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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家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間相識相戀,於81年7月25日在美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嗣於82年4月7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長期分隔兩地生活,夫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茲臚列其事由如次:

⑴上訴人於78年10月自彰化基督教醫院離職,嗣於嘉義市開立

『瑞祥小兒科診所』,期間上訴人除忙於診所業務外,生活上須面對被上訴人種種無理要求,且須完全順從被上訴人意思行事,否則被上訴人即會以摔東西逼迫上訴人屈服。而上訴人每二至三星期會固定返回彰化老家探視父母,剛開始被上訴人會陪同返家,之後被上訴人以過於勞累為由,要求上訴人應減少返回彰化之次數,上訴人無奈只好一人獨自返家探視父母。詎被上訴人雖稱往返嘉義、彰化兩地十分疲累,但其卻經常往返嘉義、臺中大里娘家;且被上訴人動輒批評上訴人家人之不是,倘上訴人出言為家人辯護或默不作聲,被上訴人即會吵鬧不停,直稱上訴人不愛伊,以離婚作為要脅,當時因上訴人深感結束婚姻很沒面子,遂由被上訴人任性而為。於83年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結束嘉義之診所,遷往臺中市居住,上訴人不捨放棄多年之事業,遂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搬回彰化老家居住,但被上訴人執意不肯,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精神轟炸,只好忍痛結束嘉義之診所業務,在83年底,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臺中購屋(即被上訴人現居房屋),嗣亦於84年4 月遷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居住,並計畫重新開設診所。於兩造遷至臺中之初,上訴人父母及大姐曾親至臺中探視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人雖在社區圖書館,卻故意諉稱有事外出,拒絕與上訴人父母及大姐見面。

⑵於84年7月底,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彰化四信)發

生擠兌風波,上訴人父親李汝舟因擔任四信理事,無端捲入風波,財產全部遭假扣押,畢生辛苦打拼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其所受打擊可想而知,上訴人自然應義不容辭返回彰化老家照顧父親,而基於夫妻應共同生活,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偕同遷回彰化老家,以共同克盡為人子、媳之責。詎被上訴人竟以欲照顧已離婚之妹妹為由,拒絕遷回彰化,並對上訴人稱「要搬自己搬,她是絕對不可能和公婆住在一起」等語,上訴人無奈只好自己一個人搬回彰化,並每天通勤至彰化員林鎮『名泰聯合診所』上班,但被上訴人未能體恤上訴人每天通勤之疲累,要求上訴人每週假日應前往臺中陪伴伊,上訴人為兼顧孝道與夫妻情義,遂每週彰化、臺中兩地奔走,上訴人所為竟讓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向父親提出欲兩造同住於臺中之勇氣,被上訴人屢屢罔顧上訴人尊嚴,譏諷上訴人為『懦夫』,甚者,有時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僅能於假日陪伴伊,竟將上訴人行李打包,對上訴人揚稱「就乾脆不要回來,自己到外面去住」等語。於85年底,上訴人外公過世,基於常情,被上訴人身為人媳,理應返回老家陪伴婆婆打理喪葬事宜,詎被上訴人絲毫未體諒婆婆年事已高及為人媳應盡之責任,竟一口回絕,且幾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始勉強於上訴人外公出殯當天返回參加喪禮,且喪禮一結束後即立刻離開,完全罔顧為人媳應有之態度。

