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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律師再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即告確定,復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已返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業據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收據一張,經核該收據之內容,明確記載「債務人丙○○分期給付債權人乙○○○同意清償本票貳佰萬元正,茲證明乙○○○以指印,還款本金乙○○○,還本金200萬內沒利息(前有還款要扣捌拾玖萬貳仟元正現金892,000元)日期為93年8月26日」,依收據之文義,足徵伊於93年8月26日以前,即已返還本金200萬元。渠並將本票返還伊。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以後至附表編號12所給付之部分,係因渠之請求,所給付之利息。

渠於94年7月15日向伊收受2萬元之利息後,即表示雙方之債權債務均已完結。是以渠分別於93年8月26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20日、94年1月20日、94年3月20日、94年4月20日、94年4月30日、94年7月15日,分別以蓋章或按指印之方式,在收據上表明已收受本金及利息211萬4300元。是收據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伊已返還本金予再審被告200萬元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確實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第6頁「則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前,簽訂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本票,顯已非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自明」等語之論斷依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並未向兩造為發問或曉諭,或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逕為判決,係屬突襲性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 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業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詳細斟酌,此由收據所列之付款日期、金額共計12項,其中編號 4至12號之付款金額合計95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舉證明確,足堪採信,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至3付款金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就該紙收據之內容已斟酌取捨,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及依據,並未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查,該紙收據之內容,兩造並不爭執,再審被告僅承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號,標號11號6筆金額係由再審原告清償,其餘編號之金額均未收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4),再審原告斷章取義,徒以收據第1至3行之片段文字記載,主張其於93年8月26日前,即已返還本金200萬元云云,實則附表編號1至3號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清償,已如前述;更何況該收據第1至4行之全部內容係「債務人丙○○分期給付債權人乙○○○同意清償本票貳百萬元正」、「茲證明乙○○○以指印」、「93、11、18日,還款本金乙○○○,還本金200萬內沒利息」、「93年11月18日先付5000元,45天還一次,有不變一個一次,93年8月26日(前有還款要扣捌拾玖萬貳千元整)現金892000元」,依收據之文義,如再審原告於93年8月26日有清償本金200萬元,則何須在收據上又記載「93、11、18日還款本金乙○○○」,顯然前後矛盾,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於93年8月26日還款200萬元。此亦可由原確定判決己審酌論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金額,雖曾書立還款收據,但因討債公司將系爭200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後,即將該3筆金額收據取回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當足證明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權,係訴訟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為曉諭及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完足,甚至已為辯論,則法院已無闡明之必要。兩造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本票,並非債權憑證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就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詳為辯論,足徵原確定判決並無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顯無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為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權,係於訴訟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為曉諭及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完足,甚至已為辯論,則法院已無闡明之必要。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該判決

第6頁所載「則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前,簽訂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本票,顯已非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自明」等語,其論斷所據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向兩造發問或曉諭,或令兩造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逕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兩造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本票,並非債權憑證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由兩造詳為辯論,足徵兩造俱已聲明、陳述完足。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㈡有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⑵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收據,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

程序中詳細斟酌,此由收據內容所列之付款日期、金額共12項(見原確定判決所附之付款明細表編號1至12),其中編號4至12號之付款金額合計95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舉證明確,足堪採信,其餘附表編號1至3付款金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就該紙收據之內容已斟酌取捨,並說明理由,未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此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金額,雖曾書立還款收據,但因討債公司將系爭200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後,即將該3筆金額收據取回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徵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並無理由。

五、民法第325條第2、3項規定所稱「受領原本之證書」、「債權憑證」於本件係指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而言,而兩造最初所簽立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第4條之記載,本票係擔保分期清償債務之履行,並非本件債權憑證或受領原本之證書,上訴人執有之本票雖為再審原告執有,然該本票既非債權證書,自不足以推定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消滅。原確定判決已闡明「系爭訴訟上和解,既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則顯已非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自明。」系爭本票既非「受領原本之證書」、「債權證書」,依民法第325條之規定,自無從推定兩造間因借款所生之債之關係消滅,再審原告再審程序復主張雙方債之關係消滅,顯無理由。

六、另,再審原告就其在原審所主張㈠其子張瑞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萬元,欲藉此證明其於93年8月24日清償69萬2000元,㈡返還89萬2000元(原判決付表編號4)㈢返還36萬5500元及10萬6800元,並提出再審原告及其子張瑞隆之彰化縣愛助互助儲蓄社之存摺2本及互助儲蓄社人員許詩意證述再審原告父子2人有向儲蓄社借款,欲以之證明再審原告已清償上揭2筆款項予再審被告云云。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係附表編號4至12號之付款金額及日期再審原告已為清償,至附表編號1至3號之金額再審原告並未清償,亦即365500元(92、8、15日)、106800元(93、3、16日)及692000元(93、8、24)三筆款項,再審原告並未給付,此係上揭原確定判決採認之事實,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該項事實之認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