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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梁昱機械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206之6號再審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丁○○ 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所有之第157075號新型專利權,經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採信雙方合意選定之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433,998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則未採上開鑑定報告,改認再審被告未侵害伊之專利權,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伊在前程序之訴。(二)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合意選定鑑定人,其鑑定結果雖非必然拘束法院,惟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若受訴法院認為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不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另行再選任適當鑑定機構重為鑑定,然,原審法院竟怠於適用前揭法律,未採上開鑑定報告,逕自作成廢棄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其判決已屬消極不適用法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號理由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已符再審之要件;原審法院既認上開鑑定報告非可採,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未賦予伊補充或另行鑑定之機會,顯屬突襲性裁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已屬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第30號判例參照)。至於事實審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乃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並著有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採兩造當事人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未行使闡明權係違背法令云云,無非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揆諸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亦自承當事人合意選定之鑑定人之鑑定結論非必然拘束法院,復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要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則,原審法院依於94年10月11日當場勘驗系爭機器操作之調查結果,佐以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認定上開僅以靜態情形觀察之鑑定報告難謂允當,自無不合。再者,原審法院為上開勘驗後,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6日即遞狀據上開勘驗結果對上開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聲請向該鑑定機構再為函查,原審法院亦於同年11月2日發文函詢,並據該鑑定機構於同年12月28日發文檢送補充說明一份,再審原告亦曾對再審被告之質疑、對上開鑑定機構之補充說明表示意見,從而,亦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