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
3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經營一般遊覽車業務之被上訴人,擔任台中站之司機。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上訴人對長官出言不遜並語帶恐嚇、侮辱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則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成立工會,上訴人受選任為理事,被上訴人因而不滿,並假借職務調派刁難上訴人,意圖使伊去職。然被上訴人並無獎懲公告,亦無合法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所為解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遭非法解雇前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725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7月l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154,900元。另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自89年8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58月之延長工時,以平均薪資計算每小時薪資為215.13元與94年6月30日延長工時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1,383,938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l,53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原審引用証人徐子軒、黃啟智之証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証人徐子軒雖証稱:訴外人洪世峰請公司處理,伊請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在總公司陳述時,上訴人不配合,並拿手機撥打電話欲叫人修理伊等語。依其証述,上訴人係當場以電話與第三人通話,並於通話過程表示要找人修理徐子軒云云。惟經上訴人提出當日電話通聯記錄,原審傳喚當時與上訴人通話之人李振賢、劉泳程、江萬德到庭作証,均証稱上訴人並未於電話中找人修理徐子軒,足証証人徐子軒所言不實。另証人黃啟智之証述上訴人曾以三字經辱罵徐子軒,此亦與証人徐子軒所為不記得之証述有異,是渠等二人之証述均非足取。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件及該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加給。其為脫免延長工時之加給,自91年12月起,未得上訴人同意,擅將每月底薪10,000元縮減為5,000元,並將所縮減之金額充為逾時給付,然該逾時給付並非延長工時加給,此由每月均為6,000元,而非依上訴人實際工時計算,即知其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憑單,其統計工時係將每月的工作時間累計算,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l項、第4條第l款、第2款規定,係以每日分別計算不合。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僅係針對趟次獎金部分協商,並未對延長工時加給協商。
(三)本件請求延長工時加給,係以94年6月份之延長工時換算受僱期間全部之延長工時時數,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受僱期間之93年ll月至94年6月之行車憑單,上訴人依上開8個月之延長工時62638分,再以58個月計,得出受僱期間全部延長工時加給應如上訴人所提之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共1,628,238元,而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383,938元。
(四)否認上訴人有對外散佈不實謠言之事實,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報告書內容之真正。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之台中線駕駛薪資結構,係被上訴人片面公布,未經司機或工會同意。被證三之會議記錄係94年6月15日作成,充其量係就該期日以後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自不得溯及既往。而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加給之期間,大部分皆為該期間以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會議紀錄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不斷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名譽,且曾糾眾包圍被上訴人公司,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嗣於94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同事即訴外人洪世峰,捏稱「你是否要找人修理我」等語,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所規定之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嗣經洪世峰提出報告,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29日召集上訴人、洪世峰及相關主管於辨公室內進行協調。詎上訴人竟當場揚言欲找人毆打被上訴人員工徐子軒,並對其口出三字經,後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南派出所作備案紀錄,所屬人事單位遂於同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由簽請解雇,並於翌日即94年6月30日公告將上訴人解雇。故被上訴人確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並無系爭薪資請求權。若認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應扣除上訴人所節省費用及可得的利益。(二)上訴人既受雇於被上訴人,自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然上訴人竟在辦公室有不特定人所在之處,公然口出穢言,揚言找人打徐子軒,其言行已觸犯刑法恐嚇及誹謗罪,違規情節重大;況其施以重大侮辱之對象,乃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調配課部門之課長徐子軒,其職務乃負責平日派遣調度公司所屬駕員之工作事宜,此顯破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運作制度,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司經營紀律與制度健全,並考量所屬員工之人身安全等因素,將上訴人解雇,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三)系爭薪資計算方式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實施多年,兩造均應受拘束。而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項目,僅底薪即18,500元一項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其餘均為恩惠性之非經常給與,其給付方式係按勞工提供勞務多寡程度,而決定其所得領取獎金之高低。況前開給薪辦法,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所雇用之駕駛員工,因其工作內容特殊,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給薪辦法遂分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項目,以駕駛工作之特殊性,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有固定工作時間,上開給薪方式,自有其必要性。