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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聲明異議人 甲○○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因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者,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且聲明異議人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聲明異議人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本院前裁定),尚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訟爭之重點係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一個「朱子芬律師」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使用偽造之證據得到勝訴判決,依據74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例意旨,無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受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訴訟上效力,本院未依法定程序調查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次查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原審核定訴訟標的數額為新台幣110萬元,係在增加前,且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據74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本件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前裁定顯屬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查聲明異議人就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本院前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前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