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0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關於確認77年04月17日結婚無效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77年04月17日之結婚,因屬重婚結婚無效外,為了要
給予兩造所生孩子黃柏菖完整的家庭,兩人乃於80年間在嘉義縣大埔鄉之大埔山莊餐廳,再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此經證人乙○○、葉錦堂、戊○○於95年9月6日到庭作證屬實。乙○○證稱「第一次喜宴與第二次喜宴約相隔二、三年左右」、「參加第二次喜宴,有照相,也有互相敬酒,也有送客的禮儀,就像是結婚那樣」、「(上訴人問:餐廳裡,有來來去去的人,是否就知道也都知道在辦喜宴?)是」、「(被上訴人問:當初宴客時,你是否知道我本人有在場?)有,也有照片可以證明」;葉錦堂證稱「結婚的儀禮,一看就知道是結婚的喜宴,結束時新郎、新娘都有送客的禮儀」;戊○○證稱「(被上訴人問:你是否確定那次宴客,就是結婚的宴客?」有相片,也有結婚的禮儀」等語。足見兩造於80年間確有再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並有參加結婚宴客之親友二人以上作證結婚事實,而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成立之要件,此次結婚自屬合法有效。原判決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令人難以甘服。
㈡原審認為證人官玲玉並無法辨識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照片是否
為上訴人所稱之重娶所照照片,僅稱確有重娶之事,未稱如何重娶及舉行如何之儀式,亦無法確定其時間,因而謂證人官玲玉之證詞為不可採,惟原審判決為上述認定,核與常情不符,蓋一般人對時間長遠之事情之記憶有限,對於原審所提出之疑問,係屬一般人之記憶可能遺忘之細節,何能因證人官玲玉無法明確證述一般人可能遺忘之細節而謂其證言不可採,而就一般人之記憶可能對大的事情或重要的事情較不容易忘記,是以證人官玲玉答稱「確有重娶之事」,係不違反一般人可能記憶之情況,自足證明兩造確有重為結婚之事實。至證人官玲玉所稱係重娶後小孩才入戶口云云,係證人官玲玉其實不知道小孩何時入戶口,其僅以通念上一般人之情況大多是先辦結婚後小孩才入戶口之一般人之想法而為該陳述,然查證人官玲玉之所為之上述陳述是其自己內心之想法,並非小孩真實入戶口之情況,但證人官玲玉上述之陳述並無礙於兩造確於80年年底重為結婚宴客而使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之事實。
㈢原審判決又以「被告對其主張之重娶宴客,究有無發帖、有
無收禮金、有無舉行何定式禮儀均未加以說明,而僅稱宴客及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應非結婚之儀式,在場之人亦無法為其結婚之證人,應認該次宴客之性質,非為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云云。然按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亦即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已足,至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案,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551號、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結婚時,有無發帖、有無收禮金,並非判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之必要條件,上訴人係因不好意思向第二次參加喜宴的親友再收紅包,所以沒有收禮金,結婚儀式亦沒限定要設置禮巾、禮簿,讓來賓簽名。縱然沒有發帖、沒有收禮金,但只要在場參加宴客之人及不特定人得為共聞共見並認識兩造即為結婚而舉行宴客,即應符合該法條規定之「公開儀式」,兩造於80年間之宴客,既已告知來參加喜宴之人「77年結婚時日子選得不好,還要擇日重娶」,而重為結婚,應認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㈣上訴人提出80年間兩造結婚宴客之三幀照片,明顯與兩造於
77年04月17日結婚時之參加婚宴人員於服飾上有季節明顯之差別,77年04月17日結婚時係屬春末初夏季節,客人穿著屬春、夏季服裝,而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照片係於80年年底接近農曆年時期,參加兩造重為結婚之客人之穿著服飾明顯均為冬衣(甚至有著冬季夾克衣服者),故被上訴人辯稱該三幀照片是第一次結婚時歸寧所照之照片,核與事實不符,由證人官玲玉證稱「確有重娶之事」,並徵之上述對照77年結婚照片及80年底重為結婚時照片之分析,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兩造確有重為結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照片,其中「穿白衣服的不是他」(見原審95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為此再提出重為結婚當天之照片一張(即上證一),由該照片中即可清楚看出被上訴人重為結婚當天確實穿著白衣服,故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又就77年結婚時之照片所示與80年年底照片所示,二組照片時間相距約為三年餘,由照片中新娘(即上訴人)之臉部成熟度之差別,前者新娘之臉部稚嫩,後者新娘已經歷歲月風霜成熟,差異很大,明顯可以看出二組照片確有相當時間之差距,蓋若被上訴人所言之該照片為第一次結婚時歸寧所拍,則第一次結婚時間與第一次歸寧時間僅有二、三天之差,新娘臉部之成熟度不該有如此大之差別,是以若仔細端詳二組照片中新娘臉部之成熟度,即可明顯看出77年結婚時與80年重為結婚時,新娘之臉部成熟度差異很大,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照片為歸寧時所拍,顯與事實不符。
