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庚○○
己○○戊○○甲○○丁○○壬○○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上訴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進祥律師賈俊益律師朱元宏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己○○、 戊○○、 甲○○、丁○○、壬○○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上訴人己○○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上訴人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上訴人壬○○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本審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等上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上訴人己○○在第一審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戊○○在第一審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壬○○在第一審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二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上訴人己○○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戊○○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上訴人甲○○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壬○○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己○○在第一審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戊○○在第一審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壬○○在第一審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己○○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戊○○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甲○○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壬○○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均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除上訴人甲○○部分之上訴聲明未更正外,其餘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己○○、戊○○、甲○○、丁○○、壬○○等六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康菩容、許淑珍、卓雅雯等三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分別自七十五年七月、六十八年七月、七十三年三月、九十一年十月、七十九年八月、八十年九月、九十一年七月、九十年三月、九十二年十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即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此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表示因營運不佳,資金偶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發生,希望上訴人等體諒被上訴人之處境,上訴人等因已在公司任職多年,體諒公司經營困難,雖公司有短發薪資之情形,但公司仍會在資金較為充裕時補發薪資,故上訴人等仍然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詎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被上訴人未按月核發薪資予上訴人等人,經上訴人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總是推諉,並表示一定會補發不足之薪資,上訴人等鋻於舊誼,仍繼續等待,迄至九十三年十月止,上訴人已連續九個月未領薪資,合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各積欠上訴人等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因被上訴人遲未支付積欠之薪資,上訴人許淑珍於九十三年九月底,上訴人甲○○、康菩容、卓雅雯、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底,上訴人庚○○、己○○、戊○○、蘇碧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陸續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協調室時,再次重申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如原審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丙○○、總經理張賴玉好另行開設玖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玖興公司),上訴人己○○即擔任玖興公司之監察人,足見上訴人己○○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上訴人戊○○、壬○○,及原審共同原告許淑珍亦均任職於玖興公司,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是上訴人己○○、戊○○、壬○○,及原審共同原告許淑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均無理由。又依上訴人等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原審共同原告康菩容於九十二年才投保於被上訴人,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退保,改投保於訴外人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進基因公司),因此康菩容主張於九十一年間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以及九十一年間有積欠薪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被上訴人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除以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外,尚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又依被上訴人前任監察人張文宗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移交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至九十三年九月前之薪資,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更換經營階層,上訴人庚○○、己○○、戊○○,及原審共同原告康菩容、卓雅雯、許淑珍等六人於當天即隨原董事長丙○○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新經營階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管公司,發現上情,乃向健保局申報前開六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退保,渠等六人並未異議;至上訴人甲○○、壬○○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勞(健)保,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更換經營階層,足認上訴人甲○○、壬○○係自行離職;又上訴人丁○○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才從被上訴人公司退勞(健)保,然當時被上訴人新經營階層尚未接管公司,退保係由舊經營階層申報,該退保亦足以證明其係自行離職。依上所述,可見前開九人最遲均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即自行離職,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十、十一月之薪資及資遣費云云,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新經營團隊自九十三年九月改組後即未見過前開九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曾接獲渠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九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其等係為薪資之給付請求協調,會中並未有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資遣費之爭議,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協調會上曾對被上訴人為欠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訴人於該清冊蓋印印文之印章均為真正。
㈡、九十三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中,就薪資金額部分尚未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更換經營階層,新經營團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管公司。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六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㈡、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雖蓋有上訴人等六人之印章,是否即表示已經領訖薪資?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五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丁○○名下,及由訴外人億代富有存入丁○○名下四十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六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己○○主張當時應董事長丙○○之邀,始擔任玖興公司掛名股東,進而掛名擔任監察人,然其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戊○○、壬○○亦主張渠等確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己○○、戊○○及壬○○等三人非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己○○於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丙○○、總經理張賴玉好另行開設玖興公司,即擔任玖興公司之監察人,而上訴人戊○○、壬○○亦任職於玖興公司,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可見前開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經查:
⑴、依原審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己○○
、戊○○二人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投保生效日期)起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迄自表列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間退保止,期間均未有何其他公司之加退保資料,此有上訴人己○○、戊○○二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健保加退保資料,就上訴人己○○、戊○○及壬○○之身分別,亦均記載為員工,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健保加退保資料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又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訴人己○○、戊○○及壬○○均列名於其上,且該清冊亦均詳細記載其等每月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40頁以下)。衡諸常情,茍上訴人己○○、戊○○及壬○○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加退保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會將其等列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是此,足認上訴人己○○、戊○○及壬○○應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堪信為真實。
