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戊○○
丙○○丁○○乙○○即許明珠之再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73年度台聲字第號377判例意旨參照)。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次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經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再易字第7號、95年再易字第51號、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
㈠、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簡稱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31號裁定已認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7廾虫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為判決,依司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早應一併廢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鈞院85年上更一字第3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上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後來雖有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341號、89年台聲字第139號裁定認定台中高分院83年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惟之後最高法院89年台聲第642號裁定又認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17萬544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誤將不得上訴人之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為判決,縱未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亦當然不生效力,不發生發回繫屬之結果,台中高分院83年上字第807號判決根本沒有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之餘地,顯已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之標的價額誤含其內,本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係17萬544元云云。
㈡、然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上開規定,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各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其中:⒈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於86年9月15日宣判,再審原告86年12月20日收受,經最高法院87年3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書;⒉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係88年8月20日裁定,再審原告於8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書;⒊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係90年5月22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0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書;⒋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係91年4月23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日收受該裁定書;⒌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係92年7月9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書;⒍92年再易字第56裁定係93年2月9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3年2月16日收受該裁定書;⒎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係於93年6月30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3年7月7、8日收受該裁定書;⒏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係於93年10月29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9、10日收受該裁定書;⒐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係於94年8月23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收受該裁定書;⒑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係於94年11月30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書等情,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此業據本院95年再易字第7號及第51號調卷後認定明確,而再審聲請人遲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逾越前開各確定裁定之再審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遲至95非1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次查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及本院95年再易字第7號、51、89號及前開各民事確定裁定,均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498、499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9年台上字第771判例意旨;又兩造間應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鈞院85年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卻違法適用定期基地租賃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各裁定及判決究竟有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及法條之適用有如何顯然錯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已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及再審之聲請,亦均以相同事由為其論據,但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之事由,詳予敘明駁回之依據,其於本件所持之再審理由與本院89號民事確定裁定復屬相同,此亦據本院調閱前開95年再易字第89號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各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又持迭經本院駁回之再審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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