⑶於88年2月,被上訴人突然遷回彰化居住,上訴人雙親本欣

喜若狂,惟被上訴人竟天天吵鬧,令家中不得安寧,甚且持剪刀威脅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電腦摔壞,上訴人雙親見狀後,對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常生氣,被上訴人因此心虛,遂於88年7月間計畫前往加拿大遊學,藉此逃避上訴人雙親,且被上訴人直至臨行前一日始告知上訴人父母,令上訴人父母深覺不受尊重,對被上訴人失望至極,只好任由她去。詎於被上訴人前往加拿大後不久,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上訴人即以臺中房屋受損為由返臺,被上訴人返臺後拒絕回到彰化居住,並以自殺及要到診所吵鬧等情事,要求上訴人遷至臺中同住,上訴人無奈只好先答應被上訴人會每一、二週至臺中探視被上訴人一次,但之後兩造每次見面即生爭執,上訴人又得匆匆趕回彰化,幾次後,上訴人本不願再前往臺中,然被上訴人仍不斷以電話脅迫上訴人至臺中相見,惟其結果仍是兩造以吵架收場。於89年5月間被上訴人再度以生活不快樂前往加拿大遊學,並以自殺相脅,強迫上訴人應天天寫信給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只好寫些勉勵話語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顯然僅係為形成雙方尚互相關懷之假象。於89年8月間被上訴人返臺後,仍直接居住於臺中,並再度以自殺及要到診所吵鬧等情事,要求上訴人遷至臺中同住,上訴人於不堪其擾情況下,只好辭去診所工作,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於辭去診所工作後仍無前往臺中居住之意,竟改口稱其欲遷回彰化與被上訴人一起居住,但因之前被上訴人居住於彰化期間曾持剪刀恫嚇上訴人,上訴人父母因此心生畏懼,害怕舊事重演,故拒絕被上訴人遷回彰化同住。而於兩造家庭經濟方面,上訴人須扶養父母及家庭,開支龐大但被上訴人未能體諒,除不願外出就業分擔上訴人經濟壓力外,甚且奢侈花費,被上訴人在臺中之生活費均係上訴人支付,除上訴人前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外,另尚有被上訴人每月之水電瓦斯支出、信用卡費10幾萬元,被上訴人簡直視上訴人為賺錢機器,令上訴人身心俱疲,視婚姻生活為畏途。

⑷被上訴人婚後不思如何經營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以一

己主觀之意念,強迫加諸於上訴人之身,上訴人稍有不順從其意時,即以哭、鬧、自殺等方法,強迫上訴人順從,遂其控制上訴人之目的,而上訴人身為醫師,白天須專心看診,精神如有不濟,恐易造成誤診,除影響病患之權益外,對上訴人之名聲亦有重大影響,但被上訴人從來無視上訴人之感受、痛苦,動輒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令上訴人受有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再者,兩造分隔兩地居住多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人父母及家庭均甚少聞問、關心,罔顧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且於上訴人主動提出離婚要求後,被上訴人亦僅一昧拖延,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挽回兩造婚姻危機之誠意,足認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難再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和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辯稱:⑴兩造於美國結婚返臺後即居住於嘉義市○○路○○○號處,並

自行開設『瑞祥小兒科診所』,兩造夫唱婦隨,共同經營診所生意,嗣於82年4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結婚日期即為該日,直至84年7月兩造始搬至臺中市○○路○段○○○號7樓居住,期間兩造為生育子女子女竭盡心力,被上訴人持續於嘉義市黃傳盛婦產科診所及臺中市中山醫學院李茂盛醫師之門診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其過程雖有不可言喻之辛苦,且飽受皮肉之痛,然因有上訴人之鼓勵與陪伴,為求婚姻幸福且無遺憾,被上訴人亦甘之如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經常有無理、任性等行為乙情,與事實不符。再者,因兩造所經營之診所每週僅休息半天,是兩造僅得利用這短短假期返回彰化探望上訴人父母,然偶爾被上訴人亦希望回去娘家關心父母,但上訴人總是不願同往,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心繫彰化父母,亦不予勉強,故兩造便商量一同坐車回中部,上訴人於彰化下車,被上訴人再於臺中下車,晚上返家時相約車班,分別自臺中彰化搭乘同班車次回家。稽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隨同回彰化而回臺中云云,然無論男女,為人子女當思父母養育之恩,難道嫁出去的女兒從此即應與娘家斷絕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利用極為有限的時間偶返娘家探視父母,何錯之有?此外,上訴人嘉義所經營之診所原係黃瑞祥醫師所開立,上訴人嗣後承接,然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再加上84年3月起健保開辦,上訴人無法以短報方式規避稅收,經濟壓力日增,兩造因此決定返回中部居住並執業,遂於84年4月在臺中購買房屋,並於同年7月4日搬至臺中居住,而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吵鬧著要搬回臺中住」等情。

