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上訴人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建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九二一震災東興國小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台中縣新社鄉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之興建,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35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1年1月29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22日驗收完畢,然因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缺失,致伊無法依該工程之設計圖完成系爭工程,故伊需追加部分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始能完成系爭工程。就此追加工程部分,伊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百19萬5千8百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本院以93年度營上字第8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外,另有本件屬系爭工程所必須施作之工程,但因建築師疏未設計,而不屬兩造工程契約範圍者,即:㈠舊基礎拆除部分:於兩造工程合約前之公告、招標之際,即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項目。而在交易習慣上,舊基礎拆除工作係一獨立之項目,按工程慣例,有事先約定工程包含舊基礎拆除者,亦有約定由定作人先行拆除整地者;如未約定,亦未列入計價項目,即不屬於合約範圍。故系爭舊基礎拆除部份既未載明,亦未計價,當不屬於合約範圍,被上訴人原可依民法第507條先請求上訴人完成拆除整地再進場施作,然如上訴人為舊基礎拆除工程再公開招標,顯然不利於校舍重建,是以被上訴人既先將舊基礎拆除,以利工程之進行,此部份既不屬於合約範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自應另行計價;㈡空中樓板部分:依竣工圖第43之10圖所載,系爭建物二樓之樓地板原厚度為45公分,而三樓之樓地板厚度為15公分,但三樓之樓地板厚度如僅施作15公分則安全堪虞,故伊即依上訴人及范達榕建築師之要求將三樓樓地板之厚度施作45公分,但完工後上訴人僅願給付三樓樓板原設計之15公分厚度工程款,伊要求應依45公分厚度之施工數量計價。
㈢兩頭走廊部分:依竣工圖第43之18圖所載,系爭建物一樓之兩頭走廊未設計粉刷,但上訴人及建築師要求伊應加以粉刷,伊依其所請加以粉刷,上訴人事後卻不計價給伊,故伊要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㈣八吋涵管部分:此部分無法由設計圖面看出,依設計圖所示系爭建物四周設有水溝,但實際上系爭建物四周之水溝並無管路可將水排到外面,因其非承攬契約範圍,伊不予施作,固無碍工程之驗收,惟若不趁工程進行期間之便,埋設八吋涵管以連結系爭建築物之水溝與對外之排水路,上訴人日後必須重新開挖進行埋設作業,甚不經濟。因此,伊認系爭八吋涵管對系爭建築物雖確實為必要、有助其利用,而加以施作,上訴人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即以上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且客觀存在之事實,其中舊基礎如未挖除則本工程無法進行、中空樓板僅設計15公分厚度,不足以承擔重量、兩頭走廊若未粉刷則與新建建物之外觀不相稱、八吋涵管若未施作則教室四周水溝之水無法排出,故伊將舊有之柱子之基礎挖除、將三樓之樓版加厚、將兩頭走廊予以粉刷、將教室四周之排水溝接上八吋涵管予以排水,凡此均為原設計所無,不屬兩造工程契約範圍,但確有必要且有利於上訴人之工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⑴中空樓板:由45公分中空樓板之造價38萬7千6百26元,扣除15公分之中空樓板之造價3萬9千6百67元後,上訴人尚未給付與伊之差價,計為34萬7千9百59元。⑵八吋涵管:1萬9千8百45元。⑶兩頭走廊粉刷:20萬7千9百元。⑷舊基礎挖除:3萬3千元。⑸勞工安全衛生費:2千7百39元【計算式為:60萬8千7百零4元(以上四項總和)×0.0045(合約書上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費之比例136811.49/00000000)】。⑹營造廠商稅金及利潤:5萬4千8百83元【計算式為:60萬8千7百零4元(以上四項總和)×
0.090164(合約書上關於營造廠商稅金及利潤之比例000000
0.14/00000000)】。以上六項合計為66萬6千3百26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6萬6千3百2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兩頭走廊粉刷費用連同加計之勞工安全費、營業廠稅金及利潤合計227,58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外,餘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取得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及文件經估算後,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規定,對於建築師所提供參考之施工項目及數量表提出任何異議,並進而依該參考數量表提出其依比例調整後之工程估價單,且同意以總價3035萬元之價格進行投標,顯見被上訴人就其已自認「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工程」,提出請求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12項約定:「圖說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遵照甲方(即上訴人)通知辨理,且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承包人應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計畫道路建築線指示(定)、地面標高、土質鬆實、樹木遷移、修建架設、運輸遠近、水電接裝、完工後之現場清理等,考慮週全而後詳實估價。倘因事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概不得要求加價」、「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同等效力,一切規定均應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承包人均須照作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包人均應秉承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等文字,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加計工程款,顯屬違反契約,其請求於法無據;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5項明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係以總價承包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始賦予調整契約價金,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變更設計,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是被上訴人主張加計工程款,核無理由。㈡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關於中空樓板、八吋涵管及舊基礎拆除等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或係契約所明訂之工程項目,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訂數量,或雖圖書未載明,惟屬完成工程所必要之事項,就此兩造工程契約條款已有所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中空樓板部分,屬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之問題,則兩造應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以變更設計方式請求,其超過在10%以內者,則不得請求。