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家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戊○○對於民國94年11月0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戊○○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於上訴人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之同時,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登記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部分及關於命被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戊○○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同時將其分割遺產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甲○○共同負擔。㈣被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顧有福遺產,於71.9.5日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甲○○訂立『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將其遺產分割後土地應得持分全部以30萬元賣給上訴人,並已受取買賣價金10萬元。又於77年11月18日再於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法院未予核可),將買賣價金提高為45萬元,尾款35萬元應在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收件之同時付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審判決認上開契約應自71年9月5日訂約日起算消滅時效已

逾15年而無請求權。惟民法129、137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事由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兩造嗣於77年11月18日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民調字第147號成立調解,買賣契約條件內容已有變更,乃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時效重行起算,則消滅時效15年應至92年11月18日屆至。迄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權時效未消滅。

㈢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之進行只有中斷與不中斷二種,不中斷

者法定期間一到消滅時效即完成,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在時效中斷事由前,經過之期間全歸無效,在時效中斷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在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從新開始進行,從而所謂重新起算自僅算新時效利益,不算已歸於無效之舊時效利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買賣契約訂立後,除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外,又於85年間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原審85訴字586號、本院86上易4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則依民法131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㈣被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買

賣契約支付價金義務,否則解除契約等情,此舉即屬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僅此一端,消滅時效就因而再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至104年11月8日始到期。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64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本院50台上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為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之意旨,縱前時效已完成,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而應重行起算。

㈤前開彰院85訴586 號、本院86上易48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存在,而買賣標的物是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在遺產分割前,出賣人無從履行契約移轉未經分割之應有部分給買受人,買受人亦無權要求履行契約移轉未經分割之應有部分。本件兩造間所買賣之標的物已明確約明為被上訴人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並合意被上訴人可收部分價金。而分割遺產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限制,顯係以履行買賣契約繫於遺產分割之不確定事實。依民訴447條第1-3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買賣,請求權時效自遺產分割時起算,縱認此約款非停止條件,亦應解為於遺產分割之事實發生時,始為上訴人可要求履行買賣契約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㈥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1,被上訴人甲○○

、乙○○各負擔百分之18、百分之11,其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顯較公允。惟民訴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雖有同法第80條之 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規定。此亦以有顯失公平者為先決條件。本件訴請強制分割遺產,係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應無過失,則分擔訴訟費用即有可議。且縱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敗訴,應自負單百分之50訴訟費用,餘由兩造負擔時,應是上訴人百分之20、被上訴人甲○○百分之20、被上訴人乙○○百分之13,始合理公允。

㈦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其中○○○

鄉○○○段○○○號分割為A、B二筆,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其與乙○○共有云云。惟分割遺產,目的在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審判決將附表所示71筆土地均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已達成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孫目的。則其請求將其中一筆為實地分割,顯無必要。良以,本件是分割遺產不是分割共有物,在分割遺產後,各共有人隨時可再請求實地分割共有物,以免拖延本件訴訟進行。況其已承認將遺產分割後全部之所得賣給上訴人,有何再要求實地分割之立場及必要?故其附帶上訴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顧有福遺產分割,並按原告戊○○及被告甲○○、乙○○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五、十五分之六、十五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顧有福遺產分割,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96.73平方公尺,依95年4月21日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分割,即A部分由戊○○單獨取得,B部分由甲○○、乙○○等二人取得。其餘部分按戊○○、乙○○、甲○○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附帶被上訴人戊○○並非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繼承人,並無繼

承顧有福遺產之權利。戊○○係於90年04月26日戶籍謄本,申請補填養父顧有福記事,然而顧有福早已於68年11月07日逝世,死無對證,其所依據係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但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管直到被繼承人顧有福死亡,所有戶籍登記均無任何有關收養戊○○之記事,再戊○○早已回歸於生父顧天啟戶內,是其所提依據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事是否為真?是否遭人所纂改?有待釐清。又系爭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作成,亦非我國法定戶籍登記簿,我國政府何須繼受,並無推定之適用,故戊○○並非顧有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顧有福之權利,顧有福之遺產,僅應由甲○○、乙○○二人繼承,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戊○○亦無繼承黃陳盡遺產之權利,故本件被繼承人顧有福

