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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丙○○與伊訂定94年2月23日之讓渡書前,原與再審被告乙○○訂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500 元代價(含租金18,000元及電視收費、水電費500元)向乙○○承租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並雇用訴外人即醫師陳志炎經營和生診所。於94年1月初,丙○○刊登診所經營權讓渡廣告,伊知悉後即於94年2月21日付定金3萬元,同日由丙○○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言明已受有定金,餘額於94年2月25日付清,並完成負責醫師變更手續,伊再於94年2月23日與丙○○訂立讓渡書,約定診所讓渡金40萬元(含前開定金),並由伊自94年2月28日起承擔給付租金予乙○○之債務。丙○○於訂立讓渡書後,因結束診所之經營,遂以20萬元資遣陳志炎,復於94年2月26日依約點交系爭房屋。然伊點交後竟失去聯絡,至94年10月止仍未給付丙○○讓渡金尾款37萬元,亦未給付乙○○自94年

3 月份起至94年3月份起至94年10月份止共8個月以每月18,000 計算合計144,000元之房屋租金,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伊給付不能,致丙○○支付20萬元資遣費予陳志炎而受有損害,亦應由伊負賠償責任。丙○○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本於租賃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乙○○並於前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擴張),致前程序第一審判命伊應給付丙○○370,000元、乙○○144,000元及均自94年11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前程序第二審予以維持,駁回伊之上訴,並就乙○○追加部分,判命伊應再給付乙○○72,00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加計遲延利息,而告確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按指修法後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惟需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茲將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錯誤,臚列於后: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⑦所記載之文字為「94年2月25日需付清全部款項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否則讓渡無效,本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陳醫師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該約定事項,即是將該讓渡書附加以付清全部款項做為生效之要件。故該讓渡書乃要等到全部付清款項,始發生效力,否則,雙方當事人均無庸負擔任何契約責任,是以,本件讓渡書在性質上為要物之法律行為。核對94年2月21日之收據,記載有「否則不退訂金」之文字,可見丙○○是附加有交付款項作為讓渡生效之要件。而94年2月26日切結書僅是切結屋內之物品保全,從②所記載「要求給予方便,將大門遙控器給他」,可見當時還沒有進行到交付讓渡物品之階段,且從刪除「本人將全部鎖都給陳醫師共拾把」之文字,並按指印之情況,可徵當時沒有完成讓渡之行為。至於③記載「陳醫師尚欠尾款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並沒有改變原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⑦要物行為之約定,僅是履行期限往後挪而已,是以,在沒有交付三十七萬元之情形下,本件讓渡合約尚未發生效力。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②所記載「本人負責陳醫師及房東先生的合約」,從文義上,僅是協助簽訂租賃契約,並沒有授權簽訂租約,在沒有授與代理權,丙○○當不能以甲○○名義與乙○○簽訂契約,再審被告所提出94年2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伊不承認該租賃契約。核對94年2月23日讓渡書③「自簽約日94年2月28日起房租由陳醫師支付(與本人讓渡生效日起,房租及三個月房租押金均由陳醫師自行負責)。」根據文字,還有一個簽約日為94年2月28日,是以,在94年8月28日尚需要簽訂合約,故沒有約定由伊承受丙○○對乙○○之租金給付義務。況丙○○於94年6月18日向嘉義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充),說明同址原租約移轉云云,也可以佐證伊沒有承受丙○○給付租金之義務。從丙○○與伊間並無約定租金數額及租賃期限之重要要素觀之,亦可證明其間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再揆之94年2月27日錄音譯文中之對話P3第9行「蘇:...陳醫師的車牌是幾號,吳醫師是幾號...」從丙○○可以知道吳醫師車牌幾號,可見吳醫師確實是丙○○所介紹。P3到數第1行「蘇: 我在問你啦,如果有別的醫師你要做嗎?」P4第3行至第5行「陳:我是沒有負責醫師我沒有辦法。蘇:對阿,所以我覺得你很沒有品,我就可以租起來,我找醫師...」等情,足見丙○○對於伊無法擔任負責醫師一事早就很清楚。又從P512行至15行「蘇:不然你買起來,你再自己去開...陳:不用再講,從頭到尾我就強調不可能的事情,除非找到負責人,不然我就可能...」從丙○○之言語,可以推論當時合約尚未發生效力,且伊已清楚表示不願意受讓,在法律上應評價為解除(因丙○○介妱冒牌的吳醫師,給付不完全,導致合約無法履行)或撤銷(因丙○○傳遞吳宗賢具有醫師資格,使甲○○主觀認知錯誤)原先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另P6第15行「蘇:我本來介紹鐘醫師,我跟你介紹鐘醫師。」可徵丙○○曾經介紹負責醫師與伊,知悉伊無法擔任負責醫師之職務。在95 年2月27日,伊將大門遙控器交還丙○○,清楚表示不願意受讓,撤銷或解除該讓渡書之後,丙○○竟故意用電話要求張正賢。陳盈吉將玻璃、招牌,載運過來診所(詳見證人陳盈吉、張正賢之證詞),顯見該診所還是在丙○○所佔有控制,伊並沒有占有用過該診所或任何設備,竟要求伊給付房屋租金或讓渡金,顯然不合理,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此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以該證據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確未經斟酌者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證物,而其所主張之事由為二審判決所不採者,於再審之訴,再以相同之事由為主張者,即難認為合法之再審事由,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之範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上揭讓渡書、切結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與丙○○、張正賢、陳盈吉等人之錄音及譯文,主張該讓渡書因所附全部款項付清始生效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切結書只係切結屋內物品之保全,無解讓渡書為應付清款項始生效之要物契約之性質,依讓渡書文義,丙○○只負責協助伊簽訂租賃契約,伊未授權其代理簽立租賃契約,亦未承受其間之租賃契約,並依上揭錄音可證合約尚未發生效力,或已生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暨診所房屋仍在丙○○占有控制中,伊從無占有使用該診所或設備等事由,經前程序二審將之列為爭點,而一一加以調查;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及為意思之解釋事實之審認結果,認再審原告上揭系爭讓渡書因附停止條件而未成就並不生效力之主張並無可採,上開切結書乃用以再度確認兩造讓渡書之合意,原讓渡書有關生效要件之約定已因上揭切結書之簽訂而變更,而上開錄音內容縱認屬真實,亦僅是證明丙○○曾引介吳宗賢予再審原告而已,不能認該讓渡書尚未完成讓渡行為並生效之情事或已經再審原告予以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而乙○○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承認依該讓渡書由再審原告承擔丙○○租賃契約債務,並已發生效力,縱再審原告實際上拒未使用診所房屋,亦無解該租賃物已屬由其占有之事實,而為上揭之確定判決,乃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加以斟酌,並為取捨,就其主張為不可採部分,並已詳具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不加調查判斷及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從以前程序二審就其上開主張事由未為其有利之認定,遂再執為再審之事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乃顯然無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然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