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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家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添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難以溝通,被上訴人於93年4、5月間要求將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兩造之子陳春文,但上訴人不同意,即於同年5月31日要把上訴人殺掉,並於同年6月2日凌晨,趁上訴人熟睡中,以手抓上訴人之睪丸,欲置上訴人於死地,同年9月2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陳春文聯手,吼令上訴人負擔家庭費用及有線電視月租費,但上訴人一向未向被上訴人拿取任何錢財取用,而且上訴人係60、70歲之老人,兒子亦已長大成人,故上訴人不予同意。被上訴人為維護兩造之子陳春文,自94年迄今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難予承受之痛苦,並有錄音可證。而被上訴人為陷害上訴人坐牢,乃控告上訴人偽造文書,嗣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以養豬為業,被上訴人意圖毀掉上訴人之事業,竟向環保局做不實檢舉;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常於言語中對上訴人為辱罵等情事,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偶有言詞之爭執,皆係肇因於上訴人不斷地以言語相激,甚且暴力相向,此有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保護令可稽;並據兩造所生之子陳春文於原審證述兩造婚姻早在二十年前,因上訴人有外遇,就不該再維持下去,上訴人為外遇對象貸款很多錢,上訴人如何虐待被上訴人,左鄰右舍親戚朋友都知道,依被上訴人身材不可能去打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腳踢、棍子及三字經虐待被上訴人,每二、三天就一次等語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虐待之情事,實屬誣蔑而不足採。上訴人雖舉錄音帶及譯文為不堪被上訴人同居虐待之證明,然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總是事先為錄音機之準備,繼之再百般以言語激怒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堪其欺凌而以言詞反擊時,上訴人即伺機加以錄音以營造被上訴人對其羞辱之假象,其居心實為叵測,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譯文所示之言詞,惟其既係出於上訴人之惡意構陷,怎可倒果為因,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此情事之由來既係因上訴人故意所致,則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理由為離婚之請求。又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罪嫌不足,但並不表示上訴人確無上開犯行,亦無法據此斷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告訴時,確實明知本件上訴人並無上開犯行而故意誣指之,且其本質為夫妻間因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所發生之偶然爭執,尚難因此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5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倘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推求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欲強迫被上訴人吸其下體,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扭傷被上訴人之右上臂,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屬實後,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5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偽造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隨即於翌日(12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9鄰南港5之1號住處,偽造蓋有被上訴人上開印鑑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同意書,持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號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查終結後以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覆被上訴人曾於86年6月11日親自前往該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按捺拇指紋為憑,推知上訴人係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而上訴人於翌日憑蓋有該印鑑之同意書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亦得推知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與同意土地更名登記二事係出於持續而有關連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之取得,係經主管之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實質審查後,始獲賦予,亦難繩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責;認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訛。

(3)上訴人主張經常受被上訴人謾罵,自94年4、5月間至95年間,只要遭受被上訴人謾罵即予錄音,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28至134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上訴人對錄音內容亦不爭執;雖抗辯係因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百般以言詞激怒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堪其欺凌而以言詞反擊時,即以事先準備之錄音機伺機加以錄音;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譯文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上訴人之惡意構陷等語。惟上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口出穢言,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反覆謾罵上訴人;顯非全因遭上訴人激怒始以反擊。此有上開錄音內容譯文及錄音帶附卷可參。

(4)兩造自93年6月間發生上開家暴事件後即分房,而無夫妻之實。

(5)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觀諸前情,兩造自93年起因相處問題或財產糾紛或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外遇事件,兩造之相處情形已如水火不容。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愛意,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揆諸前 揭裁判要旨,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觀諸前述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暴力相向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加深兩造之裂痕,被上訴人亦難辭其究。且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爭吵,被上訴人辱罵之語氣及用詞,被上訴人顯非弱者,亦全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之詞。兩造面對衝突,均未能積極理性、婉轉、圓融地改善相互間關係,終至反目成仇;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本院審酌上情,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以審酌,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