之遺產,其法定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其子甲○○五分之二、乙○○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縱使,戊○○確為顧有福之養子,其親屬關係僅繫於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間,戊○○並無繼承黃陳盡遺產之權利。查被繼承人顧有福於日據大正14年(民國14年)Ol月31日入贅前妻李氏梯家,生一子甲○○(即附帶上訴人),其妻李梯同年ll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顧有福再於日據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Ol再入贅為後妻黃陳氏盡之招夫(即乙○○之生母)。故被繼承人顧有福於68年ll月07日死亡,如原審認定法定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是:其子甲○○五分之二、其後妻黃陳盡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黃陳盡並不知道招夫收戊○○為螟蛉子之情事,亦無與被繼承人顧有福有共同收養戊○○。台灣光復後,戊○○早已回復生父顧天啟戶內,其所有戶籍登記至今,並無任何記載有關黃陳盡與戊○○為養子之記事。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三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司法院81法律字第11986 號函)。故縱使顧有福有收養戊○○為螟蛉子,其妻黃陳盡並無與顧有福共同收養,亦不知有收養之事,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顧有福與戊○○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黃陳盡與戊○○並不發生親子關係,戊○○並無繼承黃陳盡遺產之權利。黃陳盡為乙○○之生母,於69年02月29日死亡,其所繼承顧有福遺產應繼分五分之二,應由未拋棄繼承之乙○○全部取得。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為其子甲○○五分之二、乙○○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

㈢原審判決方割方法係依戊○○請求「將其公同共有關係訴請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為民法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之方法依民法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況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僅係公同共有人問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雖僅有應繼分而無應有部分,但一般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之變動,並未使共有物發生數個單獨所有之現象,基於分割行為之目的乃在求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尚非屬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人間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128(現行120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法律既已明定需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其目的即在於尊重各繼承人意思表示決定之自由,是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當不得僅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對渠等提起訴訟,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訴即無理由(司法院第一廳72年06月17日72廳民一字第0382號函參照)。本件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顧有福遺產一事,已多次提訴對簿公堂,感情已破裂,為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並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自不宜再使兩造間仍維持共有關係。

㈣經查,被繼承人顧有福遺產中「彰化縣○○鄉○○○段89地

號」面積2196.73 平方公尺,其所有權全部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由於該土地係為長條型,如將該土地細分為三等份,顯不利其土地利用及價值,而其相鄰之花壇鄉新金墩役90地號土地,現為附帶上訴人甲○○單獨所有,基於將來土地之利用,附帶上訴人甲○○、乙○○等二人願意維持共有,將其土地按照戊○○五分之一、甲○○五分之二、乙○○五分之二,分割為A面積439.34平方公尺由戊○○單獨所有,B面積1757.39平方公尺由甲○○、乙○○二人維持共有關係。

㈤至有關本訴部分,戊○○之上訴請求,已達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戊○○曾多次提起訴訟,業經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06號判決確定,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之聲明與本件相同,並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基礎皆因二造爭議買賣契約而生,訴訟標的亦為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而當事人皆相同,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法則,不得更行起訴。且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按諸遺產公同共有之本質,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可讓與其應繼分之情況下,應解為繼承人不得處分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故上訴人戊○○請求甲○○就取得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退言之,雙方縱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該債權契約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早已消滅。再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爭議土地買賣契約事件,其簽立於71年,已歷時20餘載,情事己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當時的土地利用、法令限制規定、價值與現今顯有不同,其價值相差甚多。以其中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例,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230元,而今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相差甚大,若以當時契約所定之價款,顯有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財產之情事,如認定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有權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主張同履行抗辯,上訴人應交付價金,按現在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三、被上訴人並視同附帶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有福於日據大正14年(民國14年)0l月

31日入贅前妻李氏梯家,其妻同年ll月25日死亡。再於日據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0l日入贅為後妻黃陳氏盡(即被上訴人乙○○生母)招夫。嗣顧有福於民國68年ll月07日死亡,如認戊○○係顧有福之養子,其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甲○○五分之二、後妻黃陳盡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黃陳盡為被上訴人之生母於民國69年02月29日死亡,黃陳盡繼承顧有福遺產應繼分五分之二,應由未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乙○○全部取得。

㈡縱認顧有福單獨方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05月25

日以上訴人戊○○為螟蛉子為合法,其妻黃陳盡並不知道招夫收戊○○為螟蛉子之情事,亦無與被繼承人顧有福共同收養上訴人戊○○。台灣光復後,上訴人戊○○早已回復生父戶內,其所有戶籍登記至今亦無任何記載戊○○為養子之記事。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問內行使撤銷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故縱使被繼承人顧有福以上訴人戊○○為螟蛉子為合法,其妻黃陳盡並無與被繼承人顧有福共同收養上訴人,亦不知有其之事,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人顧有福與養子女即上訴人顧有福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即黃陳盡與戊○○間並不發生親子關係,故上訴人戊○○並無繼承黃陳盡遺產之權利。

