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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再審 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據予推論再審原告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有遺漏公有財產不得無償出借私人之法令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遺漏諸多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未為斟酌情事。查本案系爭公有土地依據土地法25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省)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所管理規則、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行政院 45.10.30.臺45內字第6027號令、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 條、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即對於政府所經管公有土地,不論擅自無償出借私人,為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 條所禁止,應依法究辦,此行政院函內政部釋覆之內政部於95.1.12.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函、及內政部於 95.3.2.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393號函亦有明確解釋;故被告若確有將系爭公有房屋、上地等公產無償出借私人金玉璋,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所禁止之圖利私人貪污罪,依民法71、73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202號判例規定,當然不能認為有效,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發生,被告亦不得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是上開函件之函釋係屬本案之足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又上開函釋,係依據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法律規定所做成之解釋,法院縱認上開函釋既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但歷次再審判決,判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得以苗栗縣政府之名義,將系爭公有房屋、土地等公產擅自無償出借私人,為合法有效之借貸法律行為,已違犯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法律規定、民法71條73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202號判例等;又既將系爭公有房屋、土地等公產擅自無償出借私人,為上開法文所禁止,其出借之法律行為無效,則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當然並未中斷,本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財產權之利益;又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2條第

l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仍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 並不得供建築使用」,其中私人金玉璋,並非機關、部隊、學校?亦非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借用,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則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是否仍有效非無疑?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狀早已陳明上述規定,惟該41號再審判決,及現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判決均忽視不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以再審之事由。又原再審確定判決遺漏諸多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提出行政院函令內政部釋覆之內政部於95.1.、12.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6號函、95.3.2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39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1.24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01142號函、95.3.1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05131號函、被告苗栗縣政府95.4.7府查字第0950044169號公文書函、苗栗縣政府91.9.9日予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之府農漁字第9100075172號函、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於91年ll月4 日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傑篤字第0910005495號函及91年12月ll日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傑篤宇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5.4.26 審苗縣一字第095000833號函、鍾芹賢先生於00年0月00日所立聲明書、陸軍第615 地區補給庫列管公館營區部分土地遭甲○○佔建現地會勘暨研商,現況接收會議紀錄、陸軍第1828部隊公館營區列管苗票縣○○鄉○○段○○○ ○號部份土地遭民佔建辦理撤撥協調會議紀錄等等新發現之證據及相關足證新發現之證據待證之證據,惟本院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判決部分於事實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斟酌之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13款及同法50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等語。另有新證物部分,即頭份地政事務所,95.6.

23. 頭地二字第0950603984號函謂:依據本案原起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軍方委任律師所提出之「陸軍第615 地區補給庫列管公館營區部分上地遭甲○○佔建現池會勘暨研商現況接收會議」會議紀錄(證一)足證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早、已明知:再審原告甲○○於民國54年佔建陸軍公館營區列管苗栗縣○○鄉○○段○○○ ○號部份土地房屋面積約0.033960公頃(詳如水電証明);該會議紀錄逕函各與會單位,並請省政府查照惠覆後,再予續辦。該會議記錄請軍方協調佔建戶甲○○先生提供公館營區列管苗栗縣○○鄉○○段○○○ ○號內部份土地佔建房屋產權之有關證明文件並依相關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別後,辦理撤銷撥用,移還原管理機關。足證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早已明知,系○○○鄉○○段○○○ ○號部份國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是頭份地政事務所95.6.23頭地二字第0950003984 號函,係屬本案之足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綜上所陳,原再審確定判決遺漏諸多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未斟酌之事證,足以動搖推翻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洵屬有理,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改判,以求救濟。又再審原告另分別於95年9 月22日及95年12月25日再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按其訴之聲明及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應與其於95年10月19日所具狀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狀,同屬補充前開再審之理由書狀;其補充之理由略謂:再審原告於95年8月4日獲准閱覽影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言詞辯論筆錄,於95年9月1日該院完成部分言詞辯論筆錄之補正;該筆錄為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標的物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1日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時,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苗栗縣政府51年5月11日栗府公秘事字第024157 號函所載及

91.12.18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載系爭標的物『苗栗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及所附帶坐落之土地』、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 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之相關公文、證據與法令規定,所為事實主張及陳述」,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 724號判例:「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 號判例:「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

「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就前述系爭標的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為合法自認,而前述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合法自認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該筆錄自得為認係知悉在後且為新發現未經斟酌並得使用之證物(參再審原告95年9 月22日再審起訴狀第2頁以下)。另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中載明:再審被告之複訴訟代理人,就再審原告於上開95.8.1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主張:「台中高分院93年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是依據假文件所判出來的東西,該判決結果不正確」向法院表示「沒有意見」,乃向法院合法「承認」上開判決結果不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得以之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 條第1、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7 條、第

496 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理由,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上開二再審理由不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就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部分,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起算,至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部分,應自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裁判正本,係分別於93年4月13日、93年7 月16日、93年9月20日、93年12月29日、94年4月1日、95年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於各該判決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原告遲至95年7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95年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係於95年6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參本院該卷內送達證書),雖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然是否有再審理由,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497 條之規定。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嗣經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出㈠頭份地政事務所 95.6.23頭地二字第0950003984號函;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等證物,謂上開證物係上開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知悉之新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5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証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証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否則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頭份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3日頭地二字第0950003984號函,係確定判決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是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上開函件,係上開行政機關就再審原告向該機關詢問該所主任張智榮是否於民國85年出席參加「陸軍第615 地區補給庫列管公館營區部分土地遭甲○○佔建地現地會勘暨研商現況接收會議」,並於該會議紀錄影本簽名乙情,所為之函覆,屬行政機關對人民詢問事項所為之函覆,既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法院於審理具體事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於未參考行政機關函釋意旨為判決時,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該証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又就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之證物言,該筆錄亦係確定判決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已如前述;且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訴訟上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疇下,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該事實表示不爭執,該事實即無庸舉證,法官應受拘束。若在「訴訟外」之自認,則僅得作為證據資料,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兩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該訴訟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苗栗縣政府民國51年5 月11日栗府公秘事字第024157號函所載及91.12.18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載系爭標的物『苗栗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及所附帶坐落之土地』、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 鄰349、350、351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台中高分院93年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是依據假文件所判出來的東西,該判決結果不正確」,向法院表示「沒有意見」,乃係向法院合法「承認」上開判決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查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之不存在之訴,就本件再審事件及再審前之確定判決而言,均係他訴訟而非本訴訟,故再審被告縱於上開訴訟為無意見之陳述,並非在本件再審事件之擬制自認,僅得作為證據資料及裁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認或擬制自認均僅得對於他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之,而法院所為判決之結果則非自認之對象,蓋法院之判決結果是否正確,須經上訴後由上級審法院依法審認,非當事人所為無意見之陳述,即可認係自認或擬制自認而改變法院判決之結果,此乃法理當然。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498-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再易字第25號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均係以再審被告依法不得就系爭公有土地與第三人金玉璋訂定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應已依佔有取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上開理由經歷審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被告與金玉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乃係適用法規錯誤,得作為再審理由等語;惟上開理由業經本院上開歷審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其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自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