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應予廢棄,以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二)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5號、89年再易字第29號、90年再易字第29號、91年再易字第39號、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
94 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再易字第61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5年再易字第61號由再審聲請人分別於95年7月6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於95年8月4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再審之訴,法院調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
94 年再易字第82號均就已為確定判決所及之訴訟標的為審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顯適用法規錯誤一節。
已據其於上開再審案件中已迭次為相同之主張,稽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相同理由對上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以前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其仍執前詞再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同意重建」價額係新台幣(下同)170,544元,故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是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理由中認該案非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398條第2項規定、481條、444條、477條、478條、498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中已說明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中已詳細確切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非確定判決(見該裁定第四點),故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中亦就本案關於「請求同意重建」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審認之過程、結果等並無錯誤,詳予論述,有調得之上開卷証可稽,再審聲請人仍誤解「確定判決」之意涵,而堅執前詞,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聲請再審理由,顯非有理。至再審聲請所一再引據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項、39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為再審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者合於上開法律、解釋之具体情形為表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理由三謂「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聲請人不能舉証証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應堪認定。再審聲請人雖提出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為証,…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498條之再審理由」,上述敘述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
62 年台上字第3128號、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5年台上字第790號、台中高分院80年上字第249號、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理由。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已審酌竹山鎮農會催繳函、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之証物,認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減,是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已就上開竹山鎮農會催繳函、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証物為斟酌。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未經斟酌之証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之再審理由所稱之要件。再審聲請人所引前開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5年台上字第790號、台中高分院80年上字第249號、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 號解釋等法令為再審理由,亦未說明原裁定何部分違反上開法令、解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体情事,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亦非有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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