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07條準用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使用偽造之76年8月1日讓渡書,及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為證據得到勝利。聲請人依法自訴發信人黃嘉明偽造文書,原審「那個」陳賢慧法官,採被告黃嘉明自辯認定「當天是朱子芬律師不在,其助理沈其雄請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出存證信函云云」,以82年自字第266號判決被告黃嘉明無罪。
未依法傳訊證人朱子芬、張文萱調查證據。聲請人發現所謂「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該處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也無朱子芬其人,該「朱子芬律師」,顯係黃嘉明虛構者,利用犯罪之人頭。聲請人依第496條第5、13兩款規定,對上開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那個」審判長法官陳照德、蔡王金全、陳成泉等採原審認定理由,即「第五百條規定之再審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又相對人所委任之朱子芬律師既有委任之事實,並有委任狀附卷可稽,難謂相對人委任朱子芬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以94年抗字第62號裁定終結,其適用之法條顯與第500條第3項例外法規定「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牴觸,且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亦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明。次查聲請人依據第247條規定對上開80年訴字第1680號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本院尚未依法傳訊證人調查證據,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依第265條至268條所定提出答辯,即以94中分義民行決94上易230字第10228號認定「業已依法視為撤回上訴」通知聲請人。該函經司法院民事廳94年10月5日廳民四字第0940020611號函認定「非屬確定裁判書類」。因此聲請人依法聲請續行訴訟,本院「這個」審判長法官陳照德、曾謀貴、陳成泉等,照抄上開「94中分義民行決94上易230字第10228號函說明內容認定「依法未合」,以95年上易字第87號裁定「聲請駁回」終結。本院上開95年再易字第31號經查㈠後段「這個」法官陳賢慧等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二份聲請狀係其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讓渡書存在事件所提出,原非原確定事件應予審究範圍」,顯然尚未清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經查㈡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本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並未具體敍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一節,顯然「這個」法官陳賢慧的思考邏輯與「那個」審理82年自字第266號的法官陳賢慧思考出了差錯。本件是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犯罪人頭,侵害聲請人財產權,聲請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本院法官未就此重要爭點,依法調查予以認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本旨,爭點非常清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13兩款規定
,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受五年之再審期間之限制,本院94年抗字第62號裁定,其適用之法條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例外法規定牴觸,且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亦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再審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為本院94年抗字第62號裁定,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案號:本院95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終局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泛言「本院95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尚未清楚本件之『因果關係』,法官的思考邏輯出了差錯,本件是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犯罪人頭,侵害再審聲請人財產權,再審聲請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本院法官未就此重要爭點,依法調查予以認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本旨,爭點非常清楚」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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