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丁○○○
丙○○己○○乙○○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上 訴 人 甲○○○
壬○○辛○○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丁○○○、丙○○、己○○、乙○○、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甲○○○、壬○○、辛○○,應將甲○○○、壬○○、辛○○三人逕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甲○○○、壬○○、辛○○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前曾以本件上訴人丁○○○、丙○○、己○○、乙○○、戊○○、甲○○○、壬○○、辛○○等人(以下稱上訴人丁○○○等八人),以及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共有人即張振模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林秀英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編號3至13暨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共有物分割(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且該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依據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請求與張振模共有之其他共有人即張林秀英等人為共有物分割,其餘部分財產則係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前者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未經上訴人丁○○○、丙○○、己○○、乙○○、戊○○等五人同意,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不得對張林秀英等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物請求分割;後者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事件原告並未一併請求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請求分割(僅係請求就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違反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整個為一體而為分割之意旨,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 (二)字第八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96頁)。本件與前述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本件不受前述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丁○○○、丙○○、己○○、乙○○、戊○○(以下稱上訴人丁○○○等五人)雖指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即台中市○○路○○○號五層樓房),前經庚○○訴請分割遺產,經原審以83年家訴9號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本院84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定該建物之共有人僅可依據分管契約書之內容請求履行分割,不可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而為庚○○(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已確定,此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於本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即台中市○○路○○○號五層樓房),前經庚○○訴請分割遺產,經原審以83年家訴第9號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本院84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定該建物之共有人僅可依據分管契約書之內容請求履行分割,不可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而為庚○○(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庚○○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3年家訴第9號、本院84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本院86年家上更二字第8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84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十點、本院86年家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四點末三行)。惟上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經本院84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定僅可依據分管契約書之內容請求履行分割,不可請求分割遺產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庚○○對此部分未一併聲明不服,致使庚○○所提之前述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後第二審上訴之聲明,有部分遺產(即附表編號2建物)未列入分割遺產之標的(即未將遺產之全部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之情形,本院86年家上更二字第8號因而駁回庚○○分割遺產之訴,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駁回庚○○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庚○○前所提之上述分割遺產之訴,係因未將被繼承人張振模之遺產全部列入分割之標的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此種訴訟,應以遺產全部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庚○○於其前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以被繼承人張振模之全部遺產為標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上訴人丁○○○等五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均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振模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4所示遺產外)(因編號4所示遺產業經兩造自行分配完畢,不必再為分割,故應除外,以下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2、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應予變價,變價後之價金按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除編號4所示遺產外),以原物按兩造每人應繼分九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壬○○、甲○○○均求為:如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之判決。
2、上訴人辛○○:求為適當之判決。
3、上訴人丁○○○、丙○○、己○○、乙○○、戊○○等人:
⑴、於第二審均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於第一審均求為判決:①、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遺產以原物分割。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應一併分割。③、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房屋、土地應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每人九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分別共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模係上訴人丁○○○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此等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自得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爰依該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振模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或為建物或為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以每人應繼分九分之一分歸兩造分別共有,顯未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未徹底消滅共有關係,自有未合,且兩造每人所分得之土地依其面積計算結果,均為畸零地,建物部分更不能依原物分割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唯有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不宜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股金,其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以原物分割最為妥適等情,爰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振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原物按兩造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判決。
三、
