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丙○○丁○○戊○○己○○辛○○
號壬○○癸○○丑○○戌○○子○○寅○○卯○○巳○○未○○申○○酉○○午○○亥○○盧芳男天○○地○○宇○○宙○○庚○○玄○○上列二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進財變更為辰○○,此有經濟部函文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其於95年4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利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戌○○、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及其餘被上訴人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處,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每月除應領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及危險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25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則為250元。夜點費、值夜費及危險津貼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及危險津貼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於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簽字,乃屬上訴人公司請領退休金必需遵循程序,被上訴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其上開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計算如下,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關於危險津貼部分之退休金差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⒈甲○○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甲○○於63年10月14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是18又9/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86,25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3月31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4,5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6又3/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8又9/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118,781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合計應補發205,031元之退休金差額。
⒉丁○○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於57年1月16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32又6/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3,4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10,5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9月30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8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2又6/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32又6/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47,5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58,0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⒊宙○○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宙○○於62年3月12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2又4/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1,75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39,083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3月31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1,7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又8/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又4/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39,1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78,183元之退休金差額。
⒋丑○○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丑○○於64年9月23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16又10/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1,7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28,617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1,8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8又2/12個基數(即45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16又10/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51,404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八80,021元之退休金差額。
⒌亥○○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亥○○於57年1月18日(誤載60年1月中旬)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6又6/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21,9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3月31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8又6/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6又6/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83,713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5,613元之退休金差額。
⒍巳○○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巳○○於58年11月9日(誤載58年11月1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又8/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29,0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4/12 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8/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73,5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2,5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⒎地○○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地○○於59年7月15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26,0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6月30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7個基數(即45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76,5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2,5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⒏王禎祥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王禎祥於59年5月16日(誤載59年5月19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又2/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29,567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10/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2/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76,171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5,738元之退休金差額。
