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惠蓀林場關刀山步道工程中負責綁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進行綁鐵工程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做好安全措施,致上方石頭、木頭突然掉落,伊因閃避不及而被砸中右手,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於原審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於本審追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追加請求之事實亦以上揭事實為基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準此,上訴人所稱訴外人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目前仍於偵查中一事,既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即非屬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況如前所述,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當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殊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負責綁模工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進行綁鐵工程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做好安全措施,致上方石頭、木頭突然掉落,伊因閃避不及而被砸中右手,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詎被上訴人公司竟無為伊投保勞健保,且於伊受傷後,被上訴人公司除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外,對伊不聞不問,甚至伊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公司亦藉詞搪塞,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丁○○,上訴人係受僱於丁○○,況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針對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惠蓀林場工區內施工而遭工區落石擊傷事件達成和解,兩造和解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已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完畢,另其餘一萬元亦由丁○○轉交現金給付完畢,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進行綁鐵工程時,遭上方掉落石頭、木頭砸中其右手,致其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之醫藥費為七千三百十三元。
㈢、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計算工資補償期間為三個月。
㈣、看護費為每日二千元,計十三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簽之和解書是否有效?若有效,上訴人得否再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查: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針對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惠蓀林場工區內施工而遭工區落石擊傷事件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賠款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無書寫該份和解書?)「..因為他(指上訴人,下同)是受僱於我,和公司不熟,他受傷之後,他就把所有資料轉給我,委託我來處理和解的事宜。」,「..他資料交給我時,跟我說委託我來處理,當時醫藥費大約就是和解金額的三分之一,泰吉公司就想那就用約三倍的金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將印章交給另一個朋友甲○○,因為甲○○說丁○○要我的印章去蓋,才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二頁),從上述證人丁○○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足證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後,確實曾將其所有印章交付訴外人甲○○再轉交訴外人丁○○,概括授權丁○○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和解事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委任訴外人丁○○處理本件和解云云,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並未收到和解金一萬元,該一萬元係丁○○給付給伊之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和解金一萬元交由丁○○轉交給上訴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已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之事實,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另其中一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有收到丁○○所交付之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有交付一萬元與上訴人,是「在我去醫院探望上訴人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否認其未收到和解金一萬元,及事後改稱丁○○所交付之一萬元係工資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委任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公司和解,並已收取和解金額,則代理人丁○○所為以上訴人名義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難謂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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