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理光公司)臺中營業處職員,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偕同訴外人即公司業務主任葉勝發駕駛廂型車至被上訴人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暢公司)位於臺中工業區之物流中心搬運公司影印事務機,上訴人與葉勝發欲將事務機搬到廂型車上時,被上訴人久暢公司雇用之駕駛堆高機職員即被上訴人丁○○竟疏於注意,於駕駛堆高機搬運事務機時,未注意上訴人站立於廂型車旁邊,致堆高機之前輪不慎壓到上訴人左腳趾,造成上訴人左足第
3 腳趾遠端趾節及第 4腳趾近端趾節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偕同葉勝發至久暢公司搬運公司影印事務機,遭久暢公司之堆高機壓傷左足,屬職業傷害。依上訴人於92年
11 月14日任職理光公司,月薪為2萬2800元,上訴人於92年
12 月24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至93年6月30日前皆需持枴杖助行,須人照顧,且依被上訴人理光公司發函予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上訴人迄今亦尚在請公傷病假,且在持續復健中,上訴人目前之情形應符合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 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計24個月之薪資,扣除原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 9萬6999元,合計45萬0201元。又本件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僱於被上訴人久暢公司,被上訴人丁○○駕駛堆高機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久暢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如后:㈠醫藥費:上訴人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2萬2124元。㈡看護費:上訴人於 92年12月24日因遭左腳第3及第4腳指骨骨折,經醫院實施鋼釘固定術後,於 93年5月27日拔除鋼釘,術後期間至 93年6月30日前持枴杖助行,須人照顧,期間上訴人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萬8000元。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因左腳第3及第4腳趾骨骨折,目前尚未完全復原,須穿著特殊定製之皮鞋費用計3500元;另購買枴杖1組450元,共計支出395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於 92年12月24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至93年6月30日前皆要持枴杖助行,須人照顧,勞工保險局亦認定自93年6月30日始可恢復工作,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2800元,則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3萬6800元(000000 =
136 800)。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因左腳第3及第4腳趾骨骨折,經醫院實施鋼釘固定術後,雖於93年5月27日拔除鋼釘,惟術後上訴人左足第3趾中足趾關節活動度 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50度,左足第4趾中足趾關節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 45度,而造成上訴人工作無法搬重物,影響上訴人爾後工作能力,上訴人自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暫時以減少勞動能力 5%為計算標準(實際減少百分比以醫療機構鑑定為準)。上訴人 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4歲,距60歲退休尚有26年,上訴人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5萬5680元(月薪22800×12月×26年×5%=355680)。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左腳第3及第4腳指骨骨折,
6 個月要持枴杖助行,須人照顧,除無法工作外,更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上極之不方便,至今尚無法完全康復,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莫名之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所計,被上訴人丁○○、久暢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萬 6554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理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萬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丁○○、久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0萬6554元,及自最後一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則以下列各點抗辯:㈠依據澄清醫院9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說明欄所載:病人於
92年12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2年1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宜休養6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93年5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所載:評估自 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嗣於93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理光公司臺中營業處己○○經理載明:感謝公司及經理愛護,現我的腳趾頭已經快病癒…且我 6月底前儘可能回去商量此事及後續問題;勞工保險局93年8月16日000000000
