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徐國聯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甲○○(徐國聯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丙○○(徐國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上訴人 杰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45,43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徐國聯非自願離職,而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⒈被上訴人稱,徐國聯於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之口頭聲明後
,當日即未再上班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此節已顯非自願辭職應有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為徐國聯辦理勞工保險離職退保時,係以退休名義辦理,此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答辯狀中亦不否認,可見徐國聯絕非自願辭職;又依据第一審原証六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七結論中有關資方表示部分第 (5)點中記載:「…。留職停薪期滿,公司已告知勞方辦理老年給付,要離職退休,徐員均無異議,公司都配合辦理。」等語,更可得徐國聯係為被上訴人片面強制退休。因被上訴人此舉尚不符合勞基法強制退休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其強制上訴人退休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均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⒉本件徐國聯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蓋
被上訴人不但在徐國聯辦理勞保老年給付時,表示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勝任工作),且在勞資爭議調處時,亦表明係「公司已告知勞方辦老年給付」,前後之意思表達均相同,顯已認本件確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倘若係徐國聯自動離職,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時,為何不直接表明徐國聯係自動離職?何須大費周章說明係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在調處時,被上訴人為何又再次「掩飾」徐國聯自動離職之對己有利事實?因為徐國聯自動離職乙節並非事實,故被上訴人在訴訟前從未主張。
㈡徐國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不能解為其與被上訴人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固於退職後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惟其退職原因並無限制。倘被上訴人以徐國聯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徐國聯亦得以退職為原因,請領是項給付。故不能僅因徐國聯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其離職無意見,並請領老年給付,即解為其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㈡被上訴人在原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陳誌良在多次期日到庭
均一再陳稱:是原告自願辭職,被告並未強迫他退休或要他辭職,當時原告留職停薪以後有到公司,他說想再請假一個月,結果就沒有來公司,後來經原告同意,才幫他辦理退保,原告是以口頭說要辭職,隔天就沒有來上班等語。(原一審89年4月12、4月28日、5月24日、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89 年11月2日及9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徐國聯當庭亦自承「留職停薪一年後我有拿診斷書去公司報到,並說明我當時仍不能工作,隔天我即未再到公司上班。」(原一審
89 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均足徵徐國聯在留職停薪期滿之後,先向被上訴人為無法上班及辭職之表示,繼而確有未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表現,再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證人陳誌良亦證稱:「係徐國聯要求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可證。徐國聯其後始向勞工保險局以退職為理由申請老年給付,再經被上訴人在申請書證明欄內蓋章證明屬實,而徐國聯嗣已領取該項老年給付可證徐國聯請領前開老年給付之際,雙方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達成終止之合意。
㈡依勞工保險法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固於退職後始得請領老
年給付,惟其退職原因並無限制,亦包括因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之原因,惟終究係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消滅之退職情形,始能據以請領老年給付。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既以退職為由而請領老年給付,自應認徐國聯同意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消滅。
㈢上訴人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徐國聯尚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依卷附被上訴人88年5月24日復勞保局函文中即言及徐國聯在留職停薪期間均係透過其勞保顧問林莉羚小姐代為辦理等語,是知徐國聯關於本件勞保給付申請事項悉委由專業人士處理,如其確因非自願離職,何以從未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11條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徐國聯(於民國91年3月17日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自77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反應爐下料操作員,反應爐有大、中、小鍋,生產樹脂之原料有PA等粉狀及數種液體油料,其中粉狀原料每包25公斤,每鍋需下的原料為大鍋80包、小鍋14包,均需搬運。至83年間,徐國聯經醫師診斷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性脊柱側彎,於8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4日,請病假一月治療;因未見好轉,復自86年5 月4日至87年5月3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87年5月4日屆滿一年後,腰椎病變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即以徐國聯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其辦理退休離職。惟徐國聯所患腰椎病變,經鑑定屬職業病,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退休及第13條之規定,其勞動契約應仍存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徐國聯自86年4月5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2,094,867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14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請求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3月
16 日止之工資補償130,69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徐國聯罹患腰椎間盤突出,非因職業傷害所致。㈡、徐國聯於87年5月4日即主動辭職,隨即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勞動契約早已消滅,伊不負工資補償義務。㈢、縱徐國聯能請求工資補償,但其中自86年4月5日起至87年3月5日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徐國聯於87年5月間請領老年給付899,1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亦應抵充補償金額。㈤、再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專屬勞工本身之權利,不得繼承,徐國聯既已死亡,本件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國聯自77年6月1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反應爐下料操作員,須搬運原料入反應爐,於八十三年間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秀傳醫院診斷証明書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上訴人等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既辯稱,徐國聯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非職業傷害所致云云,是本院自首應審究徐國聯所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查,勞動基準法中對「職業災害」並未明定其意涵,惟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得準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謂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体、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鑑定,認徐國聯有第一、二和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一、二腰椎滑脫、第二、三腰椎神經管狹窄等,係因其於被上訴人處約10年工作中,每日從事相當繁重負荷腰椎的工作,而其過去疾病病史、工作史、居家生活中,並無任何足以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之因素可與工作相抗衡,應可被認定為職業病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亦以徐國聯之腰椎一至二節及二至三節椎間盤突出疾病,主要原因為長期負重及彎腰所致,與工作中之重量暴露有明顯關係,患者無其他暴露源或危險因子,因此較合於職業相關;依工作歷調查報告及其症狀出現之時序推斷,因無其他危險因子,可資說明病狀;另其所患疾病符合「職業病種類表增列之第3種第5項」-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出。有該會91年3月28日勞安三字第0910010404號函附審查理由附原審卷足稽。從而,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徐國聯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為職業傷害一節為足取。雖被上訴人執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91年5月1日勞安三字第0910018141號函所附之書面審查反對理由及舉証人醫師王復華為証,認徐國聯之上開疾病係因其本身肥胖等体質因素等引起。惟証人王復華証謂:徐國聯係90年5月