㈤又證人葉錦堂於95年9月6日到庭作證時庭呈照片乙張,證人
葉錦堂證稱「照片中右邊第四位是其本人」、「該照片是第二次宴客的相片」。而被上訴人亦當庭指稱「這張相片中,右邊第一位是上訴人的哥哥,右邊第二位是上訴人的父親,從這個照片來看,看不出是結婚的喜宴情形,我不知道這是一般的請客,我人不在場」。而觀之前揭上證三之照片,該照片後排右邊第一位即是被上訴人,後排右邊第二位即是上訴人哥哥,前排右邊第一位是著喜宴禮服的上訴人,前排右邊第二位是上訴人父親(上證四),由上證三相片對照葉錦堂所庭呈照片觀之,上訴人之哥哥及父親在上證三相片上之穿著完全與證人葉錦堂所庭呈相片之穿著相同,顯證上證三相片和證人葉錦堂庭呈相片確實是同一日所拍攝,且由上證三照片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第二次結婚時確實在現場並與上訴人家人拍攝合照,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況兩造第一次於77年04月17日結婚之照片,照片上有一當時參加喜宴合影之小女孩,在兩造於80年間重為結婚宴客之照片上,該小女孩亦有參加第二次之結婚喜宴,因第一次結婚時間與第二次結婚時間相隔約三年餘,該名小女孩已長大並成熟許多(見上證二),可以明顯看出二張照片是有二、三年之時間差,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二次重為結婚之照片並不是80年間重為結婚所攝,而是77年04月17日結婚歸寧時所攝,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顯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質疑指稱上訴人前一再主張80年間於上訴人老家
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宴客三桌」,而證人乙○○、葉錦堂、戊○○於95年9月6日到庭作證卻證稱「80年間宴客大約有十多桌」,足證三位證人所參加的喜宴,並非上訴人所稱之80年間重為結婚宴客之喜宴。但重點在於「是否係為結婚而宴客」,至於「宴客幾桌」應非參加喜宴之人所關心之細節問題,且當時餐廳用餐之人應非只有兩造喜宴使用而已,若尚有其他不相干之人也在同時間同一餐廳用餐,難免會給予三位證人對於該次宴客桌數多寡之錯覺,且80年間距離今日已15年餘之久,一般人對於久遠時間所保留記憶通常以保留「重要的」、「大項目的」,關於細節記憶模糊則係人之常情,是對於「宴客桌數多寡」對於三位證人而言,應屬較為細節之記憶,其忘記或記憶錯誤在所難免。至於三位證人雖無法明確指出該次宴客之正確日期,僅證述「只知道比較寒冷的天氣」、「我記得是近冬天的時候」、「大約80年底的時候」,乃因歷時已15年餘之久,證人無法正確說出日期反而較符合人之常情,又三位證人都是經過隔離詢問,皆一致證述「寒冷天氣」、「近冬天的時候」、「80年底的時候」,顯證兩造確有於80年底舉行第二次結婚喜宴無誤。另被上訴人指「陳、葉證人所稱:第一次結婚的日子不太好,所以要重新嫁娶補辦結婚並請客,此等陳述,違反一般民間習俗,蓋結婚是終身大事,若是結婚之日子不好,都會要求重新挑選好日子後才舉辦結婚典禮,不會先舉辦結婚儀式後才來重新挑選一個好日子,再重為結婚的」云云,然查兩造所以會向參加喜宴的親友說明「係因第一次日子不好,才要重新嫁娶請客」,其實是不好意思說「第一次結婚無效,才要辦第二次結婚」,才以此藉口而已,並非真正因為第一次結婚日子不好,才重新嫁娶請客,故被上訴人以此質疑認無真正再為結婚宴客之事實,殊屬無稽。再證人戊○○證稱「上訴人父親來訂桌時,有提到說是要嫁女兒」,因為證人戊○○是兩造第二次結婚時辦喜宴之餐廳老闆兼廚師,上訴人父親向其訂桌時說「要嫁女兒」,並不違反常情,因戊○○並未參加第一次結婚喜宴,其認為該次喜宴就是上訴人父親「嫁女兒之喜宴」,自無不合。
㈦又兩造於80年底重為結婚時,之所以未馬上去辦理結婚登記
,乃是因被上訴人好玩成性、結交女友不斷,被上訴人為免身分證配偶欄有所記載,對其交友有所影響,才找各種理由推托不去辦理結婚登記,直到83年間,被上訴人因其在81年間到大陸投資,需資金週轉,要求上訴人為其擔任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才同意上訴人去辦理結婚登記,於83年間辦理結婚登記後,因被上訴人所借貸款項額數達2000多萬元,過於龐大,上訴人起初才會拒絕擔任其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於85年間仍然答應擔任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直到95年間還幫其還清所有負債,詎被上訴人無情無義,於上訴人協助其還清所有債務後,就開始以各種方法逼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為保全完整家庭,不答應離婚,被上訴人竟提出本案訴訟,企圖擺脫婚姻束縛,其備位離婚部分所述各節,均非真實。上訴人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反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嫌棄。兩造之子黃柏菖於原審亦證稱兩造婚姻情形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好,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問題,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不好,並希望兩造不要離婚。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思,有過失之一方是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是無過失之一方,故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判決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除於77年04月17日舉辦結婚儀式外,並沒有在「80年間