⑵再84年間,上訴人父親因捲入彰化四信之掏空弊案,財產均

遭查封,上訴人為照顧年邁雙親,遂遷至彰化老家以利照料父母,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且期間上訴人仍每週五晚間返回臺中與被上訴人相聚,週六兩造再一起返回彰化老家,週日被上訴人再自行回臺中,且兩造分居期間每日以電話互通思念、關懷之意。再者,自兩造搬至臺中後,約於84年7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仍持續至李茂盛醫師門診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期間被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均係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三餐、生活起居,嗣於同年11月,被上訴人因接受人工受孕過繁導致卵巢巧克力囊腫,被上訴人為求兩造婚姻圓滿而飽受肉體折磨,均無怨無悔。惟至88年2月中旬,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似有外遇情形,為令上訴人迷途知返,被上訴人遂遷至彰化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將臺中之房屋暫借被上訴人妹妹及其子女居住,然兩造於彰化共同生活期間,因上訴人父母將上訴人外遇情事歸咎於被上訴人對丈夫怠於付出心力所致,故對被上訴人有所不諒解,被上訴人於夫家可謂動輒得咎,與公婆同處一屋,頻生排斥與衝突,被上訴人生活之痛苦可想而見,故於88年9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量後決定至加拿大遊學以紓解鬱悶之情緒,嗣因發生921大地震,被上訴人回國處理臺中房屋受損之事宜,並提出欲前往彰化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建議,但上訴人藉故拖延、拒絕,被上訴人無奈只好住居臺中,而上訴人亦維持每週往返之慣行,且因被上訴人參加遊學前已繳納『ELS語言中心』三個月之學費,故被上訴人遂於89年5月再度前往加拿大完成學業,當時上訴人非但親自送被上訴人至機場,且於兩造分離期間亦常傳真書信互相鼓勵、關心。

⑶嗣於89年8月6日被上訴人返臺後,因上訴人父母至美國探親

,被上訴人始得以無壓力及煩惱的與上訴人在彰化老家共同生活,然至同年8月底上訴人父母行將返臺前,上訴人因不願其父母回見到被上訴人再起家庭風波,竟訛稱將搬回臺中與被上訴人同居,藉此安撫被上訴人先行返回臺中,然之後上訴人未依約遷至臺中,僅突於89年9月13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對不起你」等語,從此音訊全無,被上訴人多方找尋上訴人,仍無所獲,遂於89年12月21日央請學妹許美瑤陪同被上訴人至彰化老家詢問上訴人下落,然上訴人母親僅告知上訴人出國後,即無意詳談,爾後被上訴人陸續打電話至上訴人老家詢問,其家人均稱上訴人尚未返臺;嗣於90年1月初,被上訴人再由阿姨陪同至彰化探訪,然上訴人父母仍堅稱上訴人尚未返臺,惟因兩造已係多年夫妻,當時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老家擺設之物品即心知肚明上訴人應係仍居住於家中,並未出國,再加上兩造之友人亦告知「上訴人確實居住於彰化家中」,至此被上訴人明白係上訴人父母不希望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而故意諉稱上訴人出國未歸,故於90年2月間,被上訴人備妥行李,由母親、阿姨陪同,逕自前往彰化表示欲長期住居以等待上訴人之意,但遭上訴人父母拒絕,且其等唯恐被上訴人堅持住下,始不得已承諾會轉告上訴人,並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於不得其門而入後只好再返回臺中,未久,上訴人即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電話時,欣喜若狂,惟上訴人口氣冷淡,且與被上訴人簡短交談、敷衍數分鐘後即掛掉電話,之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因之再請學妹、母親及阿姨陪同至彰化,然上訴人父母拒不開門,且接聽電話時,一聽係被上訴人所撥即掛掉。

