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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丁○○

乙○○丙○○甲○○即許明珠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二、查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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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