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丁○○
3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上訴人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11,249元,及其中1,1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5,789元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安排職前受訓11天後,於89年11月13日正式工作,兩造間有勞雇契約存在,上訴人於9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氣管受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及治療後,仍在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上遺存顯著障礙,被上訴人卻未能安置適當之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上訴人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資遣費126,84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職業災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上訴人自92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2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止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686,200元,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言語之機能仍遺存顯著障,屬殘廢等級第7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殘廢補償計620,400元,又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施行多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7,809元,以上合計為1,611,249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係合作之關係,並無勞僱關係,上訴人無如其主張之請求權,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3年6月間與訴外人之黃連城達成和解,由黃連城給付70萬元之賠償,亦應扣減之等語作為抗辯。
參、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135,460元,嗣於上訴後,於本院為上述之聲明,核係追加請求因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177,809元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94年4月12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止計317日之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297,980元(317日×940元=297,980元),總計被上訴人追加之金額為475,789元,因於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9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安排職前受訓11天後,於89年11月13日正式工作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在其高爾夫球擔任桿弟之工作,但否認兩造間有僱佣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自應由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以為判斷是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訂之要件相符。經查:
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一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委任上訴人向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上訴人亦委任霧峰高爾夫球場代收付擊球來賓給予上訴人之桿弟服務費,此服務費用之收費標準由兩造雙方議定,再於每月5日、20日各結算一次,並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同約第五條更明白約定,本「委任」之精神,兩造雙方無僱佣關係。由契約之規定,上訴人雖提供勞務,為擊球來賓服務,並取得報酬,然上訴人係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提供勞務,不特定之擊球來賓亦需給付上訴人桿弟服務費,是僱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不特定之擊球來賓間,上訴人之僱主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形式上載為委任契約,實質上上訴人為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文字已表示兩造間成立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之僱主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被上訴人代收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桿弟費用,再於每月分二次交付上訴人,兩造間無僱佣契約,自不容上訴人再為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上訴人既非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桿弟工作自被上訴人處獲致工資,而係受不特定之擊球來賓僱用從事桿弟工作而自不特定之擊球來賓處獲致工資,被上訴人僅提供機會,並代收桿弟費用,難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僱主,自難認兩造間為勞僱關係之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扣繳憑單為憑,用證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桿弟工作獲致工資,然查依財政部80年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旨:「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代收代付之『球童費』,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說明:二、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如確未給付球童薪資,『球童費』亦非由球場收取後統籌分配給付,而純屬代收代付者,免予扣繳,稽徵機關應輔導其依主旨規定辦理,如非屬上開情形者,則應依法扣繳」,又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開立予桿弟之扣繳憑單金額是否列報於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經該分局以94年度12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40054115號函覆稱:「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有關人士支出科目,與該公司提示之89年度11月及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核對,尚無發現該桿弟列報其中」,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其僅將擊球來賓應交付予桿弟之桿弟費代收後,再代付給桿弟,並未將其視為薪資,亦未列入營業成本而向稅捐機關核報一節,應堪採信。