㈢又上訴人戊○○雖與甲○○訂立「賣渡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價賣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乙○○亦為共有人之一,依法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爰特聲明願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為此應駁回上訴人戊○○之請求,以維被上訴人乙○○之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乙○○為附帶上訴人。

二、上訴人戊○○主張:①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有福於日據大正14年(民國14年)01月31日入贅前妻李氏梯家,同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甲○○從母姓,李氏梯同年11月25日死亡。又於日據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01日再入贅為後妻黃陳氏盡(即被上訴人乙○○之生母)招夫,並無生育,其與後妻所生之子乙○○(係黃陳氏盡與其前夫黃金福所生)則無父子關係。顧有福於日據昭和16年(民國30年)05月25日收養上訴人戊○○為養子(戶籍記載螟蛉子)。嗣於民國68年11月07日死亡,留下全部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71筆,與對訴外人黃顧秋霞所○○○鄉○○○段○○○ ○號之抵押債權本金135000元。顧有福遺產法定共同繼承人應繼分為:

其子被上訴人甲○○五分之二、後妻黃陳盡五分之二、養子即上訴人戊○○五分之一。黃陳盡於民國69年0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女柯隱民國51年01月27日死亡由子柯然源、柯中洲、柯中和、柯中進代位繼承,此四人均拋棄繼承;長子黃萬見19年10月12日絕亡;次女黃暖17年09月27日絕亡;三女黃富32年01月20日被收養;四女黃呈19年10月13日絕亡,均無繼承權。黃陳盡繼承顧有福遺產應繼分五分之二,應由未拋棄繼承之次子即被上訴人乙○○取得其中十五分之四,養子即上訴人戊○○取得十五分之二。則就顧有福遺產分割法定應繼分即為:上訴人戊○○十五分之五(十五分之三加十五分之二)、被上訴人甲○○十五分之六、被上訴人乙○○十五分之四。至顧有福對黃顧秋霞抵押債權本金135000元之遺產部分,經原審法院90年度彰簡字第508 號判決塗銷登記,實際未取得分文而債權不存在,現已非屬遺產。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應繼分額,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未會同上訴人逕將全部遺產辦理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20餘年,上訴人認無繼續公同共有必要,業於92年9月8日以永靖郵局存證信函第99號向被上訴人作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並願以法定應繼分協議分割遺產,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顯無法以協議分割或達成和解,而兩造間無不分割遺產約定,被繼承人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預定分割法,復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有關債務扣還或贈與歸扣之情事,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前述法定應繼分上訴人戊○○十五分之五、被上訴人甲○○十五分之六、被上訴人乙○○十五分之四為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顧有福遺產於71年9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將其遺產分割後土地應得持分全部以30萬元賣給上訴人,並已受取買賣價金10萬元。77年11月18日再於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法院未予核可),將買賣價金提高為45萬元,尾款35萬元應在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收件之同時付給。詎被上訴人甲○○否認與上訴人買賣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586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

71 年9月5日所簽訂『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及77年11月1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號調解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甲○○應得持分(即其對顧有福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甲○○受通知置之不理,顯不履行契約,乃併請求命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戊○○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於上訴人戊○○給付35萬元之同時,將其分割遺產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三、被上訴人甲○○、乙○○就前揭上訴人戊○○主張之①部分,則以上訴人戊○○並非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繼承人,並無繼承顧有福遺產之權利。顧有福之遺產,僅應由甲○○、乙○○二人繼承。又縱認上訴人戊○○確為顧有福之養子,本件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其法定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應為:其子甲○○五分之二、配偶黃陳盡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而黃陳盡取得之五分之二,應由乙○○全部取得。蓋上訴人戊○○並無繼承黃陳盡遺產之權利,因被繼承人黃陳盡並不知道招夫有收戊○○為螟蛉子之情事,亦無與被繼承人顧有福有共同收養戊○○。故顧有福收養戊○○之關係,僅存在於顧有福與戊○○之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黃陳盡與戊○○並不發生親子關係,戊○○自無繼承黃陳盡遺產之權利。黃陳盡為乙○○之生母,於69年02月29日死亡,其所繼承顧有福遺產應繼分五分之二,應由未拋棄繼承之乙○○全部取得。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為其子甲○○五分之二、乙○○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是上訴人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而被上訴人甲○○就前揭上訴人戊○○主張之②部分,亦以本件之訴訟,上訴人戊○○前曾提起過,業經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6號、82年度訴字第210號、83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73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人戊○○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戊○○既已受其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有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相同,其內部法律關係皆係依民法第1164條主張分割遺產,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甲○○所出售,被上訴人甲○○至今未收受任何其買賣價款。又該買賣契約之爭議從71年至今已歷時20餘載,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兩造爭議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於71年9月5日,至今已有20多年,當時的土地價值與現今顯有不同,相差甚多,以其中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例,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