000 號函核定理由:經調閱汪君就診病歷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汪君左足骨折,手術復位良好,癒合正常, 3至 6個月即可工作,已依寬鬆之標準給付,故不同意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94年1月24日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93保監審字第4052號亦認:復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一般趾骨之癒合約3至6個月,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及X光片,汪君足趾骨折已癒合,且於 93年5月31日拔除內固定骨針,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2年12月27日至93年6月29日期間計1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從寬認定,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勞工保險局94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460389770號函說明三:臺端因左腳第3、4趾骨折術後申請殘廢給付案,據所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4年4月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台端左足第3趾中足趾關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50度,左足第4趾中足趾關節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45度,未達前開之請領標準,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可知上訴人自 93年6月30日起並非無法工作;況上訴人之職務為電話開發業務,如有成交,始有協助搬運事務機器之可能,且亦可找其他人協助搬運,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依上訴人93年2月26日所立切結書第2項所載:至於其他後續
問題如剩餘職災補償及爾後銷假復職續薪問題尚待傷病痊癒恢復工作時再行討論如何給付多少,現只求保留勞保資格及使用勞保資源。而就剩餘職災補償問題方面,法律和勞保是視診斷書病癒時間而截止給予,在這方面我也願配合由公司向對方物流中心尋求補償。另上訴人93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理光公司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覆函亦載明:上開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足認上訴人明知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係以經醫師診斷審定者為準,茲據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3年5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評估自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應知自 93年6月30日起即不符合上開「不能工作」之適用,而無仍請公傷病假之理由。另依據上訴人 93年2月26日公傷病假單後所載:…茲先向公司請公傷病假大約到 93年6月30日止,但實際上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病痊癒恢復工作時間為準,若能提前痊癒則提前銷假上班,若不行則順延之。本人丙○○立書決無異議。則依據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本應自 93年6月30日起正常上班,惟其屆時經通知非但未前來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7日通知補辦請假手續,並告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法律效果,仍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理光公司主觀上認上訴人已無續職意願,惟顧及其勞健保權益,乃依前述上訴人 93年2月26日所立切結書第 2項所載要求「現只求保留勞保資格及使用勞保資源」之意願,除未依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立即予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及辦理退保手續費外,並積極協助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勞保殘障給付等,足認上訴人自 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即非仍在公傷病休假中,應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者。
㈢綜前所述,上訴人應僅能請領自 92年12月27日起至93年6月
29日止期間計 1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茲勞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前段規定,按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70%核付9萬6999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 2款規定,僅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扣除上開勞工保險局核付之 9萬6999元後予以補償即可,而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卡所載月薪 2萬2800元相同,故被上訴人僅須按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30%核付補償4萬1571元(96999元÷70%×30%=41571元)即可,縱認應給付 24個月之薪資補償,然因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性質上仍屬薪資補償,是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核付之9萬6999元予以抵充其一部等語。
㈣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逾 4萬1571元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久暢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理光公司係被上訴人久暢公司之物流倉儲客戶,其
將商品交由被上訴人久暢公司物流配送或寄存倉庫保管。92年12月24日上午約10時左右上訴人偕同葉勝發駕駛廂型車至被上訴人久暢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物流中心搬取影印事務機,被上訴人丁○○於操作堆高機將影印事務機運送至前揭廂型車側門即將進入車門卸載之際,上訴人突然自堆高機之右前方(即廂型車之左後方)往影印事務機方向衝過來,被上訴人丁○○聽到上訴人大叫一聲立即停止堆高機並即時前往查看狀況,並欲瞭解上訴人之受傷狀況以便進行緊急簡易醫護,且表示欲立即送往最近之臺中澄清醫院治療(距事故現場約 3.8公里),惟上訴人僅回答「我怕影印機會掉下來所以就衝過去」,之後即不發一語,亦不願讓被訴人丁○○查看傷勢並拒絕被上訴人丁○○欲就近送臺中澄清醫院治療之請求後,即隨同其業務主任葉勝發搭乘原廂型車離去。
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其遭受侵權之事實及其所遭