(一)上訴人壬○○、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壬○○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甲○○○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據其於原審以電子郵件辯稱:因被繼承人張振模之元配陳雙珠所生子女即甲○○○、壬○○、庚○○等人均堅持己見,不願妥協,導致其餘上訴人丁○○○等人提起多件清償父債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因上訴人丁○○○等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不願以家和萬事興之態度處理系爭遺產,在食、衣、住、行各方面,不必餐風露宿,享有一切資源,且運用清償債務訴訟需要還債為由,拒絕與被繼承人之元配所生子女即訴人甲○○○、壬○○、被上訴人庚○○等人溝通協調,使元配子女需揹負龐大債務,離鄉背井在外告貸租屋而居,希望法院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丁○○○、丙○○、己○○、乙○○、戊○○等人等人則辯以:
1、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4所示遺產外)所示遺產,其分割方式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因「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應有部分」非物之本身;系爭遺產可由兩造九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不生「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有困難」問題,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
2、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基地,依建物不可與基地分離原則,兩者應隨同移轉,以符物之經濟效益,如採變價分割,易生建物與基地分離情事。
3、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而附表一編號3至11等九筆土地,係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基地,依法不得分離而單獨移轉。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係五層樓房,被繼承人張振模生前曾與上訴人丙○○、乙○○、己○○等人訂有分管分割契約書,約定該房屋之分割方法為:⑴地下層分歸上訴人己○○,⑵第一層如該契約書附圖A部分分歸被繼承人張振模,B部分分歸上訴人丙○○、乙○○、己○○三人,⑶第二層全部分歸上訴人丙○○,⑷第三層分歸上訴人乙○○,⑸第四、五層分歸被繼承人張振模。上開協議分割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張振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只能依據協議書履行協議分割之登記等情,已經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丙○○、乙○○、己○○既各有應有部分,且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而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雖無獨立出入口,然依前開協議分管契約,上訴人丙○○、乙○○、己○○各有專有樓層,性質上係屬區分所有之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地上房屋區分專有部分分離而移轉,而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土地,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基地,該九筆基地之分割方法亦宜將原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按原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九分之一為宜。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變賣該十筆基地分配價金,則上訴人丙○○、乙○○、己○○因前開協議分割取得區分所有之房屋,勢必失去基地而成為無基地所有權之房屋。
4、至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或為股金,或為現金存款,上訴人同意以原物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振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振模於77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上訴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妻、其餘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九分之一。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五層樓透天店面,被繼承人生前曾與上訴人丙○○、乙○○、己○○等人訂有分管分割契約書,約定該房屋之協議分割方法為:⑴地下層分歸上訴人己○○,⑵第一層如該契約書附圖A部分分歸被繼承人張振模,B部分分歸上訴人丙○○、乙○○、己○○三人,⑶第二層全部分歸上訴人丙○○,⑷第三層分歸上訴人乙○○,⑸第四、五層分歸被繼承人張振模。被上訴人庚○○前曾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部分,被繼承人張振模之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只能依依據上述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登記,此業經另案本院8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遺產即原審提存所擔保金608486 元,兩造已自行分割完畢。
五、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正當: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採原物分割方法按兩造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遺產,均為銀行存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社股金(現已變更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之股金),其性質均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上訴人丁○○○、丙○○、己○○、乙○○、戊○○、壬○○、甲○○○所同意,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應按原應繼分即兩造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分配予兩造。
七、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採變價分割為適當: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此種訴訟,應以遺產全部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之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參照)(見最高法院民事庭84年至91年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534頁)。如上所述,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既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最高法院上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除該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例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表明仍願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之情形,應就該部分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不宜採取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
1、附表一編號1及13所示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基地,上訴人丁○○○、丙○○、己○○、乙○○、戊○○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及13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原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每人九分之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上訴人請求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成立新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需有因土地使用目的(如道路)而維持共有或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始能分割為分別共有。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及13所示遺產,並非道路,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須維持共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壬○○、辛○○等人均反對將附表一編號1及13所示遺產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原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九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不應准許。