230 元,而今則為2200元,如認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可以請求交付土地,被上訴人甲○○則主張買賣價金應按現在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同時履行抗辯。再當初雙方認為被上訴人甲○○取得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依原審判認被上訴人甲○○之應繼分為十五分之六,則上訴人應僅能請求交付土地三分之一,多餘部分仍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故本件上訴人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前揭上訴人戊○○主張之①部分,為上訴人戊○○勝訴之判決,而就上訴人戊○○主張之②部分,則以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人戊○○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②部分,及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71,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負擔百分之18、百分之11,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甲○○亦對上開①部分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顧有福遺產分割,並按原告戊○○及被告甲○○、乙○○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五、十五分之六、十五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予以廢棄,改判准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顧有福遺產分割,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96.73平方公尺,依95年4月21日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分割,即A部分由戊○○單獨取得,B部分由甲○○、乙○○等二人取得,其餘部分則按戊○○、乙○○、甲○○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必該新訴或反訴所請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就分割遺產而言,自必該訴訟標的物遺產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中或完畢而再起訴,始得謂為一事不再理或有既判力。若法院僅以當事人適格或保護必要之欠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者,既未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雖曾對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提起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82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協同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登記事件、同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提起上訴,歷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審理後,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惟關於系爭71筆土地即被繼承人顧有福之全部遺產,迄今仍未經法院裁判分割,而保持公同共有之關係。且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01日,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雖與前開分割共有物、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均為上訴人戊○○及被告均為被上訴人甲○○、乙○○,訴訟標的物均為該遺產,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難謂為係同一事件。縱於前揭原審法院82訴字第210 號事件中,上訴人曾以備位聲明請求依「兩造共同共有遺產,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被告甲○○於原告給付35萬元同時,將前揭分割所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行使民法828條及土地法34-1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非民法1164條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難謂為同一事件。且因共有物之分割,應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該前案事件,上訴人僅列顧有福之繼承人為分割當事人(尚有其他共有人),以致其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審理後,為形式終局判決,駁回其訴,未為實體終局判決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164條為主張,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規定。又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遺產時,在未分割之前,其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亦即以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為上訴人,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並非共有物之分割,無須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故系爭土地雖有非遺產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亦無同列為被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顧有福遺產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訴訟程序自屬合法。

六、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戊○○主張,就顧有福遺產分割,及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為:上訴人戊○○十五分之五、被上訴人甲○○十五分之六、被上訴人乙○○十五分之四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71件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聲請書謄本中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拋棄書、遺產清冊及在卷為憑。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申報,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繼承。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死後立嗣在日據時代亦稱「繼承人追立」,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而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4、25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155頁參考)。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號解釋函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日本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有證據能力,且依上開戶籍謄本上載明:「顧天啟(即上訴人之生父),二男,昭和16年05月25日養子緣組。續柄細別:父顧有福,螟蛉子」,足認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顧有福收養為養子無誤。雖被上訴人抗辯顧有福已終止收養關係,及在顧有福之原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記載收養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上開抗辯情事,提出任何有關反證上訴人已被終止收養之積極事證,其抗辯本難採信。至台灣光復後,其他資料,包括顧有福戶籍資料內,未登錄有關上訴人是否被顧有福收養一節,或許因台灣光復後,我國接收日本相關資料時,有漏未登錄之情事,不無可能,而上訴人既提出日據時代日本政府之戶籍資料,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顧有福收養,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其他資料,未登錄有關上訴人是否被顧有福收養,即遽予推翻上訴人有被顧有福收養之認定。至上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所載:上訴人出生別為「次男」,應係上訴人在其原生家庭之出生別,縱其上尚有「長子」,亦與本件被繼承人顧有福無任何身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養子,其身分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即有繼承權。查被繼承人顧有福入贅前妻李氏梯家,生育被上訴人甲○○,李氏梯死亡後,顧有福又入贅為黃陳氏盡(即被上訴人乙○○生母)之招夫,未再生育子女,而被上訴人乙○○係黃陳氏盡與前夫黃金福所生,與顧有福無親子關係。按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顧有福於68年11月07日死亡,所留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1筆土地,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子被上訴人甲○○五分之