至八吋涵管及舊基礎拆除部分,固為系爭工程圖說及工程項目所未載明之事項,惟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6條第⑿項:「圖說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指被上訴人)應遵照甲方通知辦理,且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之約定,被上訴人既自認上揭二項工程項目均屬完成本件工程所必須之事項(參見被上訴人原審93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第三、四點),復參諸「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債務本旨完成本件工程,自負有施作上揭二工程項目之義務。兩造就圖說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之事項既已有所約定,則上訴人受有該二工程項目之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㈢縱認被上訴人仍得對伊為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即中空樓板部分,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惟該中空樓板係於90年5月1日施工,迄90年5月22日完成(見原審被證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8條第1、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於90年5月29日提出申請給付該「中空樓板」期別之估驗款,則其所主張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於斯時即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算至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93年5月21日,顯已罹於時效。又八吋涵管及舊基礎挖除部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二項工程,本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且不得請求加價,為兩造合約第26條第⑿項所明定。惟如認該不得請求加價之約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而應認屬無效,然被上訴人如要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仍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查,舊基礎挖除部分:「基礎工程」係自89年12月22日施工,迄90年1月完成(見原審被證四),被上訴人已於90年2月26日提出申請給付該期估驗款。八吋涵管部分係91年1月22日完成(見原審被證九),被上訴人已於9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給付該期估驗款,算至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已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述三項工程項目之施作,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所揭:⒈「按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之法旨,本件被上訴人縱就上述三項工程之施作,縱認可依返還不當得利向伊請求,惟究其本質,仍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㈤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上揭三項工程以外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及利潤等,認係得依民法第181條:「...如本於該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規定而為請求。惟縱認上訴人受有上揭三項工程之利益,伊亦不可能本於該利益而更取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或利潤等之利益,況該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通常係指所受利益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權利之所得而言,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或利潤之利益,顯不屬之,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中空樓板之差價,八吋涵管、舊基礎挖除等工程施作所生之利益及依此核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及利潤合計43萬8千7百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8千7百46元及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1月27日簽訂「九二一震災東興國小重建工程-建築工程」合約。
㈡被上訴人承攬台中縣新社鄉東興國小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之興建,全部工程總價為3035萬元。
㈢系爭工程已於91年1月29日竣工,並於91年5月22日驗收完畢。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千萬34萬9千5百54元(經上訴人扣款
446元),除依合約扣留之保固金外,上訴人均已付清。㈤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項目①中空樓板②八吋涵管③兩頭走廊粉刷④舊基礎挖除確有施作。
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具狀所載請求之項目①中空樓板②
八吋涵管③兩頭走廊粉刷④舊基礎挖除⑤勞工安全衛生費⑥營造廠商稅金及利潤,以及其金額計算之方式。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工程施工圖未設計,但其實際上有施作之⒈中空樓板增厚為45公分、⒉兩頭走廊粉刷、八吋涵管之增設、⒊舊基礎挖除等四項工程,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查兩造於89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
攬台中縣新社鄉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之興建,工程總價3035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1年1月29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22日驗收完畢,其內容關於結構體工程之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清水模板、普通模板、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等四項,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花台1:2防水粉刷、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外牆刷宜蘭石、外牆4.5×9.5公分磁磚等六項,皆按合約數量及合約單價計價,經上訴人扣款446元,結算金額為3千萬34萬9千5百54元,上開金額除依合約扣留之保固金之外,上訴人均已付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約書、工程結算書等附卷可按,堪信真實。
㈡關於舊基礎挖除及八吋涵管部分之工作,為系爭工程圖說及
