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丁○○

甲○○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文件送台北郵政90251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訴字第2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上易字273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事件,經本院判決即確定,該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95年3月7日,惟提起本件再審之原告丁○○、甲○○、丙○○收受判決日期為95年3月10日,其三人於9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下稱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訴字第2號)有下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上開證物如經調查確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吳木標、王則民、陳瓊民等人,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割機場內雜草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而係以割雜草之工資,做為給付租金之對價,及77年以前確有向隙地耕作人員收取租金,並交付再審被告之主計人員,且於帳簿中記載。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聲明之證據並未調查,遽認再審原告所給付之租金係向吳吉慶私人繳納,顥顯與事實有違。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具狀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89年度至91年度執行場面割草任務之預算及位置、面積資料,以證明再審原告耕植之牧草區與割雜區係屬不同位置,且亦可證明89年度度至91年度所執行之場面草任務之預算先後金額及面積均不同。然原確定判決亦未予調查,竟謂再審原告所稱支援割草協議係指割環境草而非分配區牧草,無法舉證證明。顯然忽視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卻認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嫌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就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及所調閱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㈠卷內之91年5月8日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均未為斟酌,遽認系爭隙係吳吉慶私人之邀請而從事整地之工作,顯與事實有違。

㈣、再審原告自78年起即在系爭隙地種植牧草,且面積達一百餘公頃,上開隙地均位在跑道旁,且牧草每一年均有收割,此為不爭之事實。依上述耕作之時間長達十餘年,且面積之廣大,苟無正當權源,以再審被告為軍事機關,豈能容忍如此長久之不法行為。況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僱用之奴工,豈有毫無對價長年替再審被告割除雜草之理。又再審原告為一介農夫,而空軍第427聯隊後勤組確為系爭隙地之管理單位,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編制內負責單位接洽系爭隙地之耕地,豈可謂為不合法。至再審被告內部作業情況則非再審原告所能明瞭,亦無法置喙。豈可以再審被告內部之作業問題,遽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授權單位所接洽之結果,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效力。苟真如此,則機關之分層負責將形同虛設。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認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自有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自78年起即在系爭隙地種植牧草,且面積達一百餘公頃,上開隙地均位在跑道旁,且牧草每一年均有收割,此為不爭之事實。依上述耕作之時間長達十餘年,且面積之廣大,苟無正當權源,以再審被告為軍事機關,豈能容忍如此長久之不法行為。況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僱用之奴工,豈有毫無對價長年替再審被告割除雜草之理。又再審原告為一介農夫,而空軍第427聯隊後勤組確為系爭隙地之管理單位,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編制內負責單位接洽系爭隙地之耕地,豈可謂為不合法。至再審被告內部作業情況則非再審原告所能明瞭,亦無法置喙。豈可以再審被告內部之作業問題,遽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授權單位所接洽之結果,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效力。苟真如此,則機關之分層負責將形同虛設。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認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否,非屬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清泉崗空軍基地係軍用機場,其土地為國有,依51年1月27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或管理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且依72年1月4日發布施行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3條規定不得出租,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再不論上開第28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其前提要件均須先要有合法之出租契約存在,才能進一步討論該契約是否有違反上開第28條規定及其效力如何?再吳安國原擔任清泉崗空軍聯隊輔導長、吳吉慶擔任基勤科科長,均為再審被告所屬清泉崗機場管理機關第四二七聯隊之軍官,其二人並非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自無權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吉慶、吳安國二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是經上級授權代理並同意再審原告原之,是縱其二人私自與再審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對再審被告亦不生拘束力,再吳安國、吳吉慶二人因違法越權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而涉犯貪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法院審理中,而再審原告甲○○、丙○○亦已出具切結書承於87年8月15日以前將耕地無條件繳還軍方,足認兩造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該確定判決適用上開第28條並無前開說明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重要證據漏未斟酌: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吳木標、王則民、陳瓊等人,以證明再審原告割機場內之雜草未收取費用,及77年以前有向隙地耕作人員收取租金交付再審被告之主計人員,且於帳簿中記載等情。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具狀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89年度至91年度執行場面割草任務之預算及位置、面積資料,以證明再審原告耕植之牧草區與割雜區係屬不同位置,且亦可證明89年度度至91年度所執行之場面割草任務之預算先後金額及面積均不同,然原確定判決亦未予調查。⑶原確定判決就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及所調閱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㈠卷內之91年5月8日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均未為斟酌。經查,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吳木標、王則民、陳瓊等人,以證明再審原告割機場內雜草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而係以割雜草之工資做為給付租金之對價,及77年以前確有向隙地耕作人員收取租金,並交付予再審被告之主計人員等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等項,並不包括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以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前訴訟程序未經調查,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自無可採。再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其理由已如前述,是縱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帳簿(證明再審原告等人在77年以前有向隙地耕作人員收取租金,並交付再審被告之主計人員)、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89年至91年度執行場面割草任務之預算及位置、面積資料(證明再審原告耕植之牧草區與割雜草區係屬不同位置,及該年度所執行之場面草任務之預算先後金額及面積均不同)、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及附在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㈠卷內之91年5月8日協調會議決議,亦對於兩造間並未合法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不生影響,況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第八項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據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並非未經斟酌,而是於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列,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