2、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上訴人丁○○○、丙○○、己○○、乙○○、戊○○亦主張按兩造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壬○○、辛○○所反對。查上訴人丁○○○等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原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成立新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需有因土地使用目的(如道路)而維持共有或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始能分割為分別共有。查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並非道路,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須維持共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壬○○、辛○○等人均反對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遺產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原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九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丁○○○等人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宜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理由如下:
1、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不宜以原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2、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則兩造每人僅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換算每人可取得面積僅17平方公尺〔483.63463146399=17〕,不符經濟利用原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每人取得面積僅12.22平方公尺(1109=12.22),均為畸零地,不能發揮經濟效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雖係透天五層樓之店面,但僅有一樓梯及一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具有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丁○○○等五人又不能提出有關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之資料,難認為公寓大廈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土地,各筆土地每人分配所得,最多為三平方公尺,最少不及一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如為原物分割,事實上不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3、查法院拍賣時,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基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採變價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基地予以合併拍賣之原則,予以變賣,不生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與編號13所示基地分離情事。
4、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採變價分割時,兩造均得參與競標,拍賣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丙○○、乙○○、己○○)依法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行使優先承買權,參與競標之人當甚少,縱由他人拍定,丙○○、乙○○、己○○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可對基地成立類似物權之利用關係,僅需繳納相當租金之代價,即可使用基地。
5、再參酌卷附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七號、八十六年度家上更 (二)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等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5頁至101頁、第127頁至第195頁),兩造因遺產涉訟有多件,兩造於前開訴訟中,彼此攻訐,雖為同父之手足,但母親不同,利害關係互異,立場相左,紛爭協調過程相互指摘;再參酌上訴人辛○○於第一審以電子郵件所述上開兩造為系爭遺產糾紛多年,爭執難解之情,本件系爭遺產如以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日後兩造勢必又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物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糾紛再起,實非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經濟效益之道,顯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6、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本件本院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採原物分割,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採變價分割,亦即就遺產中不同共有物分別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式,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雖不同,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則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當,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宜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配最為妥適,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原物分割,並均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九分之一分配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H附表一:
┌─┬───────┬──┬─────┬─────┬──────────┐│編│建號 │建物│總面積(平 │所有權人及│基 地 座 落 ││號│(地號) │結構│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台中市中區中墩│木造│483.63 │張振模應有│台中市○區○○段2小 ││ │段2小段34建號 │二層│ │部分1463分│段24號、21之3號、23 ││ │(門牌號碼:台 │樓房│ │之463,為 │之4號、21之5號、21之││ │中市○○路136 │ │ │兩造共同共│6號(其中基地中區中 ││ │、142號及同市 │ │ │有 │墩段2小段21之4地號兩││ │三民路2段36、 │ │ │ │造公同共有) ││ │38、40號) │ │ │ │ ││ │ │ │ │ │ │├─┼───────┼──┼─────┼─────┼──────────┤│2│台中市中區平等│鋼筋│704.14 │張振模應有│編號3至編號11地號 ││ │段2小段1256建 │混凝│ │部分5分之2│ ││ │號 │土造│ │為兩造共同│ ││ │ │五層│ │共有 │ ││ │ │樓房│ │ │ │├─┼───────┼──┼─────┼─────┼──────────┤│3│同上小段19之2 │土地│27 │兩造公同共│ ││ │地號 │ │ │有全部所有│ ││ │ │ │ │權 │ ││ │ │ │ │ │ │├─┼───────┼──┼─────┼─────┼──────────┤│4│同上小段22之3 │同上│16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 │ │├─┼───────┼──┼─────┼─────┼──────────┤│5│同上小段22之4 │同上│20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 │ │├─┼───────┼──┼─────┼─────┼──────────┤│6│同上小段22之7 │同上│36 │同上 │ ││ │地號 │ │ │ │ │├─┼───────┼──┼─────┼─────┼──────────┤│7│同上小段22之8 │同上│15 │同上 │ ││ │地號 │ │ │ │ │├─┼───────┼──┼─────┼─────┼──────────┤│8│同上段23地號 │同上│33 │同上 │ │├─┼───────┼──┼─────┼─────┼──────────┤│9│同上小段24之2 │同上│2 │同上 │ ││ │地號 │ │ │ │ │├─┼───────┼──┼─────┼─────┼──────────┤││同上小段24之4 │同上│3 │同上 │ ││ │地號 │ │ │ │ │├─┼───────┼──┼─────┼─────┼──────────┤││同上小段26之3 │同上│2 │同上 │ ││ │地號 │ │ │ │ │├─┼───────┼──┼─────┼─────┼──────────┤││同上小段28地號│同上│2 │兩造公同共│其上無建物 ││ │ │ │ │有2分之1 │ │├─┼───────┼──┼─────┼─────┼──────────┤││台中市中區中墩│同上│110 │兩造公同共│ ││ │段2小段21之4地│ │ │有全部所有│ ││ │號 │ │ │權 │ ││ │ │ │ │ │ │└─┴───────┴──┴─────┴─────┴──────────┘附表二:
┌───┬────────────┬─────┬──────────┐│編 號│張振模遺產所在地及名稱 │金額(新台│ 備 註 ││ │ │台幣:元)│ │├───┼────────────┼─────┼──────────┤│ 1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股 │600 │ ││ │金(現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 │├───┼────────────┼─────┼──────────┤│ 2 │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 │136,251 │ ││ │5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3 │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 │68 │ ││ │7號帳戶存款餘額 │ │ │├───┼────────────┼─────┼──────────┤│ 4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608,486 │兩造已經自行分配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