18 日至同月25日在秀傳醫院診斷為退化性脊柱炎,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背根症狀群,伊認本件必須會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才能認定是否為職業傷害等語。是其証述徐國聯患病部位已與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函覆者不同,不能做為否定前開鑑定報告及審查結論之依據,況其亦陳稱須依職業病專科醫師之鑑定為準,是証人王復華之証述,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審查會議中之反對意見,書面審查反對理由亦認工作可為其疾病之原因之一,僅以徐國聯有肥胖因素,亦為危險因素,為反對理由。但証人醫師王復華亦証稱:並非所有過重肥胖的人都會發生椎間盤突出的問題,須考慮多重因素。(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顯見徐國聯之体重並不得執為其罹患椎間盤突出疾病之唯一因素。再參以徐國聯於被上訴人處工作史、搬運重物之頻繁等,自應認其疾病與工作內容有關連性。被上訴人所辯,顯非足取。
四、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徐國聯之傷勢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惟勞工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工資補償,固須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況,而該條款規定雇主工資終結補償時,已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必要,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係指不能擔任原有之工作,而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而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於83年即接受腰椎疾病之診治,86年即屢次治療,有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之鑑定報告及秀傳醫院診斷証明書可証,再參徐國聯自86年4月5日至86年
5 月4日間請病假一個月,自86年5月5日起再請假留職停薪一年,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徐國聯自86年4月5日起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情況等語,自堪認屬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6日申請老年給付係被上訴人片面要求終止,該終止契約無效,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雇契約。經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誌良於第一審稱:「原告沒有辦法來上班,站在公司立場,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沒有辦理任何手續,就沒有來上班,所以公司不經預告終止,以原告沒有任何理由來上班的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見同上卷224頁)。
故被上訴人乃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88年5月24日復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明載:「徐國聯辦理留職停薪一年,87年5月4日期滿,公司向其詢問是否復工,該員出具醫師診斷證明書,表示無法復工,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一審勞訴卷111頁)又相符,又徐國聯與被上訴人曾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依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七結論中有關資方表示部分第⑸點中記載:「...。留職停薪期滿,公司已告知勞方辦理老年給付,要離職退休,徐員均無異議,公司都配合辯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均可證徐國聯係為被上訴人片面強制退休。雖陳誌良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徐國聯留職停薪滿一年後,到公司表示要辭職,公司看其狀況還不錯,想留下工作,但徐國聯表示醫生交待要休養,所以辭意堅決,公司亦同意,隔了二天,即87年5月6日徐國聯到公司表示要公司證明他已經離職,以便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然陳誌良因與被上訴人有僱佣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且其證詞與其自己在一審上開陳述不相符,又與上述被上訴人自己函復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及被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中自己之表示均不相符,核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6日申請老年給付係被上訴人片面要求終止乙節,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係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徐國聯既已於87年5月6日辦理申請老年給付,並已領取該款項,有勞工保險局93年2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310037774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申請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9頁),依勞工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需以被保險人退職為領取老年給付之要件,徐國聯既以退職為由而請領老年給付,自應認徐國聯同意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消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法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於退職後始得請領老年給付,然其退職原因並無限制,查被上訴人以徐國聯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如前述,徐國聯自得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退職為原因,請領是項給付。故不能僅因徐國聯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其離職無意見,並請領老年給付,即解為其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七、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本件徐國聯既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性脊柱側彎,於8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4日,請病假一月治療;因未見好轉,復自86年5月4日至87年5月3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87年5月4日屆滿,腰椎病變仍見改善,被上訴人以徐國聯無法復工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然其終止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且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仍然存在,即屬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徐國聯因職業傷害,自86年4月5日即請病假治療,至91年3月17日死亡,而請求期間之職災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徐國聯自77年6月1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迄86年4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一個月,86年5月4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至87年5月4日屆滿,每日平均工資為1,233元,每月平均工資37,000元,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徐國聯本得依此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金。惟同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徐國聯至89年3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之請求於87年3月2日以前者,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工資補償自為87年3月3日至90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原審請求),及90年12月1日至91年3月16日止(本院前審追加)之工資補償(此部分實質上為擴張請求、形式上則有訴之追加之外觀),均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基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792,782〔(1348×1233)+(106×1233)=0000000+130698=1,792,782〕,超過部份因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雖抗辯徐國聯於87年5月間請領老年給付899,1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亦應抵充補償金額。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依該條但書規定,而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徐國聯所領之老年給付899,100元,仍係因退職為原因而由勞保局所給付,與上開但書規定顯然不合,自無抵充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專屬勞工本身之權利,不得繼承,徐國聯既已死亡,本件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云云。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固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徐國聯於原審之請求為自己權利之請求,上訴人等不過因繼承徐國聯之權利而為承受訴訟,又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乃基於繼承徐國聯之權利而為請求,其請求權非基於受讓自徐國聯而來,是徐國聯之死亡,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金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自87年3月3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則有理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45元,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90年12月1日至91年3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亦有理由,依開二部份之金額合計為1,792,782元扣除原審已准許之80,145元核為1,712,637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12, 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當部份廢棄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年4月5日至87年3月2日止之工資補償金,因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一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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