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甲○○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建號二0七,門牌號碼同縣中寮鄉永嘉新村29號建物,上訴人甲○○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甲○○。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新法為第441條),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內雖未表明對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之不利判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庭訊時,亦表示對原審判決離婚部分不上訴;惟至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明對原審判決離婚部分聲明不服,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當庭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附卷可參。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上訴聲明範圍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固均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違背上開規定,並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原審就其提出之自行繕寫之書狀,雖未據其繕本或影本送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上說明,仍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原審判決援引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下稱上訴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999元。
(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號207號(門牌為中寮鄉永嘉新村29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瓊枝負擔。
(二)答辯聲明:
(1)張瓊枝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張瓊枝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部分(下稱被上訴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答辯聲明:
(1)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甲○○部分:
(1)兩造曾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婚,詎被上訴人離婚後竟於八十九年間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恐嚇等罪嫌,幸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五一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嗣因被上訴人罹患癌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間懇求上訴人與之復婚;兩造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再度結婚。惟被上訴人故態復萌,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及九十四年間利用次女名義訴請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提起遺棄罪之告訴,經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八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是被上訴人經常對上訴人無端興訟,著令上訴人身心俱疲,堪稱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2)上訴人自六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已將所有財產交付被告管理,並將財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其所有,上訴人將因離婚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再者,上訴人既已將所有財產及自國家受領之養老退休俸金均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離婚後將陷入無法謀生之困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9﹐999元。
(3)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二0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中寮鄉永嘉新村二九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認為係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權狀遭被上訴人扣押,且獨占居住,上訴人爰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有權狀。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
(1)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間婚後因開設商行收入頗豐,又前後購置數幢房屋,惟上訴人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尤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嗣因愛國獎券事件負債四百多萬,又因投資失敗並涉訟,令被上訴人為其承受所有虧損,且債主頻頻上門討債,迫被上訴人四處搬家躲債,被上訴人念在夫妻情分,仍委請律師為上訴人辯護,被上訴人並清償上訴人所積欠龐大債務及大筆律師費用,上訴人當時尚對被上訴人感恩萬分,惟上訴人未念恩情,竟隔十年後見異思遷,經常毆打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致被上訴人無奈進行長達三年之家暴訴訟,終於因身心俱疲而罹患癌症末期。
(2)兩造離婚後再結婚時,上訴人甲○○保證親自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被上訴人乃將所有房地產權一半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財產後,完全未履行承諾,對被上訴人完全不為照顧,棄置被上訴人,仍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身邊保留醫藥費而拒絕,此後上訴人即經常無故辱罵毆打被上訴人,更將家中門鎖更換,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家,亦誣指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向警察告訴。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與實情均不相符。
(3)被上訴人胞妹乙○○不忍被上訴人受病痛折磨,生活無依,負起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上訴人則相應不理,被上訴人胞妹為爭取被上訴人公道,始對上訴人為遺棄、撤銷贈與之訴訟,上開訴訟雖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而遭敗訴判決,但衡諸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並非濫訴,上訴人在法律上雖獲勝訴判決,但在社會一般觀感,並不因此而遭受痛苦或值得同情。
(4)上開訴訟原因,肇始於上訴人之違反夫妻情意,破壞家庭和諧美滿,上訴人之過失,顯重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目前之病情,逐漸惡化,上訴人應負起照顧義務,上訴人飾詞訴請離婚,其過失遠重於被上訴人,所為離婚請求,顯屬無據,原審判決漏未比較兩造過失程度,疏未注意上訴人違背夫妻照顧義務,遺棄重病配偶不顧,肇生訴訟糾紛,再藉詞訴請離婚,為脫離照顧重病配偶義務,所為訴請離婚顯屬無據,請准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62年間結婚,於88年6月24日離婚;嗣於91年1月9日再度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對上訴人無端興訟,著令上訴人身心俱疲,堪稱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係於91年1月9日再度結婚,則兩造婚姻有無上開離婚事由,自以兩造於1年1月9日再度結婚後之情形以為審酌。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倘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推求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於91年1月9日再度結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其責任歸屬為何?經查:
(1)兩造之女李忻怡於93年10月間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所有權及其上建號207,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中寮鄉永嘉新村29號之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購得,被上訴人將前開房地贈與李忻怡;嗣因上訴人保證親自照顧被上訴人生活,其乃將上開房地產權一半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接受贈與後,未思及被上訴人患有惡疾亟須照顧,竟未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乃發函對上訴人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李忻怡;經原審以93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李忻怡敗訴,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並以李忻怡之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0日,因家庭糾紛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表明欲對其女兒李玨昀提出遺棄告訴,經承辦員警通知上訴人到派出所說明,被上訴人竟當眾指摘上訴人與人有通姦行為,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毀謗罪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山3187、偵續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上開民事卷可參。
(3)被上訴人其罹子宮頸癌第3期疾病,上訴人不為經濟之支應,且將門鎖更換不讓其回家為據,於94年4月15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遺棄罪嫌;經該署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被上訴人共育有一子吳明道及長女李珏昀、次女李忻怡,且均已成年,其等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上訴人雖未盡扶養或保護義務,對於被上訴人之生命尚無發生危險之虞,尚不成立刑法之遺棄罪;另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自行離家之行為,而將住處門鎖更換,不讓被上訴人再進入住處,其所為雖不可取,但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雖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訛。
(4)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觀諸前情,兩造自93年起因相處問題或財產糾紛或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外遇事件,兩造之相處情形已如水火不容,上訴人執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同意離婚,惟上訴人須返還前揭不動產。足認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5)觀諸前述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兩造再度結婚後,未能和睦相處,面對衝突,均未能積極理性、婉轉、圓融地改善相互間關係,動輒以訴訟方式解決衝突,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本院審酌上情,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6)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其請求本院已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構成兩造離婚之事由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為本項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難認有據。
五、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請求贍養費者,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對於構成兩造離婚之事由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9,999元,即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其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建號207號(門牌為中寮鄉永嘉新村29號),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而兩造之女李忻怡以上訴人未履行對被上訴人扶養義務之承諾,而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李忻怡;業經原審以93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李忻怡敗訴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執有中,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在案;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上開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號207號(門牌為中寮鄉永嘉新村29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甲○○上開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甲○○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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