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1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所持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等於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中對93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為再審聲請,已說明後者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有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498條之1、499條、50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卻指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適用法規有誤並不包含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備在內」,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誤認,縱若屬實,亦非適用法規有誤;且核再審聲請人所述內容,仍僅一再引據上述法律及解釋旨意,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法律、解釋之具體情事為表明,難認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要件即有未合,原確定裁定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聲請人又主張:伊等於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中提出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說明系爭房屋建於清朝末年,早就是法定老舊不堪使用之房屋,但雙方一直繼續履行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直到81年竹山鎮農會猶依不定期租地租賃關係訴請調整租金,證明竹山鎮農會也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房屋雖老舊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開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為重要證物,惟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裁定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之再審理由。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基地,或就已建築之房屋約定使用基地為其目的,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應堪認定。再審聲請人雖提出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為證,證明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然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以,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又主張: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是確定判決,判決書卻誤記「對造得上訴,聲請人不得對訴訟標的僅24萬9600元之地上權設定部分上訴。」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已經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說明甚詳,(見該裁定書第6至第8頁,本院調得之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卷宗第52頁至54頁)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亦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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