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山莊餐廳重為結婚宴客之結婚儀式」,但上訴人卻一再陳稱「兩人並於80年問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山莊餐廳重為結婚宴客之結婚儀式,當時在場宴客三桌」云云,卻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足採信。何況被上訴人也沒有到過該餐廳,更沒有與上訴人在該餐廳舉行所謂結婚宴客儀式。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以一般人對時間長
遠之事情之記憶有限,證人官玲玉答稱「確有重娶之事」,係不違反一般人可能記憶之情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幀照片,明顯與兩造於77年04月17日結婚時之參加婚宴人員於服飾上有季節明顯之差別,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照片係於80年年底接近農曆年時期,參加兩造重為結婚之客人之穿著服飾明顯均為冬衣,甚至有著冬季夾克衣服者云云。查上訴人於本段所述「查一般人對時間長連之事情之記憶有限」,再以證人官玲玉無法明確證述一般人可能遺忘之細節,而推出就一般人之記憶可能對大的事情或重要的事情較不容易忘記,是以證人官玲玉答稱「確有重娶之事」,係不違反一般人可能記憶之情況云云,此段純係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蓋上訴人既非證人官玲玉本人,豈會知悉她的記憶情形?怎能瞭解她是如何判斷?故上訴人所述證人官玲玉答稱「確有重娶之事」,係不違反一般人可能記憶之情況,自不足以採信,應無重娶之事。
㈢上訴人謂其提出之三幀照片係於80午年底接近農曆年時期,
參加兩造重為結婚之客人之穿著服飾明顯均為冬衣,甚至有著冬季夾克衣服者云云。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幀照片,於原審證人官玲玉稱:「第一張照片裡穿紅衣服的確實是我,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就是重娶的那次的照片」;證人黃陳彩秀稱:「我當時確實有參加喜宴,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被告的父親是當鄉民代表,約請了六、七十桌宴客,照片中我穿紫色衣服,當時的宴客地點在大埔曬筍乾場,地點裏外都有宴客」、「第二次宴客被告的母親有打電話告訴我第一次的日子不好,我去參加宴客係在上帝廟附近的餐廳,有無照相我忘記了」,足見證人就該三幀照片是否重娶時之照片都不能確定,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陳明:「被告所提之照片中沒有我及
我的親戚朋友,應該是77年同時照的,不是宴客時的照片」,故該二幀照片係77年歸寧時之照片,參照證人黃陳彩秀所稱「照片中我穿紫色衣服,當時的宴客地點在大埔曬筍乾場,地點裏外都有宴客」,足證該照片確是上訴人歸寧在家裡宴客時照的。上訴人雖以照片中客人之穿著服飾明顯均為冬衣,甚至有著冬季夾克衣服者云云,來推論「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惟該三幀照片並無被上訴人及親友,從照片也看不出來是在舉行結婚宴客,照片裡既無新郎、新娘、主婚人等人,連個「囍」字也沒有裝飾,應不是在餐廳舉行結婚宴客無疑。照片上也沒有拍照日期,則上訴人要如何證明該三幀照片是於80年年底接近農曆年時期拍照的,而不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之照片?如何以客人所穿服飾判斷均為冬衣?「春末初夏季節」就不會有人內穿短衫外著外套嗎?故上訴人之所述,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㈡狀內所述:「被告確定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存在,並希望小孩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遂同意與原告結婚,而僅在八十年間於被告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宴客三桌:::兩造雖無再行迎娶儀式」,可證兩造在80年間沒有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應無疑義。上訴人卻一再陳稱於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宴客三桌、告知來參加喜宴之人「77年結婚時日子選得不好,還要擇日重娶」,而重為結婚云云,均係其單方片面之陳述,茲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既不知道上訴人曾於80年間宴客三桌之事,也沒有出席參加宴客。故縱使上訴人於80年間有宴客,也僅是她個人之事,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單獨於80年間之宴客行為,仍然無法使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照片,並非結婚照片,而是平常