受之損害,併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為何突然衝向行進動作中之堆高機?為何不予被上訴人丁○○查看傷勢?事發後上訴人為何拒絕被上訴人丁○○就近送距離僅 3.8公里之臺中港路澄清醫院,卻自行遠赴距離約75公里之雲林醫院就醫,該醫院並未出具傷勢報告或其他可茲證明傷勢之文件,上訴人又於同日返回臺中市○○○街之澄清醫院就醫,以及後續中國醫藥學院、臺中醫院等等,其相關之因果關係如何等,上訴人均未予以舉證以明被上訴人丁○○之責任,被上訴人實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再者,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所主張之診斷證明係由澄清醫院所出具,而雲林醫院並未出具相關傷勢報告,依常理推之,歷經數小時之間隔,及逾150公里以上之旅程,加上第1次之診療並未提及系爭之傷勢,究竟其傷勢之肇因如何,顯已與前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有所脫離。
㈢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理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4萬157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理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萬0201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丁○○、久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0萬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理光公司、久暢公司、丁○○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2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理光公司,擔任臺中營業處業務員乙職,月薪2萬2800元。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偕同被上訴人理光公司臺中營業處業
務主任葉勝發駕駛廂型車至被上訴人久暢公司位於臺中工業區之物流中心搬運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影印事務機,在被上訴人久暢公司停車場,遭久暢公司雇用之駕駛堆高機職員即被上訴人丁○○所駕駛堆高機之右前輪壓到左腳趾,造成上訴人左足第3腳趾遠端趾節及第4腳趾近端趾節骨折。
㈢上訴人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
㈣上訴人自92年12月24日受傷至 93年6月29日止期間未經向被上訴人理光公司領取原有薪資。
㈤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已獲 9萬6999元傷病給付(92年12月27
日至93年6月29日計186日,按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45元之70%計算)。
㈥上訴人左足第3趾中足關節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50
度,左足第4趾中足趾關節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45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理光公司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 92年12月24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至93年6月30日前皆需持枴杖助行,須人照顧,且依被上訴人理光公司發函予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上訴人迄今亦尚在請公傷病假,且在持續復健中,依上訴人目前之情形應符合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除上述勞工保險局所核定 92年12月27日至93年6月29日傷病期間186日之外,另請求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1月止之薪資計40萬8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08630),並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其附件為憑,惟此經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1月止期間,其仍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辦理公傷病假等有利於已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分別提出在卷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
(即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2年1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宜休養6週,至93年1月2日及同年月16日門診治療。
該院94年12月29日函覆原審說明:患者丙○○因左足第3、4趾骨骨折,於92年12月24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依病情鋼釘於術後 6週拔除。鋼釘拔除前可由專人照護,但拔除後可自理生活。依病情可再休養及復健 3個月;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左腳第3及第4腳指骨骨折,經鋼釘固定術後)於 93年5月27日至本院門診拔除鋼釘,於93年5月31日回門診複診,建議至6月30日前持柺杖助行,須人照護;該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所載:評估自 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可知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 93年5月27日拔除鋼釘,期間分別於93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 5月31日回院門診治療及複診,經醫師診斷評估其於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⑵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
