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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家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9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之遺產繼承權,且上訴人無庸經其同意,即可逕行辦理被繼承人陳佳順遺產之繼承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之父陳佳順死亡留有遺產,上訴人之同胞姊妹陳淑貞

生前嫁給湯清城為妻,陳淑貞為爭取其夫之繼承權益,要求娘家出面,娘家不依其想法,便對娘家不諒解,被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為陳淑貞之子女,於陳淑貞民國(下同)82年04月13日死亡後,便不再與娘家往來,從未盡其對被繼承人陳佳順之孝道,經陳佳順生前表示,其死亡後之遺產,不給予被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繼承,是其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之遺產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三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之遺產繼承權,上訴人無庸經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同意,即可逕行辦理被繼承人陳佳順遺產之繼承登記。

㈡原審未詳查證人、證物,以明事實,祇在庭上審問上訴人主

張確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遽作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欠公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內容已表明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是依民法1148條之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1145條1項5款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應喪失其繼承權。

㈢被上訴人戊○○、丁○○、丙○○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由

於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淑貞死亡後,對於陳淑貞之死十分痛心,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之痛苦實非當事人所能了解。而陳淑貞之死亡是由於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丙○○、丁○○、戊○○等人之不孝,對母親陳淑貞之管教,不但不領情反而加以嗆聲,加上陳淑貞之公公死後,陳淑貞為丈夫爭取家產之繼承權益,又遭其夫之弟加以侮辱,而造成陳淑貞精神崩潰遂自殺身亡。且丙○○自幼在被繼承人陳佳順之家長大,自陳淑貞身亡後,陳佳順身體每況愈下而至住院,被上訴人等三人均未曾前來探視,致被繼承人陳佳順頗有怨言,乃表示彼等如此不孝,死後財產一點也不要分給他們。嗣陳佳順過世時被上訴人亦不前來上香祭拜,自符合民法第1145條1項5款之規定,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審不察上述事實及證據,草率判決,實欠適當。

二、被上訴人等三人屢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辯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父陳佳順死亡留有遺產,上訴人之同胞姊妹陳淑貞生前嫁給湯清城為妻,陳淑貞為爭取其夫之繼承權益,要求娘家出面,娘家不依其想法,便對娘家不諒解,又遭其夫湯清城之弟加以侮辱,且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戊○○、丁○○、丙○○等不孝,對母親陳淑貞之管教,不但不領情反而加以嗆聲,而造成陳淑貞精神崩潰遂自殺身亡。被上訴人等自陳淑貞於82年04月13日死亡後,便不再與娘家往來,在被繼承人陳佳順生病住院時,均未曾前來探視,從未盡其對被繼承人陳佳順之孝道,致被繼承人陳佳順頗有怨言,乃表示彼等如此不孝,死後財產一點也不要分給他們。嗣陳佳順過世時被上訴人亦不前來上香祭拜,自符合民法第1145條1項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規定,而應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之遺產繼承權。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三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之遺產繼承權,上訴人無庸經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同意,即可逕行辦理被繼承人陳佳順遺產之繼承登記。意,即可辦理被繼承人陳佳順遺產之持分登記等語。而被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辯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舉其胞兄乙○○(嗣後已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附和作證,然乙○○同為陳佳順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與否,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自不免偏頗。是以尚難單憑上訴人及其同為陳佳順繼承人之胞兄乙○○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順之遺產繼承權,且上訴人無庸經其同意,即可逕行辦理被繼承人陳佳順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