生活照,所以兩造都未穿新邱、新娘服裝,照片上也無拍照日期,故根本不足以證明重為結婚一事。就穿白襯衫而言,在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07日答辯狀稱「因原告係依傳統儀式將被告迎娶入門,當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宴客六桌,此有當時照片為證」,其答辯狀附照片之影本六張,其中第二張照片,被上訴人是穿西裝及白襯衫,此張照片被上訴人主張「係77年兩造結婚時所拍照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照片也是77年所拍攝的。何況該三幀照片中穿白衣服的人只拍到背影,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是誰,故上訴人所述,純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㈦又證人者,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白己觀察具
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也,換言之證人係在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上訴人稱「證人官玲玉其實不知道小孩何時入戶口,其僅以通念止一般人之情況大多是先辦結婚後小孩才入戶口之一般人之想法而為該陳述,然查證人官玲玉之所為之上述是其自己內心之想法,並非小孩真實入戶口之情況」,若如此則證人官玲玉到法院並非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而係在陳述「其自己內心之想法」,顯無當證人之資格。故證人官玲玉於原審所陳述之「但我可以肯定有再重娶」、「再重娶一次,重娶的事情我最清楚」,應也是在陳述「其自己內心之想法」,根本就沒有經歷「重娶之事」,所以才會說「時間已經太久忘記了」,是以證人官玲玉之陳述,除明顯偏頗上訴人外,又與事實不符,仍難以採信。
㈧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僅在80年間於其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
餐廳宴客三桌:::兩造雖無再行迎娶儀式,然在嘉義縣大埔鄉之大埔山莊餐廳辦喜宴,宴客三桌」,上訴人既已一再明確表示『宴客三桌』,則其宴客三桌應無疑義。詎其聲請傳喚證人乙○○、丁○○、戊○○等三人作證。證人乙○○稱:「宴客桌數確實有幾桌,我不太清楚,大約有十幾桌左右」、證人丁○○稱:「(被上訴人問第二次宴客桌數為何?)大約有十多桌左右」、證人戊○○稱:「(法官問有請幾桌?)有十幾桌,確實桌數我也記不清楚」。三位證人所述之宴客桌數,與上訴人自述之桌數,竟然不同且相差那麼多,足證三位證人所參加的喜宴,並非上訴人所稱之80年重為結婚的宴客喜宴,應無疑義。當詢問三位證人:上訴人於80年間宴客之確實日期?乙○○稱:「被上訴人宴客的確實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比較寒冷的天氣」、丁○○稱:「我記得是近冬天的時候,不知道是幾月」、戊○○稱:「我只認識上訴人,男的我不記得:::大約八十年底的時候」。三位證人回答均不相同。連上訴人迄今都還無法明確陳述到底是於80年幾月幾日宴客,足證根本沒有重為結婚宴客之事。三位證人對於為何要宴客之事,乙○○稱:「是有說到第一次結婚的時間不太好,所以要再補辦結婚並請客」、丁○○稱:「有說到第一次是日子不好,才要重新嫁娶請客」、戊○○稱:「上訴人父親來訂桌時,有提到說是要嫁女兒」。陳、葉二位證人所稱:「第一次結婚的時間不太好,所以要再補辦結婚並請客」、「第一次是日子不好,才要重新嫁娶請客」,違反一般民間習俗,蓋結婚是終身大事,若是結婚之日子不好,都會要求重新挑選好日子後才舉辦結婚典禮,不會舉辦結婚儀式後,才來重新挑選一個好日子,再重為結婚的。且證人戊○○所稱:「上訴人父親有來訂桌時,有提到說是要嫁女兒,也與陳、葉二位證人之供述明顯不同。又三位證人均稱上訴人於80年之宴客,沒有收禮金,當然也就沒有設置禮巾、禮簿,來讓來賓簽名,似此情形參加宴客之來賓,從外觀上根本無法知悉,宴客的目的與用意,更看不出是否為結婚宴客了。而證人丁○○當庭所提出之照片,上面不但沒有日期,也不知道是何時、為何事所拍攝的?從照片上根本看不出是結婚喜宴照片,僅係一般宴客照片而已。既無新郎、新娘敬酒、送客之照片為證,則三位證人泛稱有一般結婚的儀式云云,係空幻、不實在之說詞,應不足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80年間有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餐廳重為結婚宴客,被上訴人沒有到過該餐廳,也沒有與上訴人在該餐廳舉行重為結婚宴客。又上訴人所呈之「上證三」照片上,既無拍照日期,不能證明是兩造重為結婚之照片,該照片本身實不足以證明何事。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訊新證人乙○○、丁○○、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且彼等所為之證詞,亦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依法應不得採信。
㈨本件兩造戶籍各異,雖住在一起,但長久以來早已分居、分