二、後妻黃陳盡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其後黃陳盡於69年02月29日死亡,應由其次子即被上訴人乙○○繼承顧有福遺產之十五分之四,養子戊○○繼承十五分之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就此被上訴人雖謂:黃陳盡並不知道招夫收戊○○為螟蛉子之情事,亦無與被繼承人顧有福有共同收養戊○○,故上訴人戊○○並無繼承黃陳盡遺產之權利云云,然未據舉證證明上情,且縱黃陳盡當時未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未與其配偶顧有福共同收養戊○○,但黃陳盡並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仍難為上訴人戊○○無繼承黃陳盡遺產權利之認定(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3頁)。又本件既不能證明黃陳盡不知道招夫收戊○○為螟蛉子,當時未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故也不能援引司法院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旨,遽認黃陳盡與戊○○間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本件被繼承人顧有福上開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即由兩造繼承,其應繼分為上訴人戊○○十五分之五(即十五分之三加十五分之二)、被上訴人甲○○十五分之六、被上訴人乙○○十五分之四。上訴人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即由「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僅請求分割遺產,並未請求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除為上述應繼分之爭執外,竟進而並請求就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A、B二筆,將A部分由戊○○單獨取得,B部分由甲○○、乙○○等二人取得,而為實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尚非有據。況其對於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分割後全部持分,既已出售賣予上訴人(詳後所述),尤無要求實地分割之必要,其為上述請求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戊○○以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上開被上訴人甲○○對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系爭遺產全部持分,於71年9月5日簽訂「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將該遺產分割後土地應得持分全部以30萬元賣給伊,並已受取買賣價金10萬元。77年11月18日雙方再於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將買賣價金提高為45萬元,尾款35萬元應在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收件之同時付給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586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甲○○雖以前揭買賣契約並非其所出售,其至今未收受任何買賣價款為由,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不足遽採。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成立於71年9月5日,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自契約成立時即71年9月5日起算。而兩造曾於77年11月1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就上開買賣契約成立調解,內容「甲○○願將坐落於○○鄉○○○段○○○○○號地號等71筆土地應得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即戊○○)」、「詳細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地號如所附契約書(即指兩造所訂立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上訴人又於81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否認與伊買賣關係存在為由,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甲○○提起85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該院判決勝訴,再經本院於86年05月2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維持上訴人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應自上訴人受確定判決之86年05月26日起,重行起算。而時效期間重行起算者,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則失其效力。迄上訴人於92年10月01日提起本訴時止,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僅為6年又4月餘,顯未罹於時效消滅。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2條)。茲被上訴人以兩造爭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於71年9月5日,至今已有20多年,當時的土地價值與現今顯有不同,相差甚多,以其中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例,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30元,而今則為2200元,如認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可以請求交付土地,被上訴人則主張買賣價金應按現在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地價謄本佐證。參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之意旨,上開公告現值之變動比例,僅供法院審酌參考,本件兩造同為顧有福之繼承人,雙方當初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應繼分為買賣,其彼此間關係特殊,而顧有福之遺產多達71筆,其中70筆均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且不一,又當初被上訴人已受取總價金30萬元中之10萬元(即三分之一)等情狀,本院認以依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 號調解,將買賣價金提高為45萬元,尚應再給付之尾款35萬元予以提高,增加給付二倍(共三倍),即上訴人應再給付105 萬元較為合理公平。至被上訴人抗辯稱當初雙方認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依原審判認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五分之六,則上訴人應僅能請求交付土地三分之一,多餘部分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因兩造係就被上訴人對顧有福之遺產訂立『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亦即係就被上訴人應得持分即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買賣,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繼承人,請求就顧有福之遺產分割,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為:上訴人戊○○十五分之五、被上訴人甲○○十五分之六、被上訴人乙○○十五分之四;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遺產持分,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於上訴人給付35萬元,同時將其分割遺產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增加為105萬元外,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就其分割遺產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而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戊○○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