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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家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狀,爰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27號判例意旨,主張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依法應由家分離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居住;而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因與離婚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核屬訴之追加,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72規定得合併提起之請求,復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依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