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 告 辛○○再審原 告 甲○○再審原 告 乙 ○再審原 告 丙○○再審原 告 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再審被 告 庚○○再審被 告 己○○再審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查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證即漏未斟酌系爭座
落彰化縣○○鄉○○村○○街○○巷之巷道「巷道面積包括原第二審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書附圖一(下簡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B5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兩造爭執本件通行權之區位即編號B6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均稱系爭巷道)」,係自民國(下同)54年起至今仍供再審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492、492之1、492之2、492之3、492之4地號等5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與公路(即彰化縣○○鄉○○街)聯絡之既存巷道有該附圖一及可供證明該既存巷道事實之卷內巷道照片二張等證物。又查原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之前手任意分割或讓與同段488、489地號土地之時間點,陸續是民國62年11月8日與83年4月18日,而該所指62年11月8日或83年4月18日之時間點,參諸系爭巷道自54年起即已存在之事實以觀,則當時之系爭五筆土地並不存在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事實,蓋早已有系爭巷道可與公路(三越街)相聯絡。從而,原審認再審原告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規定之不通公路情事,顯係因漏未斟酌前開證明既存巷道之照片等事證所致判決誤認事實;又原審判決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等判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自54年起即有系爭巷道可與
公路(三越街)為連絡而為通常之使用,已前所述,惟因再審被告於92年間在系爭巷道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面積19平方公尺處興建水泥牆,致使原有4米以上寬度之整條巷道,縮減成巷口、巷中、巷末等三段巷寬各為1.23米、2.4米、3.25米寬度之變形巷道,而使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建地)難與三越街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況,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參,惟原審竟未審視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原有既存巷道可與公路相連絡,並非有如民法第789條規定「不通公路」之情事,亦未審視本件系肇因於再審被告在既存巷道上興建水泥牆,始造成系爭土地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事實,而忽略民法第787條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等法規之適用,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等五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492(再審原告甲○○所有)、492之1(再審原告乙○所有)、492之2(再審原告辛○○所有)、492之3(再審原告周志銘所有)、492之4(再審原告丁○○所有)地號等五筆土地,四周皆不鄰公路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再審被告之同段490地號如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B6部分土地,判令再審被告應將該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做通路供再審原告通行云云,然查上開土地未分割前,同段493地號及489地號土地均屬於訴外人周陳秀娥所有,492地號土地則屬於訴外人白陳閃(再審被告甲○○之母)所有,原來均可直接連○○○鄉○○街,均非袋地。至於49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該母地雖仍由訴外人白陳閃留為自己所有,但因白陳閃擁有毗鄰488地號土地,可直接連○○○鄉○○街,亦非袋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因其等任意分割或讓與所分割或讓與出來之土地即面臨三越街之488-5、-6及489-4、-5、-6、-7、-8、-9、-11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通行權應受限制,不得通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490地號土地。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竟對於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或其前手之任意行為,將同段488、489地號分割或讓與他人,致系爭五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通行權應受限制,自不得通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490地號土地乙節。並判令: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B6部分),留做通路供再審原告通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該卷宗可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附圖一及卷附照片等物證,而未斟酌證明既存巷道之照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承審法官業已親自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附圖等可稽,並審酌現場照片,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圖一及卷附照片等重要證物云云,顯不足取。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是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系爭巷道照片等事證,並致判決誤認事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顯有誤解。
二、又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必須主張通行權人之「最原始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主張之。倘若「最原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有「數筆相鄰」,且其後受讓鄰地,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其中有任何一筆土地,嗣後雖因分割或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該不通公路之土地繼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鄰之其他土地主張通行權,僅能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先將面臨公路之土地,高價出售,獲取暴利,遺留未面臨公路之土地,再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而損及其他土地所有人權利,而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情形,而排除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乃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是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情形云云,顯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