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度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9日結婚,初尚和睦,未育有子女,詎上訴人竟於婚後,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其最後一次離家即民國93年6 月1日,迄今已近二年,此期間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行蹤,間接透過親友傳話,央請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曾共同經營自助餐、超市賣場等事業,惟被上訴人僅在店內幫忙,對外接洽交易及掌管金錢均由上訴人負責,婚後,上訴人揮霍無度,更經常在外向人借貸,積欠高額之債務,被上訴人為了顧及家庭和諧,曾多次代償、承擔上訴人所單獨積欠的債務,詎上訴人習性仍未改,終日在外,負債累累,並置家庭於不顧,更於93年6月1日載上訴人到她的債主那邊,丟下被上訴人後自行離去,任由被上訴人獨自面對債主,竟遭債主留置。又被上訴人曾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會與上訴人的債權人黃陳玉琴、張阿月協調,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因遭人告訴,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法院予通緝,現在押中。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長達近二年,此期間未為連絡或相互關懷,堪信上訴人亦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爰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甚為無情,知道上訴人自民國95年2月4日遭羈押迄今,從未來看守所探視或關懷。上訴人所以離家,是因為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債務,又遭訴外人暴力討債,夫妻才各分東西,被上訴人認為他父母親的安全比較重要,所以才犧牲上訴人,上訴人才返回高雄縣旗山鎮娘家附近租屋,被上訴人未曾來探視,他是個無情的人;上訴人婚前的戶籍就設立在彰化縣○○鎮○○街○號,婚後戶籍未遷移。於民國88年3月間,兩造經營商店發生火災,財務嚴重虧損,嗣發生暴力討債事件,上訴人不得已才離家避難。93年6月1日上訴人委請一位代書處理債務及房屋抵押的事,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要注意安全,被上訴人卻不聽上訴人勸告,致遭債主留置,當天也是上訴人請友人報警的。在兩造間尚未澄清彼此間債務前,被上訴人不應該訴請離婚(遺棄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伊並非無故離家出走,係受暴力討債始離家,又所負債務乃與被上訴人經營生意所生之虧損,非伊個人債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已不願意與上訴人生活一起,仍堅持離婚。其餘防禦方法同原審判決書所載。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間自93年6月1日起分居至今,此期間未互為關懷及往來,上訴人僅一昧避債他去,行蹤不明(嗣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於95年2月4日到案),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因上訴人在外舉債一再遭受上訴人之債主催討債務,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清償,業據被上訴人之父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又上訴人於94年間亦對被上訴人之胞弟多次提起刑事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家屬相處不睦。綜上,堪信兩造間近二年來,夫妻間感情淡泊,互信互愛基礎喪失,被上訴人於本院仍執意要離婚,兩造間婚姻已生難予再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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