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丑○○
乙○○○子○○甲○○丙○○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再 審被告 庚○○
辛○○戊○○己○○丁○○壬○○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再審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再審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八,再審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再審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再審原告寅○○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己○○、丁○○、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字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之答辯聲明僅為「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竟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並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事項予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㈡本件就兩造界址問題,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都市計畫法,然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土地法而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即有錯誤。㈢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92年1月23日答辯請求駁回其訴,即就台中縣政府之地籍重測因兩造間已有涉訟而有異議之情事存在,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於92年4月16日前異議,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有違。又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M213、M314樁位係44年發佈都市計畫時所埋設,兩造間土地應以其連線為界址,而該樁位公告後並未見再審被告有提出複測或再複測之要求,依法即屬確定,並有證人林煉昌、王雲霖、楊秀玲之證詞可憑,再依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測結果,均可知再審被告出售土地與建商時合意之界址為M213、M314之連線,地政機關不能擅自違背當事人之意思另行創立界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91年重測後再審被告之2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對前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開之訴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庚○○、辛○○、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其餘再審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鎮○○段第641、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642號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判決基礎,准許再審被告全部請求。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仍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改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定之鑑定圖為依據,仍在再審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聲明範圍內,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似應記載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另就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更正為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為據,其記載錯誤,僅原確定判決,應否更正之問題,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仍在再審被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不足採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界址問題,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都市計畫
法,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土地法,適用法律即有錯誤等語,並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據,惟原判決係以兩造之地籍經重測後有變動,台中縣政府並將其結果通知兩造,並於92年3月17日至92年4 月16日期滿確定,再審原告均無異議等情,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重測苟有錯誤,再審原告應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或在公告確定後即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然卻未為之,顯係權利之睡眠者,自不得為法律保護之對象等語,自無應適用都市計劃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且「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內容,僅係就都市計畫範圍樁位之測定、公告,及都市計畫範圍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權益問題而為規定,亦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界址認定、私權變更問題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土地法,未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係屬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核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已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勘測,並就再審原告抗辯應以如附圖所示M213、M314樁位連線為界址之主張何以不採,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於事實理由欄第四項、第五項詳為說明:「上開鑑定(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建請之中興大學土木系蔡榮得教授以附圖M213、M314連接線之計劃樁鑑測結果相異,上訴人主張該以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其址之所在,然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否認,並稱系爭642等地號土地於91年間重測時,經台中縣政府921重測小組2次重測認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2次協調不成,而於92年3月17日至92年4月16日期滿確定,上訴人均無異議,證明該地籍圖無誤等語,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間重測,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經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前揭土地於35年時皆為同一宗土地,其後分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及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系爭數筆土地,嗣於91年時重測,及至91年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有經界之爭執,即以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此界址上訴人等前手建設公司乃能申請建照及使照,而上訴人分別於81年、82年、90年4月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及座落之土地時,亦有申請鑑界無誤始購買,故91年重測前之原界址為正確,惟91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卻往東移,且系爭641、642號土地於91年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869、49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為1875.89、62.89平方公尺,顯見9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並不正確,面積有明顯差異,附圖M213、M314連接線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既歷經數十年均未有爭議,今地政機關卻逕以違背原先所有權人之分割界址,而自行認定,致使上訴人居住十年之建物面臨拆除命運,其顯違背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仍應調查兩造實際經界之所在云云,惟兩造之地籍經重測後有變動,台中縣政府並將其結果通知兩造,並於92年3月17日至92年4月16日期滿確定,上訴人均無異議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重測苟有錯誤,上訴人亦應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或在公告確定後即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然卻未為之,顯係權利之睡眠者,自不得為法律保護之對象。是中興大學土木系蔡榮得教授所為鑑定即屬有誤,自非可取。」(見原確定判決5至7頁)。
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非逕以地籍圖為準而認定,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㈣由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解釋法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泛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要件不符。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M213、M314樁位係44年發佈都市計
畫時所埋設,兩造間土地應以其連線為界址,該樁位公告後並未見再審被告有提出複測或再複測之要求,依法即屬確定,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證據不論,顯不合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為何未採納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教授之鑑測結果以M213、M314樁位連線為界址;為何未採取林煉昌、王雲霖之證詞;及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建商時,係合意以M213、M314樁位連線為界址,再審原告向建商購買土地時亦經鑑界無誤始購買,地政機關不能違背當事人之意思另行創立界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91年重測後再審被告之2筆土地面積增加,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顯然錯誤等情,上開事證因何不予採取,其斟酌後得心證之理由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五項中詳為載明(見原確定判決6至8頁),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自包括斟酌證人楊秀玲之證詞,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特別就證人楊秀玲證詞不採之原因予以載明,即認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建管課人員楊秀玲於前訴訟程序證稱:「我只能看建物外觀尺寸有無不同,可以量一下。使用執照範圍是到廚房與房間之界線,廚房係加蓋,但加蓋之廚房仍在基地範圍內。廚房加蓋是法定空地。」等語,尚不足推論本件之界址為M213、M314連接線,再依台中縣政府95年5月12日函記載:「本府依據卷藏建築藍圖說明,依法官要求現場丈量門牌號碼118-1號建物長度,丈量結果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尺寸不符,現場廚房部分未於核准範圍內,原核准圖說之廚房餐廳後仍留有空地及防火隔間,至現場廚房部分是否越界應由土地主管機關鑑定之。」等語,核與楊秀玲之證詞並不相符。可知楊秀玲之證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不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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