⒐己○○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己○○於56年7月21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34又1/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2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43,15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2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0又11/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34又1/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45,85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89,0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⒑未○○部分:(未○○請求將危險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本件不再論述)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未○○於58年11月5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 又8/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1,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4,3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1年3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1,5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4/12 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8/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24,5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67,5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⒒午○○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午○○於58年11月9日(誤載58年11月10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又8/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3,967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13,721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3月31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017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4/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8/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65,611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79,332元之退休金差額。
⒓酉○○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酉○○於57年1月16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32又6/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49,5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7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2又6/12 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32又6/12個基數,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補發57,188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6,688元之退休金差額。
⒔宇○○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宇○○於59年5月16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又2/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2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18,3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3月31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2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10/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2/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70,7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89,0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⒕天○○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天○○於64年9月11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16又10/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333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72,939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9月30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608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8又1/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6又10/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129,792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2,731元之退休金差額。
⒖壬○○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壬○○於62年2月20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
22 又5/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1,75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39,229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
法實施後至90年3月31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1,7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又7/12分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又5/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38,956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78,185元之退休金差額。
⒗盧芳男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盧芳男於51年5月22日(誤載54年5月22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38又2/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1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56,483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
法實施後至90年3月31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03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6又10/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38又2/12個基數,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補發27,559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84,042元之退休金差額。
⒘辛○○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辛○○於61年1月中旬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又1/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29,183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6月30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11/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1/12個基數,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補發76,548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5,731元之退休金差額。
⒙申○○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申○○於58年3月26日(誤載58年4月20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30又3/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39,15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6月30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4又9/12 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30又3/12個基數,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補發66,744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5,894元之退休金差額。
⒚卯○○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卯○○於62年2月中旬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3又5/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8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07,6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8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又7/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又5/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108,4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16,0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⒛丙○○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丙○○於60年8月16日(誤載60年1月中旬)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6又6/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19,25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8又6/12 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6又6/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83,25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2,50元之退休金差額。