房各自獨睡,夫妻早就沒有履行同居義務,雙方也沒有感情、形同陌路,上訴人又經常不告外出、不知去向,二、三天不回家,令人起疑。致被上訴人只得自己動手料理三餐、洗衣服、拜拜、連家務事也都由被上訴人自己親自處理。兩造除了年齡差距大、個性不合、思想觀念也不同外,生活中又動輒吵架,上訴人比被上訴人還兇暴,聲音也比被上訴人還大聲,令被上訴人對婚姻感覺不安穩,而且壓力也很大,實在難以維持婚姻。又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思,而自訴訟迄今,兩造之家居生活依然沒有改善,雙方沒有互動,上訴人仍然冷臉對待、漠然無視,甚而以電話聯絡錄音,千方百計的想要抓到被上訴人缺點或毛病來訴訟,致被上訴人之房間需要從裡面上鎖,始覺得安心,故雙方早已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仍然要請求離婚。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外遇云云,係其片面之陳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以採信。故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兩造婚姻也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於77年04月17日結婚,但因當時還在另一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係重婚,因上訴人以兩造曾經結婚而私自填寫83年06月1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並持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因此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77年04月17日之結婚無效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除了於77年04月17日與上訴人結婚外,並未再有任何結婚宴客的公開儀式,上訴人主張於80年(或81年)間有重娶的公開儀式,並據以填寫83年06月1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而持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有提起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77年04月17日之結婚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位之訴)。又如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雖住在一起,但長久以來就已經分居、分房而睡,夫妻早就沒有履行同居義務,雙方也沒有感情,形同陌路,上訴人又經常不告外出、不知去向,二、三天不回家,令人起疑。致被上訴人得自己料理三餐、家務事也都由被上訴人自己動手處理,兩造因個性不合、思想觀念不同,動輒吵架,實在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經濟困難、負擔沈重,需要支付孩子的生活費、教育費,無法充分滿足上訴人之需求,有錢給上訴人她才會幫被上訴人洗衣服,否則就跟被上訴人翻臉,導致婚姻無法維持下去,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備位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曾於77年04月17日結婚,但當時是被上訴人騙上訴人稱伊已離婚,至辦登記時始知被上訴人尚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此次結婚係重婚。惟被上訴人辦妥離婚手續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前妻之名義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開,上訴人因怕惹重婚罪,只好同意與被上訴人分開。嗣上訴人於78年與被上訴人分手後產下一子,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所生為男孩,便希望上訴人回到其身邊。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並希望小孩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遂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因知重婚無效,故對外稱結婚日子不好,還要擇日重娶,所以在80年間有再在上訴人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宴客三桌。兩造雖無迎娶儀式,然在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公開宴客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已合乎公開儀式,則兩造於80年間之宴客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先位之訴部分);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離婚部分,因被上訴人都沒有拿錢回來養家,上訴人為了要賺錢,以致家裡有一點髒亂,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吵,上訴人才會大聲講話,被上訴人有要上訴人不用幫他洗衣服,但上訴人還是有幫他洗衣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也沒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判准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民國77年04月17日之結婚無效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針對前揭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意旨,則各詳如上述。