工程項目所未載明之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述二項工程,是否屬兩造工程合約第26條第12項所指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所應為之必要事項。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即由定作人提供土地由其從事建築工程,關於基礎之開挖整地,按諸工程慣例,有事先約定工程包含舊基礎之拆除者,亦有約定由定作人先行拆除整地再提供基地由承攬人施作者,如未約定,亦未列入計價項目,即不屬於合約範圍。而本件兩造合約工程,於公告、招標之際,即未明確將舊基礎拆除部分列入為合約之工程項目,故未另計價,而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為興建工程,解釋上,拆除舊基礎並不當然屬其所承攬工程所必須施作之事項,是被上訴人主張非屬兩造合約範圍,其原可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上訴人先完成拆除整地後再行進場施作,然如上訴人為舊基礎之拆除工程再公開招標,顯然不利於校舍重建,是以被上訴人即逕行將舊基礎拆除,以利於工程之進行,自屬有利於上訴人。又關於系爭八吋涵管部分工程,非建築師設計之工程項目,亦不在驗收之項目中乙節,已據證人即建築師范達榕在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是該項工程要只上訴人為該校舍重建所必須,確非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所必須之事項,是自亦非兩造合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以上二項工程被上訴人亦加以施作,使上訴人無工程合約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依法洵屬有據。而關於該八吋涵管之造價,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
1 萬9千8百45元,關於舊基礎之拆除之費用,則為3萬3千元,此分別有鑑定報告書乙件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估價單一紙、挖土機工作單三紙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上開二項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中空樓板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中空樓板部分,依據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建築圖與結構圖扞格時,應以經結構技師審核之結構圖為準。而系爭工程張號43之31、圖號SI-3,即「九二一震災東興國小重建工程參層平面結構圖」(即被證13)明確顯示三樓板(HS)支版厚為45公分;且上開圖「註2」亦載明:本結構平面圖及配筋圖之各項尺寸若與建築圖不符,均需提請建築師解釋。故系爭中空樓板依上開「參層平面結構圖」本來即設計45公分厚度,被上訴人依該結構圖施工,乃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此部分自無追加工程款情形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記載中空樓板為15公分,且日後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驗收款之給付、竣工圖之記載等均係依15公分之實心樓板加以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范達榕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堪信為真。至於該15公分實心樓板之造價,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15公分RC樓板造價為48,344元,依同一標準計算混凝土及搗築工之數量為13.08立方公尺,單價為1,435.4元,合計為1萬8千7百75元,另鋼筋數量為
1.407公噸,單價為14,848.99元,合計為2萬零8百92元,總計為3萬9千6百67元。而45公分中空樓板之造價,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係49萬3千7百20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以較低之價格計算,即總計為38萬7千6百26元,故將45公分中空樓板造價扣除15公分實心樓板造價,即係上訴人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中空樓板之差價34萬7千9百59元,且此項鑑定之項目、工項及單價之計算模式等情,亦據證人范達榕到庭證述差不多等語,足徵此項中空樓板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施作45公分,但上訴人卻僅以竣工圖上15公分來驗收付款。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自認有設置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且該『專任工程人員』有到現場來看,投標時有參與意見,拿到投標圖說及數量表時亦有交予『專任工程人員』計算,當時即照數量表算沒有發現數量有錯誤等語,而投標單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被上訴人既於投標前已詳覽招標文件及施工圖說,且經詳加核算並以單價調整數量,再依『總價承包』,而『依比例調整後之估價單』,其單價是投標的廠商依照業主提供的數量所寫的,單價是會因為數量的多少而有所改變,這部分係由廠商自行考量,證人范達榕亦到庭證述開標的時候,招標單位會問廠商有無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開標,如果廠商認為數量有問題,開標時可以反應,伊就會詢問在場各廠商之意見,接下來由主席裁決,開標時建築師也會在場,本件開標時,投標的廠商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是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由伊給付報酬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設計數量不符,請求加價,核無理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於投標之前即取得投標圖說及數量表,並有機會予以計算,且於投標時亦得提出意見,然依證人建築師范達榕所證因報表密密麻麻很多,事實上沒有辦法核對等語(見本院93年度營上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第2卷第26頁),則以製圖之建築師尚無法核對之情形下,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就數量之多寡問題在投標時即提出質疑?況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項第2款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工程合約固係以總價決標,其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自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非如上訴人所辯不得增減。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書何須有上開條文之約定;而上揭工程實做數量超出合約之數量,乃係實際施工所產生,並非因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規定「應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計畫道路建築線指示(定)、地面標高、土質鬆實、樹木遷移、修建架設、運輸遠近、水電接裝完工後之現場清理等,考慮週全而後詳實估價」而產生,自屬依上開約定不在得以請求之列。雖系爭工程合約有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惟依該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第5項第2款之約定觀之,並非施作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即可遽以請求增減契約價金,尚須經雙方合意變更計畫,並作成書面紀錄後,被上訴人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據為請求。