戊○○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戊○○於57年12月9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30又7/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37,625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41,0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89年12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4又5/12 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30又7/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64,875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2,500百元(被上
訴人誤算為205,875元,此部分爰予更正)之退休金差額。
戌○○、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陳森
洞於65年2月20日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陳森洞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16又6/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74,25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0年12月31日退休止,陳森洞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8又6/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6又6/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128,25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202,500元之退休金差額。
癸○○部分:
⑴夜點費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癸○○於58年11月10日(誤載58年9月中旬)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又10/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2,4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69,200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
法實施後至90年6月30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2,4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2/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10/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38,800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08,00元之退休金差額。
⑵值夜費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
自被上訴人癸○○於58年11月10日(誤載58年9月中旬)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8又10/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292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23,753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
法實施後至90年6月30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292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6又2/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又10/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69,387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93,140元之退休金差額。
⑶夜點費加值夜費:301,140元。
庚○○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庚○○於63年4月中旬任職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0又3/12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3,75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75,938元。
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3年6月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75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4又9/12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0又3/12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92,813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68,750元之退休金差額。
玄○○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自被上
訴人於58年12月15日(誤載58年11月1日)任職起至73 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4又2/3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3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06,067元。②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
實施後至92年7月31日退休止,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3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0又1/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4又2/3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87,433元。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193,500元之退休金差額。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蓋: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應認定為工資。具有對價性。恩惠性給付、任意性給付固不對價性,惟是否屬於恩惠性、任意性給付,並不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之判斷。就工資決定之因素觀察,工資決定之要素本牽涉勞動之評價,而勞動之評價主要從兩方面予以評量,一方面為工作本身之價值,包括工作之內容、權責、工作環境、工作時間、技術要求等;另一方面為勞動力之價值,包括勞動者之工作能力與表現、學歷經驗、知識技能與熟練程度等。夜點費之給付乃由工作評價出發,基於職務上特殊因素所給予之額外給付,亦即以職務為依據對勞動者所從事之該工作崗位加以評價,其給付,作為勞動對價之性質顯而易見。換言之,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份,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即勞動之評價,也是勞務對價之具體表徵。
⑵既認定夜點費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則計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乃理所當然。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夜點費支給標準比照誤餐費,尚不影響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其餘如引述,夜點費調整之依據標準事涉公司內部規定,當然更無涉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
⒉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疑義:按被上訴人前於原審陳
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六段第㈠及第㈥點即謂「按公營事實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已移轉為民營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末,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退休金之計算,上訴人早已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如今竟否認事實,其心態、立場為何,令人不解:蓋上訴人公司目前有關所屬人員辦理退休,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其辦法第3條第6條前段即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而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亦依此計算辦理,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即可看出。故上訴人對適用勞基法是沒有異議的,僅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有爭議。今為達拖延訴訟目的,竟出爾反爾,實有背誠信。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夜點費之計算基礎以值勤時間有無跨越凌晨12點及早上7點,非勞務對價也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如於夜間輪班,被告公司均已經給付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夜點費、值夜費不具工資性質,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否則無異於同一時間工作重複支領薪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爰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公司發給夜點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為體恤其夜間輪班工作勞累,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個案性質上為不定期性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第第2條第3款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定期性之報酬不同。被上訴人於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已親自簽名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上開文件之內容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始已無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未拋棄權利,惟系爭退休金差額既屬不定期性之給付,則非民法第126條之範圍,亦非勞動基準法第58條所規範,依法律體系位階解釋,其時效期間自不得長於民法第126條5年之期間,解釋上應與民法第127條二年之時效期間相當,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二年請求時效。