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原 告 乙○○再審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曾自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偽造文書,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402號裁定駁回;二審程序中,吳火川法官未參與審理,而參與裁判,並以鈞院8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惟該朱子芬之年籍、住所與台中律師公會合員朱子芬律師之年籍、住所完全不合,足見該朱子芬係冒牌律師。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及第496條第5款規定,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法官吳火川未依法自行迴避,反以鈞院93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抗告;復又參與鈞院94年度抗字第10號之裁判。另陳繼先法官亦參與上開鈞院93年度抗字1061號及94年再抗14號裁定,而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判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再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就指摘吳火川法官未迴避而參與裁判部分,係對上開94年再抗字第1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裁判所為之指陳;另再審聲請人以原審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有無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亦與本件原確定裁定無涉,是再審聲請人前開指陳均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至其指陳陳繼先法官違法參與上開94年再抗字第14號及93年抗字第l061號裁定部分,係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抗告。確定後,再審聲請人依序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l號、94年度再抗字第4號、94年度再抗字第6號、94年度再抗字第l0號、94年度再抗字第14號案件迭次對前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故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4號係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陳繼先法官固參與本院93年抗字第1061號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但並未參與94年度再抗字第10號案件之再審,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33條之違法情況,故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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