是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於77年04月17日之結婚,因屬重婚結婚無效外,是否又於80年間在嘉義縣大埔鄉之大埔山莊餐廳,再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此再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是否有參加結婚宴客之親友二人以上作證結婚事實,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成立之要件,而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判決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要件?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乃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至於當時舖排穿載之為何,曾否著禮服及有無特殊佈置,均在所不問。且無論依舊俗或新式,皆無不可。更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6年度婚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兩造因77年04月17日之結婚屬重婚而
結婚無效,為了要給予兩造所生之子黃柏菖有完整的家庭,兩人乃於80年間在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再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在卷。且上訴人敘明兩造所以會向參加喜宴的親友說明「係因第一次日子不好,才要重新嫁娶請客」,其實是不好意思說「第一次結婚無效,才要辦第二次結婚」,才以此為藉口,並非真正因為第一次結婚日子不好,才重新嫁娶請客。又因不好意思向第二次參加喜宴之親友再收紅包,所以沒有收禮金,也未設置禮巾、禮簿,讓來賓簽名。但已告知來參加喜宴之人「77年結婚時日子選得不好,還要擇日重娶,因而重為結婚宴客等情。此業據證人乙○○、葉錦堂、戊○○於本審到庭一致作證屬實。乙○○證稱「第一次喜宴與第二次喜宴約相隔二、三年左右」、「參加第二次喜宴,有照相,也有互相敬酒,也有送客的禮儀,就像是結婚那樣」、「(上訴人問:餐廳裡,有來來去去的人,是否就知道也都知道在辦喜宴?)是」、「(被上訴人問:當初宴客時,你是否知道我本人有在場?)有,也有照片可以證明」;葉錦堂證稱「結婚的儀禮,一看就知道是結婚的喜宴,結束時新郎、新娘都有送客的禮儀」;戊○○證稱「(被上訴人問:你是否確定那次宴客,就是結婚的宴客?」有相片,也有結婚的禮儀」等語。依上述證人乙○○、葉錦堂、戊○○所述,兩造於80年間之結婚宴客,自屬結婚之公開儀式,也有參加結婚宴客之親友二人以上作證結婚事實甚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0年間兩造結婚宴客之三幀照片(原審卷
第41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之77年04月17日結婚時之六幀照片(原審卷第27、28頁),前者人員之穿著有冬季夾克衣服,而後者則可以看出係較單薄之春夏服裝,亦即從服飾上明顯有季節之差別。被上訴人雖謂該三幀照片並無被上訴人及親友,照片裡既無新郎、新娘、主婚人等,看不出來是在舉行結婚宴客,我人不在場。然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重為結婚當天之另一張照片(即上證一),該照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親友家人合照,其中上訴人之哥哥及父親所穿之衣著與前開三幀照片完全相同,堪認係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被上訴人以其不在場之理由,否認前開三幀照片80年間所拍攝,即無可取。又前開三幀照片及上證一之照片,男著西裝打領帶,女穿華麗之旗袍,其餘賓客之衣著也很端裝,明顯可看出係該對男女在辦喜事無誤。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都未穿新邱、新娘服裝,連個「囍」字也沒有裝飾,認為看不出來是在舉行結婚宴客,亦無足取。再就前揭原審卷第41頁之三幀照片及上證一之照片,與原審卷第27、28頁兩造77年04月17日結婚時之六幀照片,詳予細酌比對,前者新娘之臉部成熟,後者則臉部稚嫩,應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之該照片為第一次結婚時歸寧所拍,則第一次結婚時間與第一次歸寧時間僅只數日之差,新娘臉部之成熟度不該有如此大之差別。是堪認上開三幀照片及上證一係80年間所拍攝屬實,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係兩造於77年04月17日結婚歸寧時所拍攝。
㈣又雖然上訴人所稱80年間於上訴人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