又上訴人公司除正式職員以外,亦雇用工讀生,玆觀察兩者之薪資結構而言,亦可推論「夜點費」並不據工資之性質,蓋:夜點費計算基礎係以執勤時點有無超越宵夜(凌晨12點)、早餐(早上7點)為給付依據。換言之,自給付功能性及目的性觀察,夜點費與薪資顯然不同。故如被上訴人等人執勤時如於宵夜(凌晨12點)或早餐(早上7點)之前請假、換班或其他事由值班未跨越該計算時點,即無法取得「夜點費」,「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猶如誤餐費之性質,此與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時數為計算薪資之基礎,實為不同,不待煩言。又正式職員與工讀生兩者均有加班費,且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均為雷同,兩者均以此計算退休金及薪資,不無不妥。反觀,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加班費」與「夜點費」兩者性質上均屬工資之一部分,兩者應合併計算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如依此推論,無異上訴人公司對歷年來數百萬值大夜班的工讀生短付薪資,不合理之情甚為顯然。綜上,被上訴人等辦理退休後,嗣後卻出爾反爾以夜點費未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為由起訴,起訴之主張不僅違反兩造退休及和解契約效力,更且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之爭點在於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予?是否屬勞務之對
價?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則應以夜點費之性質、內容、法源基礎及與員工勞務工作關係實質上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依上訴人公司於53年訂定之「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第11條即規定:「連續工作超過夜間零時者,得報支夜點費一餐(支給標準比照誤餐費)」,此有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18日人字第1930007469號函可稽,依前開辦法規定足認上訴人公司在50年間已有就上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之情形,且依11條內容規定夜點費支給標準比照誤餐費,足認夜點費之性質與誤餐費相當,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顯然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本益,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恩惠性質之給予,足堪認定。又此部分主張,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書足以說明。同上,由該函文第3、4項以觀:「該規定經歷年修訂,依六十九年至七十九年修訂..規定..發給夜點費二五○元(計晚餐一二○元、宵夜七○元及早點六○),,發給大、小夜點費,以補助其晚餐、宵夜及早點費用」,由此足認:⑴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調整,歷年來均係以內部頒訂之行政規則即「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之方式發給夜點費,發放之法源基礎係行政規則,與發放薪資須與工會協商、編列預算,並報告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同意,發放程序顯然互異。⑵承上,夜點費調整並非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調整,調整之額度亦不一定;而且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顯然非屬勞務之對價,否則應如同薪資計算方式,針對個人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為不同額度之給予,始為合理。⑶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總統公佈,而後內政部於74年2月27日發佈施行細則。反觀,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於53年間已定有發放辦法,顯見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給予並非因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部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夜點費名目發放。⑷再者,被告公司對於在例假日、休假日加班之員工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加班費);反觀,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未因輪值時間係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顯見其僅係福利性、恩惠性支給予。⑸再者,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4條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係被告公司法定工作型態,被上訴人於受僱時,皆已知悉需輪班之勞務契約工作內容,輪班情形係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而且輪值中、夜班之員工,被告公司已有支給加班費,夜點費僅針對「實際」輪值人員補助其晚餐、宵夜及早點費用,顯然不具工資性質。⑹本件夜點費雖為上訴人公司經常性給予,惟由上揭數點觀察,夜點費性質上並非勞工勞務工作之對價,應認為其僅係故僱主恩惠性、福利性給予。
⒉又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夜點費是否為薪資計算之基礎?夜點費
是否與薪資相同為經常性給予?實有究明之必要,惟自歷史之角度觀察,其應非屬薪資之部份,且非屬經常性給予與性質,蓋:
⑴上訴人公司早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53年即有訂定「員
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第11條即規定:「連續工作超過夜間零時者,得報支夜點費一餐(支給標準比照誤餐費)」,顯然當時夜點費之制度係比照誤餐費,此有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18日人字第0930007469號函文可稽。由此觀察,「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制度設計係比照誤餐費之性質,此與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時數為計算薪資之基礎,實為不同,不待煩言。
⑵同上,由該函文第3項、第4項觀察:「該規定經歷年修訂
,依69年至79年修訂..規定..發給夜點費250元(計晚餐120元、宵夜70元及早點60)..」、「發給大、小夜點費,以補助其晚餐、宵夜及早點費用」。由上觀察,夜點費係以晚餐、宵夜及早點為計算基礎,制度設計係比照誤餐費之性質,此與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時數為計算薪資之基礎,實為不同,不待煩言。
⑶再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有明文,合先敘明。
⑷上訴人公司自設立以來,員工即設有工會之組織,舉凡有
關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上訴人公司均與工會協商,經工會同意後始訂定施行。而上訴人公司歷年夜點費之調整,兩造歷年來均係認定其非屬工資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上訴人公司歷年夜點費之調整均未經與工會協商、同意之程序即予以施行,此由該函文第五項觀察:
「本公司歷年夜點費調整資料如下:㈠六九年五月:二五元。㈡七十年四月:三十元(民國七十三年實施勞基法,施行後復歷經四年,始再調高)。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百十元。㈣七十八年八月:一百二十五元。㈤八十八年四月:一百五十元」,歷年上揭調整額度,均未經與工會協商、同意之程序即予以施行。反面言之,如認夜點費具薪資之性質,為何自民國53年制度之訂定係以上訴人公司內部頒訂之行政規則即「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歷年來係以修訂該行政規則之方式發給夜點費,而非與工會協商,並得到工會同意?由此角度觀察,即足見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甚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等辦理退休後,明知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前
有公司職員經依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起訴,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改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起訴之主張顯然違反「行政保留原則」、「法規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所訴顯然並無理由。
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屬給付行政措施,應有「行政保留原則
」之適用,依憲法權利分立之立法意旨,本件非屬民事法庭得審查之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蓋: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⑵再者,就本件而論,一樣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一樣係主張退休金差額之相同請求權基礎事實,之前既曾經依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等明知行政法院前已有判決先例駁回其請求,乃復依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另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以免裁判互為歧異,並符合司法機關互相尊重之憲法精神。若民事(或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之事項,輕易介入審查,並予推翻,則是否有違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不無疑問。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之發給,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法規授權之退撫辦法法規辦理,被上訴人等對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復請求退休金差額,明顯違反「法規溯及既往禁止原則」,蓋:⑴上訴人公司對於夜點費是否計入平均薪資計算基礎?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自民國53年起歷經勞動基準法修訂、實行以至於目前,本均不計入薪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退休金差額應適用73年以後訂定之勞動基準法云云。惟,依實務「實體從舊原則」及「立法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自仍應以退休時之年度規定計算為斷,上訴人所稱應適用73年以後訂定之勞動基準法云云,委無足取。