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家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 人 庚○○被 上訴 人 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伊在戶籍登記上均為被上訴人

丙○○之子女,然戊○○與丙○○間經檢驗結果並無血緣關係,因此戊○○與丙○○之親子關係為不存在,則戊○○對丙○○即無繼承權,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戊○○現被登記為丙○○之子女,此將影響伊對丙○○之權利,為除去此私法上地位之危疑不安,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求為確認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戊○○現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上訴人並非可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人,上訴人訴請確認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又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戊○○及丙○○檢體之真正,亦拒絕提供檢體等語,資為抗辯。

按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除夫或妻得提起否認之訴外,第三

人可否主張係子女之親生父,以及可否主張為子女之法律上所推定生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見解兩歧,有否定說、肯定說之別。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暨法定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庶得明辨法律正反意見之利弊得失,形成心證而為取捨(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又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顯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就限制子女不得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其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63條就婚生子女之推定固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法定父、生母、子女以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苟有確切證據得證明子女非上開法條推定之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關係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決議、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又「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足徵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均產生重要之關連,尤其親子天然血緣所形成親子關係之存否,輒涉父母是否真正對子女負起保護與教養責任衍生之權義關係,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應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與人事訴訟程序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血統事實之旨趣亦屬無違。矧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戊○○與伊在戶籍登記上均為丙○○之子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之登載足稽,而戊○○年尚稚幼,上訴人且稱丙○○係中度智障人士,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丙○○又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見本院卷228頁刑事判決所載),而戊○○、丙○○現均仍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參據下述,戊○○、丙○○及乙○○等3人殆屬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可明。足認戊○○與丙○○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與戊○○對丙○○有無繼承權及有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有關聯,上訴人迭稱戊○○現被登記為丙○○之子,將影響伊對丙○○之權利,伊有訴請確認戊○○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難謂不合,顯亦難認上訴人非屬利害關係人,要非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上訴人辯稱:戊○○現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上訴人並非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人,上訴人訴請確認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

查上訴人主張丙○○與戊○○間有法律上婚生推定之父子關係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觀諸該戶籍謄本所載,丙○○與訴外人即戊○○之生母乙○○於民國91年7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乃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戊○○與丙○○間並無血緣上父子關係之情,提

出訴外人賴曾玉滿於94年3月間所採集丙○○、戊○○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測試於同年4月1日作成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2份、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8至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明拒絕提供檢體(見原審卷35頁)。經查:

㈠上訴人之祖母賴曾玉滿前以訴外人賴寅雄(即丙○○之父,亦

即賴曾玉滿之夫)及乙○○(即丙○○之妻;以下簡稱賴寅雄等2人),通姦亂倫產下戊○○,分別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由,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後,認為賴寅雄等2人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其等通姦、相姦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2至35頁、216至229頁)。且賴曾玉滿提出刑事告訴時,曾提出其上註明為丙○○、戊○○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由國光檢驗所委託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後作成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資為賴寅雄等2人涉犯通姦、相姦罪之證據,該諮詢報告單記載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戊○○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2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與戊○○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賴寅雄等2人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審中,就檢察官、法官要求採集其等及丙○○、戊○○檢體再送鑑驗,以確認其等間血緣關係乙節,均拒絕配合,並將戊○○送往大陸地區居住,甚且迨至臺中地院刑事庭法官自95年12月間起即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分別轉託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及「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等協處,多次與現照顧戊○○之乙○○之母曾秀安進行溝通,但仍遭拒絕配合採集戊○○檢體,嗣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受理上開刑案之法官於96年6月28日強制採集賴寅雄等2人口腔唾液檢體,連同上述諮詢報告單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作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

「依據遺傳法則,戊○○於博微公司所檢出之DNA STR式13項型別與賴寅雄、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81,501以上,因此研判戊○○與賴寅雄、乙○○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海基會95年12月28日函附去函影本多紙及調查局96年8月8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70號鑑定書等足考(見本院卷82至85、180至181頁)。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博微公司、調查局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應可憑信。況因賴寅雄等2人之拒絕配合,目前相關機關固未能採得丙○○與戊○○之其他檢體,然賴寅雄等2人為翁媳關係,如其等無亂倫之通姦生子行為,酌情應不可能有第三人(即博微公司上開諮詢報告單所載註明為戊○○檢體之人)與其等間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而乙○○與丙○○婚後僅產下一子戊○○,亦有戶籍謄本可查,基此,博微公司上述諮詢報告單之檢體應屬戊○○所有,而戊○○既鑑定與賴寅雄間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顯不可能同時為丙○○之子,堪認戊○○係屬賴寅雄、乙○○通姦亂倫所生之子,復有臺中地院95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稽(見本院卷180至186頁)。戊○○既非丙○○之親生子,丙○○早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自亦難期丙○○與戊○○間有關於社會、家庭及個人諸層面之緊密連結以充分落實親權對子女之照護責任,於此情形,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應非符合戊○○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戊○○、丙○○上開檢體之真正,乙○○又謂

:戊○○均由伊24小時照顧,賴曾玉滿並無接觸戊○○之機會云云,惟家屬乃至親屬之間居家生活,日日需要飲食作息,殘餘留存唾液或口腔黏膜之處難免非寡,縱使日夜悉心照顧幼子,仍恐絕非須臾不離,就令至親彼此關係疏離,亦非老死不相往來從無接觸者可比,迥非絕無返家拿取衣物馴致探視接近之可能,藉以親身或託人取得待鑑唾液甚或俟機採集口腔黏膜,當非極為困難之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拒絕自行提供檢體俾憑進行DNA比對,即以事實上難以取得檢體為由,遽為拒斥賴曾玉滿所採集檢體之真正。矧就臺中地院承辦上開刑案之法官於96年6月間強制採集賴寅雄等2人口腔唾液檢體,連同戊○○與丙○○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送請調查局鑑定,既經研判戊○○與賴寅雄、乙○○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明確如上,益徵博微公司上開諮詢報告單之檢體應屬採集自戊○○之口腔黏膜無訛。雖被上訴人辯謂:戊○○先天不足,患有嚴重氣喘,出生後曾三次返回其福建泉州之外婆家,嗣因每到福建即未再發病,最後外婆要求戊○○暫在福建扶養,等到稍大身體好轉後再回臺灣云云,惟戊○○先後於94年9月17日、95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31日出境,其間曾於94年10月13日、95年2月20日入境,有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28頁),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起訴時即已附具博微公司上開DNA分析報告影本,之後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終拒不接受醫學之檢驗,至今亙達年餘,亦不自行提出檢體俾供鑑驗佐證,實非正當理由,不無情虛。被上訴人辯以博微公司之DNA檢驗報告係上訴人不知用何人之檢體送檢,而冒稱為丙○○及戊○○之檢體云云,迄仍未據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戊○○與丙○○間之血緣上親子關係不存在,洵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戊○○與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

事實,非不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