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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瑞芳區段-介壽橋下游左右岸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3月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中有關拋塊(角)石之施作,係河川現地取料,即須採取、篩選、工地搬運、拋放及整平,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單價分析表」號數第22項、工程項目:拋塊(角)石(粒徑平均≧60cm)欄,其項下之「總價」,記載為「0.00」,顯漏未編列篩選費用,上訴人依約施工,並為篩選取用砂石,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篩選費用,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追補篩選費用,詎被上訴人竟函覆「未編列篩選費用致契約單價為零,確值商榷」,惟以未影響廠商報價為由,不同意追加該項費用,嗣經申請調處,亦未成立,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未編列篩選費用確值商榷,況同為被上訴人辦理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其單價分析表亦編列「現場選料」之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確係漏列篩選費用。再者,上訴人請求追加篩選費用,工程總價仍低於次低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亦無影響採購公平原則,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總價雖載為113,500,000元,但該契約書

所附工程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並非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寫,而係被上訴人片面所予以調整,調整結果,工程估價單第3項、第4項「拋塊(角)石」項單價為46,總價為822,710,單價分析表第11頁下方22號數關於「拋塊(角)石」部分,其四小項之單價均未填寫,而於四小項之總價欄有所填寫,即第1小項「拋塊(角)石」為0,第2小項「堆方場地整理費」為8,第3小項「拋放及整平」為21,第4小項「工地小搬運」為17,其最下端「每M3單位計」填載為46。

⑵按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風險全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

說、工程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另基於舉重明輕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又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在由包商遵照總價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相互找補。惟鑑於工程總價承包契約在規劃設計上常具潛在性危險,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故此類契約在工程實務展趨勢上,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有所增減,且差額達一定程度者,率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此由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規定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歸於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另核諸內政部上開規範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上之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篩選費。

⑶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被

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將系爭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第22號單價分析表)中,第1小項之單價,總價填載為0,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於河床現地取用塊石時,無法請求篩選費用,形同使上訴人拋棄篩選費債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亦即被上訴人不得據該單價分析表之記載,拒絕上訴人關於篩選費用之請求,應不待言。

⑷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2條第2款記載明確,被上訴人抗辯該單價分析表為其內部文件,上訴人不得據以主權利,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其單價係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然系爭編號22號之單價分析表上,其「塊(角)石」乙項單價填載為0,係以如何比例調整為0,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此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可明,故屬無誤,然而,就系爭編號第22號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塊(角)石」,上訴人實際上既有施作,則其施作所費,自應計價,豈能因被上訴人將其單價記載為0,即可不予計價?其單價記載為0,與漏列該項目無異,而實做實算時,漏列項目應另行計算,乃無可爭議,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不應另行計價,自非可採。證人乙○○證稱編號第23號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塊石,原先約定以購買之塊石施作,嗣為節省公帑,變更為現場採取,並經議價為單價299.1元左右。按同樣是現場採取,編號23之塊石,對照之下,編號22之塊(角)石其單價0元與漏列該施工項目無異,至於上開299.1元,其名目是否為篩選費用,均不影響其應計價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其發包之工程,從未編列計價之性質,並據為拒絕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一般工程採購慣例,投標廠商估價時應考量如何自河床取用符合規範尺寸之塊(角)石等採取及篩選費用,而本件投標廠商對此項目皆有報價,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報價之單價亦填載為「200」元,顯見上訴人對此篩選之工程費用已有評估。再者,系爭單價分析表於該項列為零,係因原編列預算疏失所致,並非招標文件提供不實資訊或告知投標廠商該項不計費用,即本件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漏列篩選費用之情,惟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請求,建議按原決標總價調整契約單價,依此再按實作數量結算,上訴人並未接受,其請求增加篩選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系爭工程項目編號22號未有漏列篩選費用之情事,因無須另