⑷上訴人稱「自78年至84年將總數約1300多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指定其三名妹妹名下供其花用‧‧‧被上訴人不願外出工作,分擔上訴人辛勞,且奢侈消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為規避巨額存款所生利息應課徵之所得稅,故向被上訴人商借被上訴人三位妹妹之名義,於嘉義大眾銀行開立帳戶並分別存入,嗣兩造搬至臺中後,便將存款轉存於臺中大眾銀行,嗣後購買臺中房屋700餘萬之貸款,亦係由此筆存款支付,是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種種不理智之行為舉止,兩造婚姻早有破綻,上訴人豈有可能借用被上訴人至親之名義存款?豈有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房屋?益徵兩造當時確實和諧恩愛。再者,因上訴人每年所得300餘萬,故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外出工作,而被上訴人亦甘心自職業婦女退居為家庭主婦,為上訴人將家庭打理整齊,使上訴人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自被上訴人不告而別後,上訴人已外出工作維持生活。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奢侈消費,並提出89年9月至12月之帳單為憑,但被上訴人平時僅於日常生活花費上有所支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係因上訴人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被上訴人為發洩情緒及欲藉此逼上訴人出面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兩造間因長期分居兩地,固有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疏離之實,惟衡情是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尚難遽論,而上訴人亦不得以己身之主觀感受逕謂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被上訴人對婚姻之破綻固有過失,惟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無法繼續維持亦有過失,但衡之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主要有責」者;或屬「責任較重」者,自不能逕依兩造長期分居之表象,主觀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為理由,訴請離婚,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81年7月25日在美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於82年4月7日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84年間因上訴人父親捲入彰化四信掏空案,財產均查封,兩造遂於84.7月搬到台中青島路四段203號7樓居住,由上訴人利用週末及星期日往返台中、彰化兩地,嗣85年6月至86年年初之間,即搬回彰化。

㈢、兩造自87年間起分居,無夫妻之實。

㈣、上訴人有外遇,在外生子三人,外遇期間自88年迄今,目前仍與第三人同居。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兩造婚姻之破裂,應歸責於何方,何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重?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依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其訴請離婚之一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生活上有種種無理之要求,須完全順從被上訴人意思行事,否則就會以摔東西,吵鬧逼做錯事也不認錯,往往要求上訴人先認錯道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居住於嘉義時,自行開設『瑞祥小兒科診所』,兩造夫唱婦隨,共同經營診所生意,直至84年7月兩造始搬至臺中市○○路○段○○○號7樓居住,期間兩造為生育子女竭盡心力,被上訴人持續於嘉義市黃傳盛婦產科診所及臺中市中山醫學院李茂盛醫師之門診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其過程雖有不可言喻之辛苦,且飽受皮肉之痛,然因有上訴人之鼓勵與陪伴,為求婚姻幸福且無遺憾,被上訴人均甘之如飴等語,顯然兩造對於雙方婚後生活與相處狀況之陳述迥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有任性、無理之行為一節,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居住嘉義期間,被上訴人拒絕偕同返回彰化探視上訴人父母:

上訴人主張兩造居住嘉義期間,被上訴人拒絕陪同返回彰化探視其父母,逕自回臺中娘家,且強迫其於臺中購屋,及遷居至臺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兩造所經營之診所每週僅休息半天,偶爾被上訴人亦希望回去娘家關心父母,但上訴人總是不願同往,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心繫彰化父母,亦不予勉強,故兩造便商量一同坐車回中部,上訴人於彰化下車,被上訴人再於臺中下車,晚上返家時相約車班,分別自臺中彰化搭乘同班車次回家,及上訴人係因診所經營狀況不如預期,經濟壓力日增,兩造遂於84年4月在臺中購買房屋,並於同年7月4日搬至臺中居住等語。揆諸前情,兩造均係基於孝心,希望能定期返回家中探視父母,但因兩造結婚後,於嘉義自行經營診所,且有自己及對方之父母須照顧、關心,且兩造父母又分別居住於彰化、臺中兩地,致兩造對於共同返回夫(娘)家探視之時間、方式或意見上,彼此無法達成共識,致形成各自探視、關心自己之本生父母,而兩造於訴訟上各執己見,互相指責對方不是,將過錯咎於他方,但究竟誰是誰非,並無定論;此外,關於兩造於84年7月間遷居至臺中之原因事實,兩造雖各自指陳,莫衷一是,然衡情購屋何處,攸關兩造日後生活之重心及執業之問題,上訴人身為醫師,就此應無不知之理,倘兩造間無一定之共識,上訴人焉有貿然任憑被上訴人於台中置產之可能,況關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拒絕偕同其返回彰化探視父母,逕自回臺中娘家,且強迫其於臺中購屋,及遷居至臺中等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實難遽信。

