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又判決書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因醫師法規定需有醫師資格之人始能擔任醫院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書1份,約定自89年9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聘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台北市聯和中醫診所(以下稱聯和中醫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及執行醫療業務。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酬勞,保證於衛生局核准開業前3個月每月21萬元,自第4個月起每月20萬元;第4條亦約定開業期間,關於診所之營業稅金及補漏稅部分,概由被上訴人負責。從此可知,被上訴人始為聯和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僅因具有醫師資格而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已。上訴人於94年1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89年補稅通知單,期間為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應補稅金額為221,381元,依契約之約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屢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清補稅額,皆未獲置理,上訴人只得於94年10月27日先代為繳納,有94年2月5日士林社子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各1份可證(見促字卷第10至12頁)。嗣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又收到國稅局90年度1月至4月之補稅通知單,應補稅額為306,737元,此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乃向國稅局申請暫緩繳付。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稅款總和為528, 118元(計算式:
221,381+306,737=528,118)。又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薪資,保證前3個月每月21萬元,自第4個月起每月20萬元。依兩造契約之生效日89年9月1日以觀,同年11月係屬契約所稱之前3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21萬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6千元,尚不足4千元。另被上訴人並未給付90年4月份之薪資2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部分為20萬4千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稅款為528,118元,少付之酬勞20萬4千元,共計732,11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法院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斟酌卷內所有之證據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萬302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萬90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依兩造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衛生署核准開業之前3個月應付保證薪資新台幣21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第5項約定甲方按右列標準計算給付乙方之酬勞,如不足保證金額時,即以保證金額計酬。且參以上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往來明細(原審卷第32至38頁),90年1月至4月間,均有被上訴人於每月6日所匯入之2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開業前3個月之89年11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酬勞為21萬元,90年4月應給付之酬勞為20萬元等情,均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89年11月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6千元之酬勞,短少4千元,90年4月則未給付酬勞20萬元,核與其提出之上開存摺往來明細一致,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此部分加以否認或爭執,審酌前揭書證,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酬勞金額共20萬4千元。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所繳納之8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稅額為221,381元,並提出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1份為憑(見促字卷第10頁)。惟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所應納稅之所得尚包含其本身自他處受領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投資等所得,並非僅有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收入。故應先區分上訴人個人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額,與上訴人因計入聯和中醫診所營業收入而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始能計算出應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聯和中醫診所營業稅部分為何。經查:
⑴上訴人於89年度之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2,653,043元,除
其中956,067元為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外,餘為其個人之其他診所薪資及利息所得之總和,有上訴人之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6頁)。故89年度上訴人之實際個人所得總額應為國稅局核定之所得額2,653,043元,扣除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956,067元,再加上上訴人在聯和中醫診所自89年9月1日至12月30日之所實際受領之薪資共826,000元(89年11月少給付4千元),等於2,522,976元。按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關於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規定,依該項第4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60萬元至300萬元者,課徵25萬1千元,加超過160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30,此即為上訴人應適用之課稅級距及稅率。則:以上訴人89年度所得總額2,522,976元減去級距基準160萬元,等於922,976元,此超過部分應加徵百分之30即276,893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稅額為25萬1千元加上276,893元等於527,893元。(計算式:2,653,043-956,067+826,000=2, 522,976;2,522,976-1,600,000=922,976;922,97630%=276,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1,000+276,893=527,893)上訴人89年度所得總額2,522,976元加入聯和中醫診所8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收入956,067元後,即為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總額2,653,043元;仍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課稅級距及稅率。是2,653,043元減去級距基準160萬元,等於1,053,043元,此超過部分應加徵百分之30即315,913元。是上訴人因加入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後,所繳之稅額即為25萬1千元加上315,913元等於566,913元。(計算式:2,653,043-1,600,000=1,053,043;1,053,04330%=315,913;251,000+315,913=566,913)上訴人依其個人所得總額應繳納之稅額為527,893元,惟因聯和中醫診所之收入歸於其名下,國稅局依該所得總額2,653,043元所課徵之稅額即為566,913元,故二者相減後之部分,即屬被上訴人依合約書所應給付關於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稅及補稅部分,即566,913元減去527,893元等於39,02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年度之聯和中醫診所營業稅款部分之金額為39,020元。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0年1月至4月之補稅額306,
737元,並提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為據(原審卷第67頁)。惟90年度之補稅額上訴人業自承並未繳納(同卷第123頁),且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者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補稅款予上訴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稅款39,020元及酬勞204,000元,總計為243,020元(39,020+204,000=243,02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核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依上開理由,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故直接引用之。
六、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以:開業醫師的稅款,是只需申報繳納診所年度綜合所得稅(執業所得),並不需加繳薪資所得。上訴人自民國8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聯合中醫診所之執業所得,依照國稅局說明,即開業醫師甲○○只需繳納由國稅局核定執業所得之金額為新台幣221,381元,此筆稅款金額,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已先代墊繳納,上訴人依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0年度1月1日至4月30日,聯和中醫診所之執業所得,依照國稅局說明,即開業醫師即上訴人甲○○只需繳納由國稅局核定執業所得稅之金額為新台幣306,737元。此筆補稅金額,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暫緩繳付。而且8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聯和中醫診所之補稅金額,上訴人已先代墊繳納,但被上訴人行蹤不明。依契約書第四條規定:「開業期間,聯和中醫診所執業所得之補稅金額,概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此筆90年度稅款,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不是由上訴人繳納,故請判由被上訴人繳納,又兩造之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者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營業所得,補漏稅部分依兩造合約,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醫療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故中醫診所無營業稅。國稅局將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算成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開業醫師僅須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在聯和中醫診所所領取之826,000元屬於上訴人之薪資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故不得由上訴人負擔所得稅云云。
然查,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為該法所稱之執行業務者,其所得固為執行業務所得而無疑義。惟同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而第14條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第2類為執行業務所得,第3類為薪資所得。亦即所得稅法就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分別定為不同類別之所得,但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應將全年度之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法有明文。因此台北市國稅局,將上訴人之全年各項所得合併計算總額後依稅率級距核定應繳之所得稅,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非薪資所得,只須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不應依薪資所得計列,課徵所得稅,顯有誤會。而兩造之契約書第4條明定:「開業期間,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稅金及補漏稅部分,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亦僅在規範「聯和中醫診所」之「營業稅」及「補漏稅」由何人負擔而已,無關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如何負擔,更未約定上訴人自聯和中醫診所所得之報酬(不論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所應負擔之所得稅概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之,上訴人以其自聯和中醫診所所獲得之酬金,所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或判由被上訴人繳納,均屬於法無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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