亦即,若上訴人藉故不同意變更計畫內容,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基礎對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契約價金。且查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記載中空樓板為15公分,且日後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驗收款之給付、竣工圖之記載等均係依15公分之實心樓板加以驗收並計算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范達榕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可堪信為真。足見原工程設計師即要求被上訴人施作15公分之樓板,上訴人認為安全堪虞,命被上訴人施作45公分之中空樓板,但被上訴人向建築師及上訴人反應設計數量不足要求加價,建築師亦未作處理,上訴人亦未變更系爭工程設計,故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超出15公分部分,即不屬於原工程合約之範圍。殊無依合約第13條關於變更設計之規定計價餘地,自無依原設計而未變更設計在10%以內不予計價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既超出合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45公分之中空樓板而受有387,626元差價之利益,而無合約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應予返還其利益,依法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而判斷上開要件,應以「權利歸屬說」為標準,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利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綜上,被上訴人所施作之45公分中空樓板超過15公分實心樓板部分、八吋涵管及舊基礎挖除三項,均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內,已如前述,而該三項工作業已完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其受有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其次,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5項第3款約定:「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例增減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營造廠稅金及利潤,相當於該款所稱之費用,且於系爭工程係另列一式計價,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按。則該二項費用既應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例增減之,則於工程結算金額如有增加,此二項費用原亦應比照原契約之比例增加,而上開三項工程由被上訴人於契約範圍之外增加施作,上訴人未一併予以計價驗收,並同時免於支付上開費用而形同增加其利益,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亦應予以返還,亦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究有無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定。且「本工程無預付款。部分款分十二次(不含尾款)請領,每次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甲方將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派員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其核實給付之。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於各該期完成時,被上訴人即得提出申請,而本件其所請求給付之三項工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①舊基礎挖除部分:「基礎工程」自89年12月22日施工,迄90年1月1日完成(即被證4),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6日提出申請(即被證5),則此部分請求權時效迄92年2月26日止已滿二年。②中空樓板部分:「中空樓板」自90年5月12日施工,迄90年5月22日完成(即被證7),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提出申請,則此部分請求權時效迄92年5月29日止已滿二年。③八吋涵管部分:「八吋涵管」自91年1月18日施工,迄91年1月22日完成(即被證9),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即被證10),則此部分請求權時效迄93年1月28日止已屆滿二年。故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始就前開三項工程項目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證人建築師范達榕曾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營上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到庭證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至其事務所表示工程之數量不足,但渠未作任何處理等語(見該院第2卷第29頁),嗣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增加工程款,台中縣政府轉請建築師表示意見,但范建築師仍未作處理,並以口頭向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如果變更設計會拖延到驗收的時間」(見該件第2卷第28、29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一般工程是否能按驗收完成而請領全部之工程款,乃承攬人所最關注者,並足以影響承攬人之資金周轉,此為周知之事實,本件建築師既已明白告知變更設計會拖延到驗收的時間,則被上訴人未堅持依變更設計之方式辦理,而上開三項款項既非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之項目,並不在估驗之列,則非依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而為上訴人無合約上之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其性質已非因簽約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亦與原承租人因租約終止而繼續占有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依此所著最高法院相關49年台上字第1730號等判例之餘地,是上訴人以上開情形,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前開中空樓板、八吋涵管及舊基礎挖除三項工程項目,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40萬零8百04元(即347,959+19,845+33,000=400,804)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1千8百零4元(即400,804×0.0045=1,804元以下四捨五入),營造廠商稅金及利潤為3萬6千1百38元(即400,804×0.0 90164=36,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3萬8千7百46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8千7百4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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