又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僱雙方議定,僅議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即可,更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四)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延長工時之事實,上訴人僅以其中l個月之行車憑單,即主張60個月均延長工時,其舉證自有不足。又上訴人之工作時間,除開車時間外,其餘均屬休息期間,上訴人竟將開車之起訖時間連續計算成工作時間,致每日工作時間達16至17小時,與事實不符。(五)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8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加班費,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系爭加班費請求權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經營一般遊覽車業務之上訴人,擔任台中站之司機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9頁),自堪信屬實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7月l日至94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154,9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4款規定即以上訴人對長官出言不遜並語帶恐嚇、侮辱等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暴行、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二)本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打電話予訴外人洪世峰,捏稱「你是否要找人修理我」,此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之侮辱必使人必於他人所聞見,致被侮辱者覺名譽受損而言,是無論上訴人有無上開電話連絡訴外人洪世峰之行為,以電話向訴外人稱「你是否要找人修理我」一節,縱係捏造,故為製造事端,與「侮辱」並不相當,被上訴人以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應非有理。
惟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世峰上開爭議,而請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至總公司為陳述、做報告時,上訴人不配合,並對調配課課長徐子軒口出穢言,並出言恐嚇稱要找人打他,徐子軒因覺人身安全受威脅,遂向台北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等情,則據証人徐子軒、黃啟智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89、143、144頁),並有洪世峰之申請調查報告書、徐子軒之簽呈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109頁)。而上開94年6月28日尊調字第94033號簽呈之附件欄,亦載明前開協調期間上訴人口出穢言、語帶恐嚇等事實,堪認上訴人確曾以前開言語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證人徐子軒恐嚇,否則徐子軒應不至於因而向治安機關報案。另証人徐子軒雖對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有無以三字經辱罵伊,証以不清楚,惟此已經証人黃啟智証述甚詳,徐子軒於簽呈中亦載上訴人口出穢言,自不得因其嗣後証稱不清楚,而認証人黃啟智証述不實。至證人李振賢、劉泳程、江萬德故均結證稱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告知欲找人修理徐子軒之事(均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然上訴人既係向徐子軒恐嚇稱要找人打他,並不以付諸實際行動方符合恐嚇之要件。是證人李振賢、劉泳程、江萬德雖証稱如前述,但其等於前開協調時既不在場,其等前開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楊淑美,用以証明因上訴人擔任工會幹部,被上訴人早有藉故開除上訴人之事實等語。惟此不能証明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無侮辱、恐嚇上訴人員工徐子軒之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
(三)上訴人既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之勞動契約第2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期間,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規章、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聽從甲方指揮監督(見原審卷第94頁)。是上訴人自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然上訴人竟在辦公室有不特定人所在之處,公然口出穢言,揚言找人打徐子軒,其言行已涉嫌觸犯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又徐子軒為高職畢業,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調配課課長;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又受侮辱、恐嚇者係被上訴人調配課部門之課長徐子軒,其職務乃負責平日派遣調度公司所屬駕員之工作事宜,被上訴人竟仍對其為上開行為,此顯破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運作制度。則斟酌上訴人及受暴行恐嚇者徐子軒雙方之職業、工作性質、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常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既認上訴人確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上級勞工實施暴行,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司經營紀律與制度健全,並考量所屬員工之人身安全等因素,將上訴人解雇,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確於94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規定即以上訴人對長官出言不遜並語帶恐嚇、侮辱等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告附卷可按,是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其法律關係除法定或約定之損害賠償等權利外,自終止後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即自94年7月l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154,900元,即屬無據。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共58個月,扣除93年ll月至94年6月之8個月外,尚有50個月,即如附表所示共1,628,238元延長工時加給未給付,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383,938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經查:
(一)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給付自89年8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加班費,依上揭規定,89年10月28日以前上訴人之加班費請求權,無論是否有理由,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89年10月28日以前加班費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二)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第1973判決可參。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三)被上訴人公司係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多縣市,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或因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或因假日、連續假日等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雇人同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是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對於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更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公司基於所營事業之上開特性,而與駕駛員約定有薪資給予辦法,並於91年10月31日公告,有該公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亦即所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台中線駕駛員均自91年12月l日起依照上開公告內容給付薪資之事實。上開公告之薪資架構包含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加班津貼、時效獎金、趟次獎金、等班津貼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亦按上開內容計算薪資(見原審94年中勞調字第
36 號卷)。另上訴人所屬工會亦於94年6月15日就趟數獎金等部分達成協議,約定:一月56趟次為標準不扣款及獎懲辦法等。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4、6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薪資結構中除逾時獎金外,趟次獎金亦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蓋因愈多趟次所需工作時間愈多,是趟次獎金中自含有延長工時之給付。
(四)再者,又兩造不爭執之簽訂勞動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工資由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二)行車人員(駕駛員、車服員)
l、本薪2、津貼:逾時等津貼。3、獎金:趟次、安全等獎金。二、乙方工資願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業務及財務狀況適時調整,甲方調整後應通知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而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上開薪資結構及其與上訴人所屬工會之協議內容,依上述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均應受拘束,足認兩造對薪資之項目及數額之計算,已有依照上述給付方法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給付方法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主張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上開薪資結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固然單就其中「本俸」一項之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按基本工資自85年9月l日起為15,360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路線遍及全省,駕駛員工作內容有其特殊性質已如前揭(三)所述,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其薪給辦法內,將駕駛員之薪資細分為上述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工作性質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復有趟次獎金之給予,則亦無不妥。而上訴人所提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員工薪資條記載應發金額為48,250、41,150、48,600、49,250、45,100元等,均不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
由此更足証明兩造約定之上開薪資結構所載之給薪內容,對駕駛員即上訴人並無不利。況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94年止,長達約五年,對於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之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認為就其所領之薪資有默示同意,方不背於誠信原則。
(五)兩造不爭執依勞動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兩週工作時數,不逾八十四小時。被上訴人依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上訴人願配合被上訴人業務及大眾交通等需要,工作起訖時間及休息時間,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安排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本件上訴人以93年ll月至94年6月所稱之工作時間,「遂日」計算延長工時,即與上開約定不符;況其將頭班車發車時間與末班車收車時間之差,計為每日總工作時數,亦與兩造約定薪資結構中另有等班津貼之約定不符,況每趟車程間係上訴人休息時間,亦不應計入工時;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確定延長工時若干?徒以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其所稱工時計算93年11月前之工時,亦非有理,更何況上訴人就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工時之計算並非有據,已如前述,益証其主張之不可採。是上訴人應支領之薪資項目及其數額、加班費之數額,均應依被上訴人公司頒定之薪資結構及其與上訴人工會約定之趟次獎金內容。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2、4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其所稱延長工時應給付之計算時間為真正、其計算方式亦不符合兩造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共154,9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延長工時加給與前開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M附表A-最近6個月之薪資合計:
48250(93.01)+41150(94.02)+48600(94.03)+49250(
94.05)+45100(94.06)=232350元B-平均月薪資:
232350÷6=38725元C-平均時薪資:
38725÷(42÷7×30)=215.13元D-93年ll月至94年6月之延長工時加給:
62638(分)÷60×215.13=224588元E-平均每月之延長工時加給:
224588÷8=28073元F-上訴人受僱期間總共58個月,扣除上開8個月後,尚有50個月,該50個月換算之延長工時加給:
28073×50=0000000元G-總計58個月之延長工時加給(即D+F):
224588+00000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