勞工保險局依申請人即上訴人所送傷病診斷書評估自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乃據以核定其所請傷病給付自92年12月27日核付至93年6月29日(恢復工作能力之前1日)止共 186日,已如前述。申請人即上訴人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不服,檢附臺中醫院 93年9月29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主張其腳傷情況未如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所評估樂觀,且事後因腳趾關節僵硬才進一步復健治療,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應繼續發給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惟經勞工保險局調閱其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汪君左足骨折,手術復位良好,癒合正常,3至6個月即可工作,已依寬鬆之標準給付,故不同意再申請。」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一般趾骨之癒合約3至6個月,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及X光片,汪君足趾骨折已癒合,且於 93年5月31日拔除內固定骨針,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2年12月27日至93年6月29日期間計1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從寬認定,駁回申請人即上訴人之申請審議,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1月24日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93保監審字第405
2 號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左腳第3、4趾骨折術後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據所送臺中醫院 94年4月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左足第3趾中足趾關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50度,左足第4趾中足趾關節活動度 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45度,未達請領標準,亦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 94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460389770號函影本及該局95年1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460910930號函文在卷可稽。益足認定上訴人至遲自93年6月30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並無上訴人所稱仍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
⑶再者,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宜,曾以被上訴人理光
公司為對立人,於 93年1月19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勞資雙方於93年2月19日協調成立:請勞方(即本件上訴人)回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並提供資料辦理職災補償,勞方同意接受,此有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及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依照上開協調內容,乃於 93年2月26日提出公傷病假單,載明「茲先向公司請公傷假大約到 93年6月30日止,但實際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病痊癒恢復工作時間為準」,除公傷假之情事外,並出具書面切結:「至於其他後續問題如剩餘職災補償及爾後銷假復職續薪問題留待傷病痊癒恢復工作時再行討論如何給付多少,現只求保留勞保資格及使用勞保資源。而就剩餘職災補償問題方面,法律和勞保是視診斷書病癒時間點而截止給予,在這方面我也願配合由公司向對方物流中心尋求補償」,此有該公傷病假單及切結書在卷可稽。依上訴人 93年2月 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理光公司葉勝發主任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覆函所載:「上開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足認上訴人明知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係以經醫師診斷審定者為準。茲據臺中醫院 93年5月31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
評估自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應知自93年6月30日起即不符合上開「不能工作」之適用,而無仍請公傷病假之理由。
⑷依據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
上訴人本應自 93年6月30日起正常上班。上訴人自陳:「至於我在 93年6月30日有回去公司報到那天,公司的經理也有在場,也曾經討論我的傷勢問題,經理看到傷病診斷證明書之後,就沒有回答任何一句話,就要我先休息,我有要求公司開據傷病假,但經理沒有開據」、「是因經理看傷病診斷證書上的醫囑證明,而口諾要我先回去休息,才沒回去公司上班」(見原審卷116頁),足認上訴人亦自我認知93年6月30日即應開始回公司上班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己○○於本院並證稱:「我在 93年6月30日沒有看到上訴人,也未看到診斷書或叫上訴人回家休息,因為關於職災及傷病假並非我的權力範圍,我的權力只能准假 3日,超過這部分要回報到台北總公司處理,我也沒有權力叫他回去休息。」(本院卷 163頁反面)況經理己○○既未依上訴人要求開據傷病假,即係不能准假,上訴人就應勤勉到位工作,始能獲得工作薪資,上訴人自 93年6月30日恢復工作能力之日起並未給付勞務,應為不爭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理光公司亦曾於93年8月7日通知上訴人補辦請假手續,並告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法律效果,此有被上訴人理光公司該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73頁)被上訴人理光公司顧及上訴人勞健保權益,依前述上訴人 93年2月26日所立切結書載要求「現只求保留勞保資格及使用勞保資源」之意願,除未依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立即予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及辦理退保手續費外,並積極協助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勞保殘障給付,被上訴人理光公司之於上訴人,可謂體恤。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駁回,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未果,竟反執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協助其申請審議之附件函文,欲向被上訴人理光公司請求薪資給付,顯有未合。縱上所述,上訴人至遲自 93年6月30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惟上訴人自 93年6月30日恢復工作能力之日起並未給付勞務,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理光公司給付自93年6月30起至94年1月止之薪資計40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久暢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件。