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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事件,採用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提出之76年8月10讓渡書為證據,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再審聲請人發現朱子芬是一個冒牌律師,朱某提出之76年8月10日讓渡書係偽造者,在法定期間內依據第496條第5、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鈞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及法官認定「第500條規定五年之再審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程序法之特別規定,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時效中斷即無理由」,又認定「原裁定係認相對人所委任託之朱子芬,雖與抗告人所指朱子芬為相異之二人,惟相對人既有委任事實,並有委任狀附卷稽,難謂相對人委任朱子芬,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抗告人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以94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駁回」終結。聲請人依據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兩間於民國78年2月1日就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附設信愛托兒所之經營權所為之轉讓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受理,仍由民事第三庭審判長及法官覆審,94年6月30日開準備程序庭,法官問證人張文萱略以「78年2月1日轉讓渡書,你是否有簽名?後來為何發生糾紛?」,證人張文萱答「是。我不知道,此事要問黃嘉明、甲○○比較清楚。」,聲請人當庭隨即請求審判長定期傳訊黃嘉明、甲○○調查證人張文萱之證言是否屬實,並於94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依法分別以書狀請求鈞院依第265條至267條規定命相對人依法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及傳喚證人黃嘉明及甲○○到庭。鈞院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因兩造遲誤本院所定94年7月19日、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是聲請人(即上訴人)就該事件聲請繼續審判,依法未合,應予駁回。」之裁定終結,與事實不符。且按司法院89年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辦理民事訴訟法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聲請事件之裁定,得不行言詞辯論而專本於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為之,即令於裁定前行言詞辯論,亦係所謂任意言詞辯論,目的係在補充或闡明卷宗內已有之資料,故當事人不遵命到場者,不生不到場之效果,得就已有之資料而為裁定。」,鈞院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理由未就聲請94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書狀聲請事由為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自明。次查,聲請人於94年11月7日曾對於94年10月31日94中分義民行決字94上易字第230字第1463號函,依據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狀,對於鈞院9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外,參與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法官有接受司法黃牛招待至色情場所飲宴之事實,亦係參與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審判之法官,該案審判程序中,拒絕傳訊證人張文萱、黃嘉明及冒牌律師朱子芬到庭作證,調查事實真相,未經檢察官或反訴人到庭陳述反訴要旨,即判處聲請人誣告罪行,該法官又參與本件之裁定,聲請人就有合理之懷疑,參與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終局裁定之法官等預設立場,與司法黃牛共謀為不正當、不合理、不合法之裁定,破壞司法公平、公正、公義之信譽,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89年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辦理民事訴訟法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聲請事件之裁定,得不行言詞辯論而專本於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為之,即令於裁定前行言詞辯論,亦係所謂任意言詞辯論,目的係在補充或闡明卷宗內已有之資料,故當事人不遵命到場者,不生不到場之效果,得就已有之資料而為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之94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書狀聲請事由為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為繼續審理之聲請予以裁定,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因兩造遲誤本院所定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是聲請人(即上訴人)就該事件聲請繼續審判,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二份聲請狀係其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讓渡書存在事件所提出,原非原確定事件應予審究範圍,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本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並未具體敍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