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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宙○○被 上訴人 C ○被 上訴人 玄○○○

3號被 上訴人 G ○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子 ○被 上訴人 卯○○○被 上訴人 L○○○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辰○○被 上訴人 D○○

號被 上訴人 H○○被 上訴人 E○○被 上訴人 F○○

樓被 上訴人 K○○

樓被 上訴人 J○○被 上訴人 I○○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未○○

17號3樓被 上訴人 申○○

17號3樓被 上訴人 酉○○

17號3樓被 上訴人 戌○○

17號3樓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戊○○(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辛○○(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樓被 上訴人 己○○(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壬○○(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16號被上訴人 庚○○(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 癸○○(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亥○○○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天○○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A○○前列三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4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江曹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8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戊○○、辛○○、己○○、壬○○、庚○○(原名江淑美)、癸○○檢附戶籍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2地號,該地號又分割自同地段168地號。而168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14日土地總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蘇慶」;事實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蘇慶」即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台語音為憨)慶」,兩者為同一人;而蘇怣慶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因訴外人蘇金川訴請法院分割系爭168地號土地時,無法查知蘇慶之設籍資料,故認定蘇慶為失蹤人,而由原審以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然蘇慶並非前開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失蹤人,而係事實上早於日據大正年間死亡之蘇怣慶其人,因被上訴人等無從於前開非訟程序中表示意見,至遭誤認定蘇慶為失蹤人,並選定上訴人為蘇慶之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係記載蘇慶,但戶籍謄本係記載蘇怣慶,兩者之差異為少一個「怣」字,故不符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中所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故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謂之更名登記。更何況,被上訴人於88年間,亦曾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即因不符合規定,而撤回該聲請案。被上訴人等其中一人曾向上訴人機關職員張基坤詢問可否經由上訴人機關同意,逕為辦理,亦遭拒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前述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應有誤會。

(四)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繼承權存在,而系爭土地目前又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蘇慶之管理人,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表示本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非以訴訟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拒絕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本於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蘇慶(失蹤人,並非死亡),管理者係國有財產局,並非被繼承人蘇怣慶所有,蘇慶既是失蹤,非死亡,即無繼承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就蘇慶之財產確認繼承權存在,顯無理由。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自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檢附所需證件,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而非請求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蘇怣慶,被上訴人即可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毋庸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原審判命:「確認原告等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原審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線上農民曆對照表、祖先牌位照片等為證。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2地號,又分割自同地段168地號),登記名義人為「蘇慶」。

(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因訴外人蘇金川訴請法院分割系爭168地號土地時,無法查知「蘇慶」之設籍資料,以「蘇慶」為失蹤人,而聲請原審以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

(三)被上訴人為「蘇怣慶」之繼承人。

(四)依爭土地現在○○○鄉○○段地號13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前之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蘇慶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為兄弟關係,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而蘇結𠸄為蘇楓之長男,均世居在同一地址即門牌號碼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嗣改編○○村鄉○○路○○○號。

(五)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136 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72-6地號)、17 2-1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172-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1360地、1361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土地○○村鄉○○路○○○號舊式三合院房屋,位於172地號土地上。

(六)依被上訴人提出祖先牌位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7月17日,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蘇怣慶」死亡日期是大正4年8月27日(即民國4年、西元1915年8月27日),農曆是乙卯年7月17日相符。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

(二)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以所謂更正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即可?抑或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經查:

(1)依系○○○鄉○○段地號13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前之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蘇慶」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為兄弟,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而蘇結𠸄為蘇楓之長男,蘇反為「蘇怣慶」之長男,均世居在同一地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房屋內(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整編後戶籍謄本為證為證。而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該址並無「蘇慶」此人之記載。又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136 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72-6地號)、172-1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172-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1360地、1361 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土地;蘇慶,與蘇楓、蘇樟(戶籍上記載為蘇老樟)、蘇尾四位兄弟均為共有人之一。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72地號,申報人固為蘇楓之長男蘇𠸄結,惟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共有人「蘇慶」,其下蓋章欄為蘇反(即「蘇怣慶」長男)之印章等情,亦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以員地一字第0950002171號函檢附覆上開申報書並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

75、77至80頁)。○○村鄉○○路○○○號舊式三合院房屋,呈殘破狀,位於172地號土地上,此經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足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祖先牌位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7月17日,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蘇怣慶死亡日期是大正4年8月27日(即民國4年、西元1915年8月27日),農曆是乙卯年7月17日相符,雖祖先牌位上加一次「觀」字;惟據證人黃柳樹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從新製作、書寫祖先牌位時,按照習俗,共要有七個字(生、老、病、死、苦、生、老),若亡者姓名少一個字,要加上一單字時,通常則加「觀」一字尊呼,並表示清淨的意思等語。按台灣民俗重視祖先亡者之身分關係,然礙當時人民教育程度、日據時代空環境,故戶籍上登載,有時與事實上之稱謂,尚有些差異,以致誤傳。再者,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記載蘇慶,惟同共有人蘇尾、蘇樟(戶籍上記載係蘇老樟)、蘇結𠸄(繼承人蘇楓,長男)之持分均係相同,住址亦相同,而蘇楓、蘇老樟、蘇尾與蘇怣慶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渠等係兄弟關係,故持分是相同。

(3)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戶籍謄本記載之「蘇怣慶」,事實上應係同一人,其間差異「怣」一字,應係日據時代戶政與地政登記不符所導致;此由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共有人之一蘇樟(即「蘇怣慶」之兄),戶籍上亦記載為「蘇老樟」(見原審卷第127頁),益足證明。

(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則被上訴人是否以所謂更正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即可?抑或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條載明:「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08頁)另「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條載明:「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上開法規,應係指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及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戶籍謄本記載之「蘇怣慶」,明顯尚差一個字「怣」,自不符合上開更正登記規定。又被上訴人等人曾於88年6月23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①所有權人姓名與登記簿或附繳證件不符②附繳證件不足③保證人資格請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辦理等事由,限期命被上訴人等補正,因未補正而遭駁回在案等情,亦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以員地一字第0950002171號函檢附上開文件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81、82頁)。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戶籍謄本記載之「蘇怣慶」,係同一人,為可採信。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之管理人;復否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為同一人;且因「蘇怣慶」與「蘇慶」尚差一字,與「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事項不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