⑵、另上訴人庚○○、甲○○、丁○○等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且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加退保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亦足認上訴人庚○○、甲○○、丁○○等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㈡、至於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雖蓋有上訴人等六人之印章,是否即表示已經領訖薪資?上訴人主張:關於員工之薪資,被上訴人均統一匯入員工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薪資存款帳戶,上訴人之薪資存摺除上訴人自行標記每筆薪資之匯入係支領何年何月之薪資外,不足額即應為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除以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外,尚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另依被上訴人前任監察人張文宗移交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知九十三年九月以前之薪資,被上訴人均已付訖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等六人主張渠等雖在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有
個人印章,並不表示上訴人等六人已領訖薪資,且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我只是純粹幫前董事長(即丙○○)及董事長夫人,依員工出勤卡上的數字,來計算實支額,大概是以工資(底薪)、加獎金、加加班費等應支金額、扣勞健保、扣伙食費等應扣金額,員工的薪資明細是我做的,至於印領清冊上面除了印章不是我加蓋的之外,其他的都是由我填寫。」、「九十一年薪資印領清冊上面的數字是我寫的沒錯,是每個月薪資發放前按月填寫的,一般而言如果該月份薪資沒有發放的話,董事長或夫人事後都會告訴我,但何時告訴我並不一定,至於事後有無實際發放薪資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另證人乙○○復證稱:「薪資印領清冊是按月逐月填寫,每月月初大約五號之前,董事長或夫人會把每個員工的上個月出勤卡和印領清冊拿給我作填寫,每次填寫時上個月份的印章有些已經蓋好了,有些沒有蓋章,董事長告訴我,沒有加蓋印章是因為還沒有支領薪水,有支領薪水的才會有加蓋印章,至於加蓋印章是董事長叫員工加蓋的,我會按員工出勤卡計算金額後會填寫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交給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九十三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雖然與九十一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格式不同,但也是按月逐月填寫,也是董事長或夫人交給我填寫,薪資金額也是未含應扣勞保、健保、伙食津貼金額之應支金額(但都有扣掉事、病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第248頁)。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印章不代表有領到薪水,確實沒有領到,本來有先跟當舖說好要借錢,所以印章先蓋好了,但是後來我去當舖的時候,他們說我已經借錢借過頭了,所以借不到錢。」、「(法官問:所以蓋章不表示有發薪水?)是的,沒有發薪水。」(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其製作完成薪資印領清冊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發放薪資並不清楚,且其於製作薪資印領清冊時,每次填寫時上個月份的印章有些已經蓋好了,有些沒有蓋章,雖董事長(即丙○○)有告訴證人乙○○,沒有加蓋印章是因為還沒有支領薪水,有支領薪水的才會有加蓋印章等語,惟查證人丙○○亦證稱蓋章不代表有領到薪水,有確實沒有領到,是故上訴人等六人雖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有個人印章,並不表示上訴人等六人已領訖薪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六人確實已經領訖薪資,復未舉證以證其實,則其主張上訴人等六人業已領訖薪資,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為不實在,惟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並經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對被上訴公司是否實際發薪水給上訴人應知至稔,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實情形,故其於本院之證述,應認為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庚○○
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戊○○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甲○○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丁○○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壬○○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即扣除上訴人等六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即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等六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六人所提之薪資計算程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庚○○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戊○○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甲○○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丁○○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壬○○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五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丁○○名下,及由訴外人億代富有存入丁○○名下四十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丁○○的借款?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該筆金額並非伊清償向上訴人丁○○所借之款,應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因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丁○○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上訴人丁○○則辯稱: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薪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
行帳戶轉帳五百五十萬元,及由訴外人億代富有轉入四十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71頁),該二筆金額應屬伊公司所有,因而主張對上訴人丁○○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丁○○則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上開金錢是伊借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上訴人丁○○所辯之上開借貸情形,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2頁)匯入丁○○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是什麼錢?)我向丁○○借的,錢是要給公司用的,因為丁○○家境不錯,我向丁○○借款多次,有借過三百萬元、也有五百萬元、也有十幾萬元、三十幾萬元,所以金額到底多少,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71頁)億代富有這筆是什麼錢?)也是借款,是向丁○○借的,因為沒有辦法返還,才會調億代富有的錢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五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丁○○名下,應係被上訴人返還向上訴人丁○○之借款,而關於億代富有公司匯款四十萬元至上訴人丁○○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借款,因無法返還,才會要求億代富有公司將其應付之貨款匯入上訴人丁○○之帳戶,因而前述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丁○○之借款,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對上訴人丁○○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再稱,證人丙○○已因侵占伊公司款項被檢察官偵查起訴,可見丙○○之證述為不可採等語,惟縱證人丙○○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被起訴屬實,惟此乃被上訴人公司與前任董事長丙○○間之財務糾紛,與上訴人丁○○無涉,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丙○○之證詞有何偽證情形,自難以上開事由,遽謂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為不實在,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不足取。
⑵、至上訴人辯稱薪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
債之性質不得抵銷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僅限僱主不得以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已,至勞工因其他原因而取得者,如借貸、不當得利等,雇主並非不得預扣工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者,並非以上訴人丁○○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原因,故上訴人以上開法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抵銷,顯乏依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參照。即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為抗辯,為不可採,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對上訴人丁○○有債權存在,從而仍應駁回其抵銷之主張,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庚○○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戊○○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甲○○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丁○○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壬○○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之薪資,已如前述,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庚○○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上訴人己○○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上訴人戊○○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甲○○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壬○○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之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分別就上訴人庚○○尚不足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己○○尚不足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戊○○尚不足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甲○○尚不足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丁○○尚不足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壬○○尚不足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薪資及其等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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