⑵再者,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之發給,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立法授權之退撫辦法法規辦理,被上訴人等對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復依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後之新制定法律請求退休金差額,明顯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⒌按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不得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即據此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是上開辦法既已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等為特別之規定,則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之退休金之發給既依當時之退撫辦法規辦理,則上訴人公司未准其補發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依於法尚無違誤,此有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399號裁判可稽,不料被上訴人等就自己本身退休金爭議引與上揭裁判相同之事實,向民事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之判決竟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先例相為歧異之裁判,該判決似有違憲之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退休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在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陳森洞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戌○○、子○○、寅○○。
㈡被上訴人戌○○、子○○、寅○○之被繼承人陳森洞及戌○
○、子○○、寅○○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下稱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處,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每月除應領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即值夜費,下稱夜點費)。
㈢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均曾受雇於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任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均屬真正。上訴人在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在辦理退休時在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上簽名,是否已拋棄本件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而時效?㈠夜點費是否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按「前項
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工資,應包括:⒈由雇主給付勞工。⒉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等三要件。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再上開所謂「經常性」未指時間概念上之經常性,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又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應認定為工資。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規定,及民法第
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由給付之性質判斷之,即應審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供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何判斷,始可防止雇主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為其他非工資之名義,以規避將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採常態性輪班制度為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方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常態性輪班制度係上訴人公司之固定制度。再系爭夜點費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始得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自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之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付,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工資。次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上開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訛,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洵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書,以證明有其他法院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並抗辯本件亦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按本院本於前開理由認夜點費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至於其他法院判決見解為何,固得為參考,然本院並不受他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併予敍明。
㈡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在辦理退休時,在退休金計算清冊及
收據上簽名,是否己生拋棄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若未生拋棄請求權之效力,則該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在退休金計算清冊及
收據簽字,係向上訴人公司請領退休金時必需遵循之程序,被上訴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另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上開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本件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抗辯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在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上簽名,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已產生拋棄權利之效力,自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退休金差額。縱認不因被上訴人之上開簽名而生拋棄請求權之效力,惟因退休金差額屬不定期性給付,非屬民法第12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範圍,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長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而與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較為相當,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其內容記載退休者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標準,及依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工資等條件,區分勞基法實施前後,計算其退休金數額,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收據上,則係記載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有收受依上開計算清冊所載之退休金等情,有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收據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第55-100頁),上開文件均無記載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有拋棄本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或和解之字樣,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稱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不得再請求退休金差額,及被上訴人於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再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違反兩造退休及和解契約效力及誠信、禁反言等原則,自無可採。
⒉再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是關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係不定期性給付,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依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計算等語,即無可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本質上仍為退休金,是其消滅時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5年時效計算。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原審卷可稽,而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第58條規定,自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退休之次月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時,均未逾5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無可採。㈢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陳森洞及其他被上訴人退休日30日內給付上開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即退休日起算三十日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核無理由(原審判決自退休次日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日期計算利息,尚有未合)。