㈢、於84年間彰化四信風暴發生時,兩造因此分居兩地(上訴人住彰化、被上訴人住臺中),假日始見面,但上訴人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拒絕陪同遷回彰化:

上訴人固又主張於84年間7月底彰化四信發生擠兌風波,上訴人父親無端捲入風波,財產全部遭假扣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偕同遷回彰化老家,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上開事實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為照顧年邁雙親遷至彰化老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期間上訴人仍每週五晚間返回臺中與被上訴人相聚,週六兩造再一起返回彰化老家,週日被上訴人再自行回臺中,且兩造分居期間仍每日以電話互通思念、關懷之意;而兩造搬至臺中後,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每天需打針1至二次,並至醫院做超音波,然後取卵,植入子宮後需二十四小時臥床,除非必要不得起身,以免前功盡棄,期間被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均係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三餐、生活起居等語。惟依上情觀之,僅足證明彰化四信風暴之後,上訴人確實遷回彰化老家居住,被上訴人則獨居臺中,期間兩造每週假日始見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理拒絕與上訴人返回彰化之情。稽之兩造又係於84年間4月間始於台中購買房屋,並於同年7月4日搬回台中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於台中購屋時,衡情應有定居該處之意,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在台中定居(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又坦承:伊於84年7月底爆發四信事件,搬回彰化居住,於同年9月又搬回台中居住(本院卷第95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搬回彰化應屬短期性質,而非出於長期久居之意,被上訴人又堅稱伊當時係為人工受孕之需而留在台中,且上訴人未要求其搬至彰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曾於何時拒絕隨之搬至彰化,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於88年2月至9月間,被上訴人至彰化同住時,曾有持刀恫嚇、搗亂家中物品之行為:

上訴人雖又稱於88年2月,被上訴人突然遷回彰化居住,且天天吵鬧,令家中不得安寧,並曾持剪刀威脅上訴人,及將上訴人之電腦摔壞云云,並提出家中物品凌亂之照片五幀為憑。然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於88年2月中旬,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似有外遇情形,被上訴人遂遷至彰化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兩造於彰化共同生活期間,因上訴人父母將上訴人外遇情事歸咎於被上訴人對丈夫怠於付出心力所致,故對被上訴人有所不諒解,被上訴人於夫家可謂動輒得咎,與公婆同處一屋,頻生排斥與衝突等語。是衡之上情,兩造對於雙方分居期間,曾於88年2月至9月間共同在彰化生活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在上開期間共同生活之原因與生活狀況,兩造又係各自指陳,致事實仍不明,而觀諸卷附之五幀照片,確實呈現出物品凌亂、散落之情,但其造成原因為何,未臻明確,自難遽論。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有持刀恫嚇、搗亂家中物品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顯難予逕信。