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便於稅捐機關查核桿弟之年所得,而依稅捐機關之規定製開扣繳憑單給予弟,即認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桿弟工作,且自被上訴人處獲致工資。而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代收桿弟服務費,被上訴人代收後,再於每月5日、20日,分發予上訴人,核屬基於受任人履行義務之行為,不能以此而認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桿弟工作,且自被上訴人處獲致工資。
㈢上訴人又以:⒈被上訴人公司為管理桿弟,頒訂有「霧峰高
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該規則內明定有桿弟之服勤守則、升降級審核、扣點獎懲及離職等規定,該規則第5條並明白揭示:「凡本球場桿弟應恪遵公司一切規章及公告,並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與監督,不得無故違背。」,足見上訴人有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⒉上訴人於正式上班前,需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接受職前訓練課程;而排班時係由被上訴人『發球台』員工依排班規則排定,上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欲排定於何時工作,排到班時,需依發球台之指揮攜帶球具駕駛球車前往第一洞(或發球台指示之地點)以服務擊球來賓,且提供服務時,須服從被上訴人對球車行進速度、規則術語、待客禮節、沙坑整理等要求,並需全程佩帶無線電傳呼機隨時與發球台聯繫天氣狀況或前進之洞數,且擊球來賓不得自行指定桿弟為其服務,必須接受發球台所配給之桿弟,僅於桿弟服務不良,可向發球台要求撤換桿弟,另被上訴人公司將依規定對所撤換之桿弟給予降級處分,足見上訴人並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⒊上訴人除服務擊球來賓外,尚須依被上訴人指示負責清掃球場、拔草及為被上訴人所屬之高爾夫球車保養、維修、清潔等工作,並舉證人甲○○、陳美靜之證詞為證,另有被上訴人公司桿弟填沙簽到表暨桿弟休息室公佈欄公告照片可證,而被上訴人公司發球台管理員將不定時抽查桿弟環境維護工作,如發現未盡上開責任,將受處罰,此由被上訴人公司於佈告欄公佈「個人球車停車位及充電器平台未打掃者佔多數,請於2日內改善,不配合者罰工時」等語可證,足證桿弟需服從指示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環境維護服務。⒋再者,上訴人不論當日有無排班與否,都必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等待,不得任意離去,更不可於休息區為有損「公司」形象之行為,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及地點均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與管控,不得自由決定。如欲請假,須填具請假表,記載請假日期、事由,並須呈送單位主管核准,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桿弟請假明細表可稽。為來賓提供服務時如遇身體不適,必須以無線電傳呼機通知發球台,等待發球台指派另一桿弟到場接班,不得擅自離去或私下代理,亦足證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具有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存在。⒌依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則規定,桿弟分為H級、A級、B級三種,必須服務滿一定期限,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舉辦之考核,始得升級。又桿弟如不服從管理或指揮者,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扣點處分,考核成績低於規定者,尚有降級甚至開除等處分,業經證人甲○○、陳美靜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對桿弟有獎懲之權限,並有桿弟獎懲公佈表等照片可稽,由該等公佈表中記載可知,桿弟有假日跳班、平日跳班達三次、未接球具、當天拒揹、未依規定為球場補沙等情事,均須受被上訴人公司發球台管理員依情節輕重處罰,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郭振龍同意簽准同意(其上有郭振龍之簽名筆跡為證),又其中更有記載桿娣「在貴賓面前對董事長無禮」、「對上級無禮」等違規情事,需罰工時五小時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公司對於桿弟有監督及懲罰之情形,益見兩造間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存在。再者,欲離職桿弟需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呈奉權責主管核可,並交還球場配予之生財器具後,始得支領最後期服務費,離職後亦不得為其他單位任用,顯見兩造關係間有人格、勞務之從屬性。⒍再參諸上訴人為擊球來賓提供服務時,須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穿著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制服(其上印有「霧峰高爾夫場」字樣),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所用之收據,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再參諸桿弟費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客人收取後,並非全數轉交上訴人所得,有從中收取部分款項後方依桿弟之等級以一定之比例撥款與上訴人,益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代收代付,上訴人為擊球來賓提供服務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兩造間顯有經濟上從屬性。