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受訴訟行為依法不生訴訟上效力而未予裁判,亦未依法定程序調查確定,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款之規定,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又原審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係在增加前,且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本件得上訴第三審,故鈞院裁定顯違上開判例,又認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異議,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對人民訟爭事件以裁判解決之法律程序,必須確保裁判之內容及事實認定為真實,實現正義,以達解決人民訟爭之功能,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合法公正,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拒絕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其程序即有瑕疵,且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改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該姓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裁定顯屬違法,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