「宴客三桌」,與證人乙○○、葉錦堂、戊○○證述「80年間宴客大約有十多桌」,宴客桌數不符。即證人乙○○證稱:「宴客桌數確實有幾桌,我不太清楚,大約有十幾桌左右」、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問第二次宴客桌數為何?)大約有十多桌左右」、證人戊○○證稱:「(法官問有請幾桌?)有十幾桌,確實桌數我也記不清楚」。亦即三位證人皆證稱確實之宴客桌數,不太清楚,大約有十多桌。但對於宴客之確實時間日期,乙○○證稱:「被上訴人宴客的確實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比較寒冷的天氣」、丁○○證稱:「我記得是近冬天的時候,不知道是幾月」、戊○○證稱:「我只認識上訴人,男的我不記得:::大約80年底的時候」。三位證人所述「寒冷天氣」、「近冬天的時候」、「80年底的時候」,則相互吻合。且證人乙○○、葉錦堂一致陳明係因「第一次結婚的日子不好,所以才要再重新嫁娶並請客」。是三位證人對於宴客桌數之多寡,所證有十多桌均係大約數字,由於80年底距今已歷時近15年之久,是關於宴客確實桌數之細微枝節,通常一般人比較不會去注意,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淡忘,不能因宴客桌數不符,即判認其證言虛偽不實。再被上訴人以結婚是終身大事,若是結婚之日子不好,都會要求重新挑選好日子後才舉辦結婚典禮云云,然上訴人已陳明兩造所以會向參加喜宴的親友說明「係因第一次日子不好,才要再重新嫁娶並請客」,其實是不好意思說「第一次結婚無效,才要辦理第二次結婚」,才以此為藉口而已,並非真正因為第一次結婚日子不好才要再重新嫁娶請客。另被上訴人指證人戊○○證稱:「上訴人父親來訂桌時,有提到說是要嫁女兒」,此與證人乙○○、葉錦堂所述係因「第一次結婚的日子不好,所以才要再重新嫁娶宴客」也不相符。但兩造重新嫁娶宴客,與證人戊○○證稱上訴人父親說是要嫁女兒,兩者並無不符之處。故被上訴人提出上述質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至兩造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雖記載結婚日期係在
83年06月11日,結婚地點係在台中,亦即兩造未確實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此應無礙於兩造曾於80年間之結婚宴客,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也有參加結婚宴客之親友二人以上作證,而為合法結婚事實之認定。而兩造於80年間之結婚宴客,距今已歷時近15年之久,是上訴人之姐官玲玉在原審無法辨識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照片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重娶所照照片,但也證稱確有重娶之事,其中「第一張照片裡穿紅衣服的確實是我」。證人黃陳彩秀於原審指認上訴人提出之三幀照片時,雖初稱照片地點為歸寧時之宴客地點,然隨後已辨識出而陳明係在大埔餐廳,並非歸寧時之宴客地點。又關於兩造所生小孩入戶口之時間,未必為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官玲玉所確知,是以官玲玉於原審證稱係重娶後小孩才入戶口,以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認領小孩之資料,其認領時間為80年10月15日,至83年07月18日兩造之子黃靖傑才遷入被上訴人之址,同日並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之事實,也不能執此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承上說明,兩造於80年間確有再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並
有參加結婚宴客之親友二人以上作證結婚事實,而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婚姻成立之要件,此次結婚自屬合法有效,應認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判決離婚所主張:兩造雖住在一起,但長久以來就已經分居、分房而睡,夫妻早就沒有履行同居義務,雙方沒有感情,形同陌路,上訴人又經常不告外出、不知去向,二、三天不回家,致伊得自己料理三餐、家務事也都由伊自己動手處理,兩造因個性不合、思想觀念不同,動輒吵架,上訴人比伊還兇暴,令伊對婚姻感覺不安穩,房間需要從裡面上鎖,才會覺得安心,壓力也很大,實在難以維持婚姻,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企圖擺脫婚姻束縛,所述各節均非真實,伊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反而是被上訴人對伊表示嫌棄,伊並無離婚之意思,有過失之一方是被上訴人,而伊是無過失之一方,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等情抗辯。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遽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了於77年04月17日之結婚外,並未再有任何結婚宴客的公開儀式,因上訴人以80年間有重娶之公開儀式,並據以填寫83年06月1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而持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有提起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乃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又如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亦因其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判准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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