又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桿弟期間長達二年餘,並無法兼差或任意尋他人代理工作,依上說明,兩造間之關係,雖所訂之契約載明為委任契約,實則屬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務」,不以委任人之事務為限,即第三人之事務亦無禁止,本件兩造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委任上訴人向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即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所需之桿弟服務,而上訴人提供桿弟之服務,主要目的是要取得服務費之報酬,而其報酬兩造又約定,上訴人係向不特定之擊球來賓取得桿弟之服務費,由被上訴人代收,是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關係,而係被上訴人提供機會,使上訴人與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成立僱佣契約,上訴人因而得以對不特定之擊球來賓為桿弟之服務,而被上訴人因而得以不需僱佣較多之員工,又得滿足不特定之擊球來賓需要桿弟服務之需求,雙方係基於互利互惠原則而共生之關係。且查被上訴人主張桿弟係依據桿弟排班表排定之時間至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場服務擊球之來賓,桿弟並非在高爾夫球場有固定之排班時間,桿弟僅在排班表所載之有可能輪到其排班之順序,方至球場輪班,一旦有擊球來賓至球場時,輪班之桿弟則依排班表之順序服務擊球來賓,又桿弟休息區亦未設有打卡鐘,桿弟是否至球場輪班任憑自由,上訴人所從事之桿弟工作,如未於排班表之順序至球場輪班者,僅由下一名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務擊球來賓,該名跳班(脫班)之桿弟並不構成曠職。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7月13日提出之答辯 (三)狀內之桿弟費半月報表可知,上訴人工作之時間並不規律,有連續13日均工作者(如9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至28日止),亦有半月內6日未工作者(如9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未以曠職為由而予以扣薪或解雇處分,以上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與一般勞動契約顯不相同,故在上訴人方面,因兩造之契約,可以於被排班時,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為桿弟之服務,而向不特定之擊球來賓賺取桿弟服務費之權利,於輪到班如有事或不願提供服務,僅事先告知發球台即可,無請假之問題,此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就被上訴人方面,其有將上訴人排入排班之權利,上訴人排到班時,且願意服務時,有給予上訴人服務不特定之擊球來賓及代收桿弟服務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故兩告間應屬上述權利義務之關係,被上訴人稱之為「合作關係」,且抗辯兩造間無勞僱關係,尚非無據。
⑵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非不得有互相約束之
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如發現合作之桿弟品性不好,態度不佳,豈非必需予以排班,並任令其對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提供不佳之服務?故被上訴人公司頒訂「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雖有桿弟之服勤守則、升降級審核、扣點獎懲及離職等規定,但核屬被上訴人與桿弟之合作關係之約束桿弟之約款,不能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僱主,兩造間有僱主與勞工之關係。
⑶又兩造間既屬合作關係,上訴人因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為桿
弟之服務,於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打高爾夫球時,被上訴人基於合作關係而要求桿弟穿著被上訴人所發之制服,並為填補草坪、沙坑,亦係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所得為約定之事項,雖上訴人此一勞務係對被上訴人為服勞務,並非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服勞務,然上訴人主要在賺取桿弟服務費,上述合作關係,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上述勞務之提供並無約定報酬,故上開事實亦不符僱佣契約之要件,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此部份之約款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年節有發放下述禮金:勞動節600元
、中秋節600元、春節600元及春節開工200元等禮金,遇有被上訴人公司招待貴賓擊球時,桿弟勞務報酬仍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與擊球來賓無涉。然上述禮金乃基於合作關係而發予,此係合作關係之恩惠,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僱主,又被上訴人公司招待貴賓擊球時,桿弟勞務報酬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予上訴人,此係本應由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支付桿弟勞務報酬,固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僱佣上訴人為桿弟服務,為不特定之擊球來賓服務,然此時被上訴人乃基於不特定之擊球來賓之地位僱佣上訴人,不能指為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主。
㈣復查上開委任契約第4條雖約定:「本委任契約自民國91年1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若未續約者,本合約自然失效」,上訴人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未再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故上開委任契約已失效,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然兩造於上開委任契約期間屆至之92年以後,上訴人仍續在霧峰高任桿弟之工作,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續任桿弟之工作,兩造雖未續約,然亦未訂立新約,應視延續原契約,成為不定期之委任契約,基此,原契約除委任期間之約定外,其餘約款應屬延續,上訴人抗辯伊不受該委任契約之拘束云云,核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合作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勞工,被告亦非上訴人之僱主,兩造間並不存有勞雇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追加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
三、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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