㈤、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間前往加拿大遊學,藉此逃避上訴人雙親,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返臺,但拒絕回到彰化居住,並以自殺及要到診所吵鬧等情事,要求上訴人遷至臺中同住,上訴人無奈只好先答應被上訴人會每一、二週至臺中探視被上訴人一次,但之後兩造每次見面即生爭執;於89年年5月間被上訴人再度以生活不快樂為由,前往加拿大遊學,並以自殺相脅,強迫上訴人應天天寫信給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只好寫些勉勵話語傳真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88年9月間,係因與上訴人父母間之問題無法妥善解決,經兩造商量後,始決定至加拿大遊學,嗣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上訴人即回國處理臺中房屋受損之事宜,並提出欲前往彰化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建議,但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無奈只好住居臺中,而上訴人亦維持每週往返之慣行,又因被告參加遊學前已繳納三個月之學費,故被上訴人遂於89年5月再度前往加拿大完成學業,當時上訴人非但親自送被上訴人至機場,且於兩造分離期間亦常傳真書信互相鼓勵、關心等語,並提出ELS語言中心繳費證明乙紙、上訴人之傳真書信8紙為證。姑不論被上訴人前往加拿大學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既不否認卷附之傳真書信與內容為其所寫,且觀諸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書信內容載有「要多穿一些衣服保暖,不要感冒了」、「學習語言不是簡單的事...你不要給自己太多的壓力」、「心情放輕鬆,多出去走走」、「要有自信一點,以妳的聰明才智,加上勞力,妳一定會成功的,在此祝妳學成歸國(不是給妳壓力喔)」、「我對妳有信心,希望妳也要有自信」、「要好好照顧自己,不要太累了,累了就要休息」等語,其語氣與字眼顯然充滿關懷、勉勵與慰問之意,足見兩造間仍有一定之情感聯繫與關心,夫妻情感並未疏離。上訴人固又主張上開傳真書信係被上訴人以自殺相脅,強迫上訴人應天天寫信一節,然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況被上訴人當時遠在加拿大,又如何能輕易迫使上訴人寫信關懷?其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㈥、再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係因伊公婆發現上訴人外遇的事,怪罪於被上訴人,也不讓被上訴人回家,要伊一人回台中住;88年8月6日伊返台後,上訴人又以將搬回台中與上訴人同住為由,要上訴人先行返回台中,然上訴人未依約遷至台中,僅於89年9月13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對不起等語,從此即無音訊,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父母詢問,均告以上訴人出國未歸,實則上訴人仍在彰化居住,被上訴人乃於90年2月在家人陪同下欲前往彰化居住,但遭上訴人父母拒絕,嗣後被上訴人在與學妹,母親及阿姨陪同至彰化,但因上訴人父母拒不開門致不得其門而入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其妹妹周瑤華亦到庭證稱:於88年間我姊姊有打電話給我,上訴人跟另外陳先生坐前座,我們坐車到陳先生的公司,我上車時候,我姊姊有跟我說,上訴人不讓她回彰化的家,後來我們就回青島路的家,到青島路的時候,上訴人就要我姊姊下車,硬拉她下車,接著又將行李丟下車,我與我姊姊又把行李放回去,上訴人又把它丟出來,在我們拉扯之間,後來上訴人爸爸來,他把我姊姊拉到守衛室,要我姊姊住台中,他說他兒子要回彰化。後來我們爭執好幾個小時候,在晚上十點多,他們才勉強將我姊姊載回彰化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另被上訴人學妹即證人許美媱亦於本院到庭證實:確有陪學姐去彰化二、三次,她公婆有說被上訴人出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至彰化與上訴人同居之意,上訴人稱其無意於彰化居住一節,亦無可取。

㈦、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婚後有故意浪費財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婚後被上訴人除不願外出就業分擔上訴人經濟壓力外,且奢侈花費,被上訴人在臺中之生活費均係上訴人支付,除上訴人前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300百萬元外,另尚有被上訴人每月之水電瓦斯支出、信用卡費10幾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上開銀行之副卡)一份供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仍否認,並以上訴人係為規避巨額存款所生利息應課徵之所得稅,故向被上訴人商借被上訴人三位妹妹之名義,於嘉義大眾銀行開立帳戶並分別存入,嗣兩造搬至臺中後,便將存款轉存於臺中大眾銀行,嗣後購買臺中房屋七百餘萬之貸款,亦係由此筆存款支付,是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種種不理智之行為舉止,兩造婚姻早有破綻,上訴人豈有可能借用被上訴人至親之名義存款?豈有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房屋?益徵兩造當時確實和諧恩愛。再者,因上訴人每年所得三百餘萬,故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外出工作,而被上訴人亦甘心自職業婦女退居為家庭主婦,為上訴人將家庭打理整齊,使上訴人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自被上訴人不告而別後,上訴人已外出工作維持生活。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奢侈消費,並提出89年9月至12月之帳單為憑,但被上訴人平時僅於日常生活花費上有所支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係因上訴人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被上訴人為發洩情緒及欲藉此逼上訴人出面所為等語置辯,且提出就業證明等件為憑。按諸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之1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縱被上訴人婚後未外出就業,仍難逕認其於婚姻生活中有過失。另觀諸卷附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雖可看出被上訴人有數筆鉅額之信用卡消費,但核其消費時間,多係於89年10月至12月間,雖被上訴人上開消費情況是否係因上訴人不告而別、音訊全無,為發洩情緒及欲藉此逼上訴人出面所為,雖難遽論,但上訴人已坦言被上訴人其餘時間消費情形都還好,且信用卡之花費亦有限(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有故意浪費財產一節,亦屬無稽,難以採信。