五、末按,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公司,被上訴人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如認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則亦應先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按即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所謂行政訴訟係針對公法上之爭議所提起之訴訟,如當事人所爭執者為私法上之爭議,則非行政訴訟之範圍,而為民事訴訟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私法上之爭議,非行政訴訟範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退休金差額,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無據。再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移轉為民營,已非國營事業,其關於移轉為民營前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自應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而上訴人移轉為民營後,關於其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標準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無再援用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未有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H附表一:
┌───┬────┬─────────┬───────┬────────┐│編號 │ 姓名 │ 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供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元) │ │ (新台幣、元) │├───┼────┼─────────┼───────┼────────┤│ 01 │ 甲○○ │ 205031 │ 90.05.01 │ 69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3.31) │ │├───┼────┼─────────┼───────┼────────┤│ 02 │ 丁○○ │ 158000 │ 89.11.01 │ 53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89.09.30) │ │├───┼────┼─────────┼───────┼────────┤│ 03 │ 宙○○ │ 78183 │ 90.05.01 │ 27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3.31) │ │├───┼────┼─────────┼───────┼────────┤│ 04 │ 丑○○ │ 80021 │ 91.02.01 │ 27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12.31) │ │├───┼────┼─────────┼───────┼────────┤│ 05 │ 亥○○ │ 205613 │ 90.05.01 │ 69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3.31) │ │├───┼────┼─────────┼───────┼────────┤│ 06 │ 巳○○ │ 202500 │ 90.02.01 │ 68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89.12.31) │ │├───┼────┼─────────┼───────┼────────┤│ 07 │ 地○○ │ 202500 │ 90.08.01 │ 68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6.30) │ │├───┼────┼─────────┼───────┼────────┤│ 08 │ 王禎祥 │ 205738 │ 90.02.01 │ 69000 ││ │ │ │(退休日為 │ ││ │ │ │89.12.31) │ │├───┼────┼─────────┼───────┼────────┤│ 09 │ 己○○ │ 189000 │ 91.02.01 │ 63000 ││ │ │ │(退休日為 │ ││ │ │ │90.12.31) │ │├───┼────┼─────────┼───────┼────────┤│ 10 │ 未○○ │ 67500 │ 91.05.01 │ 23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1.03.31) │ │├───┼────┼─────────┼───────┼────────┤│ 11 │ 午○○ │ 179332 │ 90.05.01 │ 60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3.31) │ │├───┼────┼─────────┼───────┼────────┤│ 12 │ 酉○○ │ 206688 │ 90.02.01 │ 69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89.12.31) │ │├───┼────┼─────────┼───────┼────────┤│ 13 │ 宇○○ │ 189000 │ 90.05.01 │ 63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3.31) │ │├───┼────┼─────────┼───────┼────────┤│ 14 │ 天○○ │ 202731 │ 89.11.01 │ 68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89.09.30) │ │├───┼────┼─────────┼───────┼────────┤│ 15 │ 壬○○ │ 78185 │ 90.05.01 │ 27000 ││ │ │ │(退休日為 │ ││ │ │ │90.03.31) │ │├───┼────┼─────────┼───────┼────────┤│ 16 │ 盧芳男 │ 184042 │ 90.05.01 │ 62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3.31) │ │├───┼────┼─────────┼───────┼────────┤│ 17 │ 辛○○ │ 205731 │ 90.08.01 │ 69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6.30) │ │├───┼────┼─────────┼───────┼────────┤│ 18 │ 申○○ │ 205894 │ 90.08.01 │ 69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6.30) │ │├───┼────┼─────────┼───────┼────────┤│ 19 │ 卯○○ │ 216000 │ 90.02.01 │ 72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89.12.31) │ ││ │ │ │ │ │├───┼────┼─────────┼───────┼────────┤│ 20 │ 丙○○ │ 202500 │ 90.02.01 │ 68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89.12.31) │ │├───┼────┼─────────┼───────┼────────┤│ 21 │ 戊○○ │ 202500 │ 90.02.01 │ 68000 ││ │ │ │(退休日為 │ ││ │ │ │89.12.31) │ │├───┼────┼─────────┼───────┼────────┤│ │ 戌○○ │ │ 91.02.01 │ ││ 22 │ 子○○ │ 202500 │(陳森洞退休日 │ 68000 ││ │ 寅○○ │ │ 為90.12.31) │ │├───┼────┼─────────┼───────┼────────┤│ 23 │ 癸○○ │ 301140 │ 90.08.01 │ 101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0.06.30) │ │├───┼────┼─────────┼───────┼────────┤│ 24 │ 庚○○ │ 168750 │ 93.07.02 │ 57000 ││ │ │ │(退休日為 │ ││ │ │ │ 93.06.01) │ │├───┼────┼─────────┼───────┼────────┤│ 25 │ 玄○○ │ 193500 │ 92.09.01 │ 65000 ││ │ │ │(退休日為 │ ││ │ │ │92.07.31) │ │└───┴────┴─────────┴───────┴────────┘附表二:
┌───┬────┬─────────┬───────┐│編號 │ 姓名 │ 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元) │ │├───┼────┼─────────┼───────┤│ 01 │ 甲○○ │ 205031 │ 90.04.01 │├───┼────┼─────────┼───────┤│ 02 │ 丁○○ │ 158000 │ 89.10.01 │├───┼────┼─────────┼───────┤│ 03 │ 宙○○ │ 78183 │ 90.04.01 │├───┼────┼─────────┼───────┤│ 04 │ 丑○○ │ 80021 │ 91.01.01 │├───┼────┼─────────┼───────┤│ 05 │ 亥○○ │ 205613 │ 90.04.01 │├───┼────┼─────────┼───────┤│ 06 │ 巳○○ │ 202500 │ 90.01.01 │├───┼────┼─────────┼───────┤│ 07 │ 地○○ │ 202500 │ 90.07.01 │├───┼────┼─────────┼───────┤│ 08 │ 王禎祥 │ 205738 │ 90.01.01 │├───┼────┼─────────┼───────┤│ 09 │ 己○○ │ 189000 │ 91.01.01( ││ │ │ │ 誤載 ││ │ │ │ 91.04.01) │├───┼────┼─────────┼───────┤│ 10 │ 未○○ │ 148500 │ 91.04.01 │├───┼────┼─────────┼───────┤│ 11 │ 午○○ │ 179332 │ 90.04.01 │├───┼────┼─────────┼───────┤│ 12 │ 酉○○ │ 206688 │ 90.01.01 │├───┼────┼─────────┼───────┤│ 13 │ 宇○○ │ 189000 │ 90.04.01 │├───┼────┼─────────┼───────┤│ 14 │ 天○○ │ 202731 │ 89.10.01 │├───┼────┼─────────┼───────┤│ 15 │ 壬○○ │ 78185 │ 90.04.01 │├───┼────┼─────────┼───────┤│ 16 │ 盧芳男 │ 184042 │ 90.04.01 │├───┼────┼─────────┼───────┤│ 17 │ 辛○○ │ 205731 │ 90.07.01 │├───┼────┼─────────┼───────┤│ 18 │ 申○○ │ 205894 │ 90.07.01 │├───┼────┼─────────┼───────┤│ 19 │ 卯○○ │ 216000 │ 90.01.01 │├───┼────┼─────────┼───────┤│ 20 │ 丙○○ │ 202500 │ 90.01.01 │├───┼────┼─────────┼───────┤│ 21 │ 戊○○ │ 202500 │ 90.01.01 │├───┼────┼─────────┼───────┤│ │ 戌○○ │ │ ││ 22 │ 子○○ │ 202500 │ 91.01.01 ││ │ 寅○○ │ │ │├───┼────┼─────────┼───────┤│ 23 │ 癸○○ │ 301140 │ 90.07.01 │├───┼────┼─────────┼───────┤│ 24 │ 庚○○ │ 168750 │ 93.06.02 │├───┼────┼─────────┼───────┤│ 25 │ 玄○○ │ 193500 │ 92.0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