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偕同葉勝發駕駛廂型車至被上訴人久暢公司位於臺中工業區之物流中心搬運被上訴人理光公司影印事務機,在被上訴人久暢公司停車場,遭久暢公司雇用之駕駛堆高機職員即被上訴人丁○○所駕駛堆高機之右前輪壓到左腳趾,造成上訴人左足第3腳趾遠端趾節及第4腳趾近端趾節骨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丁○○駕駛堆高機搬運事務機時,疏未注意上訴人站立於廂型車旁邊,致推高機之右前輪不慎壓到上訴人左腳趾;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92年12月24日上午約10時左右,上訴人偕同葉勝發駕駛廂型車至被上訴人久暢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物流中心搬取影印事務機,被上訴人丁○○於操作堆高機將影印事務機運送至前揭廂型車側門即將進入車門卸載之際,上訴人突然自堆高機之右前方(即廂型車之左後方)往影印事務機方向衝過來,被上訴人丁○○聽到上訴人大叫一聲立即停止堆高機前往查看狀況,並欲瞭解上訴人之受傷狀況以便進行緊急簡易醫護且表示欲立即送往最近之臺中澄清醫院治療(距事故現場約 3.8公里),惟上訴人僅回答「我怕影印機會掉下來所以就衝過去」,之後即不發一語,亦不願讓被上訴人丁○○查看傷勢並拒絕被上訴人丁○○欲就近送臺中澄清醫院治療之請求後,即隨同葉勝發搭乘原廂型車離去等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被上訴人丁○○所駕駛堆高機之右前輪壓傷上訴人左腳趾,究係因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丁○○之過失駕駛行為?抑或上訴人突然衝近堆高機之不當行為所肇致?⑵經查,對於本件肇事經過,被上訴人丁○○到庭供陳,其操
作堆高機已將影印事務機運送至廂型車側門即將進入車門卸載之際,上訴人突然自堆高機之右前方(即廂型車之左後方)往影印事務機方向衝過來,上訴人當時說伊怕影印機會掉下來所以就衝過去等語;上訴人雖否認移動靠近堆高機,稱其站在廂型車靠近後門的位置都沒有移動,惟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葉勝發到庭供證,稱:「當天因業務需要所以我和上訴人汪先生到物流中心,一方面人手不足一方面要讓汪先生瞭解裝機過程,所以才請汪先生陪同到那裡,當時我是業務主任,汪先生是業務代表,我是汪先生的直接主管,到物流時我們請物流倉管人員,以堆高機將事務機器裝至廂型貨車,堆高機移動時,我只聽到汪先生有叫一聲,堆高機就停止了,汪先生就被壓到腳趾。當時堆高機是從倉庫移機出來,要平推到廂型貨車的側門進去,堆高機從倉庫移機出來,在廂型貨車的側門約3、4公尺前就定位,要往前平推到車子空間裡面,我人是站在堆高機的左方,汪先生是站在堆高機的右方,我是站在廂型車的右方,汪先生站在廂型車的左方。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附本案卷第 120頁),堆高機是直直的往箱型車的側門前進,正常而言,人是不會去靠近堆高機的,當時我只有注意到堆高機前進的路線會不會有偏差撞到廂型車,我並沒有注意到汪先生的動作,我事後有問汪先生為何會被堆高機壓到,汪先生有告訴我說他感覺機器要掉下來,他要去扶機器」等語在卷(原審卷98頁)。上訴人本人到場表示:對於上開證人庭繪現場示意圖所繪站立位置,大致沒錯、廂型車後門放的東西有包裝起來,不知是另台影印機還是影印機的鐵桌,可能組裝起來是一台影印事務機沒錯(原審卷99、100頁)。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質疑「證人說上訴人是在堆高機在廂型車側門前就定位,往前推進中被壓到腳趾是不對的。事實上是堆高機先把東西放進後門以後要再繞到側門正前方時,從上訴人左側後方斜壓到上訴人的左腳趾」,惟上訴人本人在前次期日對此事實已自行到庭供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與主任所開去的廂型車是靜止不動的,堆高機是操作中,要將影印事務機卸載至廂型車裡面,我和主任都已經下車,影印機有兩、三台,第壹部是從廂型車的後門裝上去,裝上去後堆高機後退,我和主任再把影印機移至車內適當位置,我就站在靠近廂型車車後門的位置,主任就指揮堆高機駕駛要把第二部影印機從廂型車左邊側門裝上去,堆高機已經把影印機抬起來,靠近廂型車側門裝進廂型車裡面,接下來我的腳是怎麼被壓到,因為我腳趾被壓到很痛,事實的詳細經過並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在卷(原審卷86、87頁),核與證人所供證之情節相合,亦即上訴人左腳趾被壓到,應係在堆高機駕駛從廂型車後門置入機台(即影印機鐵桌),移位至廂型車左側門前,堆高機已經把影印機抬起來,往前推進靠近廂型車左側門裝進廂型車裡面之際所發生。上訴人本人事後雖附和改稱應該是堆高機從倉庫移機出來先把東西放進車後門以後要再繞到側門正前方時,從上訴人靜止站立左側後方斜壓到上訴人左腳趾才合理云云,顯係事後曲飾避就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⑶依被上訴人丁○○、證人葉勝發、上訴人本人前開之供述,
本件肇事當時,上訴人與葉勝發同乘廂型車至被上訴人久暢公司物流中心搬運影印事務機,上訴人及其主任葉勝發均已自廂型車下車,待承載影印事務機之廂型車係靜止狀態,被上訴人丁○○操作堆高機從倉庫取貨移機出來,先自廂型車後門置入事務機鐵桌後,再從廂型車左側門置入影印機,堆高機車頭與廂型車左側門間係呈直角對立方位,葉勝發、上訴人分別站在該對立直角之兩側(即:葉勝發站在堆高機左方、廂型車左側靠近車頭位置,上訴人站在堆高機右方、廂型車左側後門與側門間位置),被上訴人丁○○駕駛堆高機在廂型車左側門約3、4公尺前就定位,往前平推直駛靠近廂型車將影印機自廂型車左側門置入,應可信賴站立堆高機兩側參與取機之葉勝發及上訴人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彼等將會有不當衝入前駛路線之義務,參照卷附證人葉勝發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所示,上訴人在堆高機往前平推直駛操作之時,係站在廂型車靠近後門的位置,如上訴人果若靜止未曾移動,堆高機即不至壓及上訴人左腳趾,唯有在上訴人左腳移動進入堆高機前駛路線之內始能肇致事故發生。又,以堆高機在上訴人叫了一聲即馬上停止之情形觀之,可知上訴人左腳移動進入堆高機前駛路線,事出突然且被上訴人丁○○所駕駛堆高機之速度甚緩,始有可能上訴人叫了一聲堆高機即馬上中止操作。是上訴人左腳趾所受骨折傷害,既係因上訴人突然衝近堆高機之不當行為所肇致,被上訴人丁○○駕駛推高機並無客觀之可責性,自無令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上訴人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丁○○、久暢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120萬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理光公司應給付45萬0201元,及自 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久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0萬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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