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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與本件再審原告類似,占用再審被告土地除再審原告外尚有數戶之住家;惟再審原告於日前閱報獲悉再審被告對其他住戶張世潔、詹德松、劉淑慧三人所提之訴訟,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上建物如遭拆除,准予返還土地,則土地上之公共化糞池、防火巷對附近住戶安全、衛生有重大影響,認再審被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而駁回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系爭報紙乃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8日所刊登,因此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至提起再審之訴時,其時間尚末逾30日之期間,爰基於下列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現顯有錯誤:

⒈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亦與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同有權利濫用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消極不適用法規,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⒉再審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未

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自不得再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此一影響裁判之法規,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被告業經撤銷登記,其又未能證明公司現仍在進行清

算程序,因此其已無法人人格,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法駁回其訴訟,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⒈本件再審原告與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被告張

世潔等人,均係相同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惟上開台中地院判決爰引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因此若參照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應得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土地有涉及公共化糞池

、防火巷,如逕行拆除對附近住戶安全、衛生有重大影響,請求勘驗現場,即可知悉上情,由此即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爰請求: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所定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憑以再審之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95年 8月22日,本件確定判決則在95年 5月24日判決,因此再審原告所憑再審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之證物。均不得提起再審。爰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係於95年 5月24日確定,嗣於於95年6月9日送達,奈再審原告遲至95年 9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陳稱:其於95年9月8日始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時間尚未逾30日之期間云云。惟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 21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指舊法,新法為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5年 5月10日,再審原告所憑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係於95年 8月22日宣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乙件可稽,該判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尚非上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非再審之適法理由。

⒉按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例如當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依經驗法則,不得諉為不知,而於前訴訟程序不為主張者,即屬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涉及公共化糞池、防火巷,如逕行拆除對附近住戶安全、衛生有重大影響,認再審被告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陳明其於67年9月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並未擴建等情,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化糞池、防火巷等係屬其原確定判決前親身經歷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為主張,依法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無再審理由,亦應駁回。又本案事實已明,再審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許吳妹,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