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度9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就95年8月1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查聲明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就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本院前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就本院前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表示不服,就本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再易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與本院95年度8月1日及9月14日之裁定內容相同,況依同法第485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同條第1項之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得為抗告,亦不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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