㈧、末按: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帶譯文,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長久以來不斷辱罵與譏諷上訴人,盛氣凌人,且屢次辱罵上訴人為懦夫,將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無情蹂躪糟踏,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然稽之該錄音內容上訴人雖聲稱:以後每天會打電話吵上訴人,但也表明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並於一再質問上訴人為何答應要搬回來住,卻又反悔,於當天說要回來住也爽約,並問上訴人:「夫妻不是應住一起嗎?」、「你的父母不要我們住在一起,那該怎麼辦?你是否該搬出來?」;上訴人則答以:「夫妻應該住在一起」、「他們(指上訴人父母)不讓我們在一起是有原因的,被上訴人則反問上訴人:他們(指上訴人父母)不同意是有原因,那你嗎?你相信嗎?今天你去外遇,不是我去討客兄,是你做錯事情,他們不要讓我們住在一起,這樣子合理嗎?」(參本院卷第66-67頁);且於電話中告訴上訴人:你今天中午要是給我搬來,今天晚上不會有這件事,由其對話之全文義,可知被上訴人縱有使用儒夫之負面字眼,但究其原因乃上訴人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有外遇之情,卻又一再推拖拒絕與之同住,身心備受煎熬折磨,始有將以其人之道,反治其人之激動言行,顯然事有有因,上訴人更不諱言:從87年底至88年年初之間,即與訴外人邱小姐交往,雙方並已同居生下三子之情(本院卷第95頁反面);由此益證造成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原因,乃肇因於上訴人外遇,又拒卻回復兩造夫妻之情所致,故不能單因錄音帶之部分用語,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第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現行民法關於判決離婚係採抽象主義破綻主義(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兼採例示主義(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有責主義(判決離婚原因原則上採過失主義),從而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判決離婚原因者,須為無過失者始得請求離婚,即惟就其原因無可歸責之配偶有離婚請求權,任何人不得主張其自己之過失行為而請求離婚(史尚寬 親屬法論 第420頁至422頁,69年6月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婚後經常有任性、無理、精神虐待之行為,及於88年2月至9月間,被上訴人至彰化同住時,曾有持刀恫嚇、搗亂家中物品之行為等情事,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而兩造間因上訴人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生子在外生活,使婚姻關係面臨破碎,殘缺之局,自難認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初搬遷台中後,上訴人因四信擠兌事件,縱為陪伴父母,而返回彰化與父母居住,但期間仍往返於彰化、臺中兩地,雙方亦有互動與聯繫,雖兩造對於彼此互動之情形與情感之疏密陳述有別,但難認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破裂程度,而造成情感嚴重失和之原因,實源於上訴人之外遇,又因上訴人無意繼續維持,並拒被上訴人於門外,致使兩造婚姻陷入有名無實之殘局,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89年11月被上訴人還是有跟我有聯絡,是我主觀上不想跟她聯絡之情(見原審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也坦言被上訴人從其發生婚外情以來,由消極等待上訴人迷途知返,重回懷抱,轉而積極搬回彰化履行同居,試圖挽回兩造婚姻之裂痕,但因上訴人另組家庭,木已成舟,與被上訴人之夫妻情緣已盡,期盼被上訴人能放下情執枷鎖,並訴請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上訴人95年12月2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亦證上訴人之外遇,方為兩造婚姻破裂及無法繼續維持之主要原因,其責在上訴人,是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婚姻過程中亦未盡合理溝通之過失,其責任亦較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謂縱為主要過失責任者,亦得訴請離婚,但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明文限制離婚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只得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寓有依責任歸屬之輕重,方得為離婚請求權有無之衡平思想,是其所謂在雙方有責之情況下,責任較重者亦得對訴請離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而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或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但其所謂之錄音帶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另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又屬另一問題,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