列篩選費用:①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22工程項目「拋塊(角)石(粒徑平均≧60cm)」,工料項目包括:「塊(角)石」(說明:河床現地取用、附註:粒徑平均≧60cm)、「堆方場地整理費」、「拋放及整平」(說明:含坡面整平)、「工地小搬運費」。其中「塊(角)石」小項已說明料源係為河床現地取用,且附註尺寸需符合粒徑平均≧60cm者,依一般工程採購慣例,投標廠商估價時當需考量如何自河床取用符合規範尺寸之塊(角)石之採取及篩選等相關費用,否則標單粒徑尺寸之附註即無意義。證諸系爭工程之十家投標廠商就該工程項目之報價,按單標編號分別為:100元、200元、220元、450元、700元、180元、323元、500元、60元、140元,其中九家報價較原編預算90元及核定預算70元為高,而上訴人工程估價單報價之單價亦為「200元」,顯見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就該項拋塊(角)石之報價已全盤考量相當之費用(含塊(角)石篩選費)。②就水利工程之土石方工作言,一般預算單價之編訂並無統一之格式或用詞,不同機關甚或同機關之不同單位或人員編製預算時,其編列方式、單價分析內細項及用詞均可能不盡相同,惟其內涵則為一致,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委由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設計及編製預算,故其單價分析表內細項及用詞均與由第十河川局自行設計並編製預算之系爭工程有所不同,惟其內涵則一致。就第十河川局設計並編製預算之基隆河左岸瑞芳鎮侯硐護岸工程為例,其單價分析表號數8工程項目之「拋塊(角)石」料源為「工地取用」,顯見單價分析表內細項及用詞與系爭工程,以及上述防砂壩工程均略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相同,足證就水利工程實務及一般廠商認知,「拋塊(角)石」不論其單價分析表用詞為「現場選料」、「工地採用」或「河床現地取用」,均指於工地河床挖取合於要求規格之「拋塊(角)石」,並填放至設計圖指定之位置及高度。③系爭工程並無漏列項目之情形,水利署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僅在於編製預算時將22號單價分析表內「拋塊(角)石」細項之價格列為0元,導致換算契約單價時,契約書22號單價分析表內「拋塊(角)石」細項之價格亦0元,實際上,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因按投標須知第18條、第23條規定,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13,500,000元,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④又關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編號22「拋塊(角)石(粒徑平均≧60cm)」與工程項目編號23「機編高鍍鋅(被覆PVC)石籠3m×1m×1m」之設計單價、施工地點、施工方式有無不同?又編號23有無變更為新增項目,為何及如何議價,與原契約有無不同?是否另列篩選項目?又單價「299.1元」如何計列?以及系爭工程有無單獨編列篩選之情事?抑施工項目之費用當然包括篩選塊(石)之過程等情節,已經證人乙○○在鈞院證稱在卷。⑵綜上,系爭工程項目編號22並無漏列篩選費用情事,被上訴人應無須支付上訴人5,639,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3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採總價決標,該契約書之附件「單價分析表」第22項,工程項目:「拋塊(角)石(粒徑平均≧60㎝)」欄,工料項目包括:「塊(角)石」、「堆方場地整理費」、「拋放及整平」、「工地小搬運費」,其中「塊(角)石」項下記載:「說明:河床現地取用」、「附註:粒徑平均≧60㎝」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單價分析表第22項拋塊(角)石總價欄記載為0,顯係漏列篩選費用,上訴人既已依約施工,並為篩選取用砂石,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篩選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項目編號22之「塊(角)石」小項是否漏列篩選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篩選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本項工作包括拋石之石料供應、儲備、運輸、拋放、整坡及整平等,使用之材料、拋放位置、範圍、坡度及詳細尺度須依照設計圖或工程司之指示,並依本章之規定辦理」、「拋石依拋放材料種類分為拋卵石及拋塊石兩種」、「不符石設計規範尺寸之石材,廠商施工時應自行剔除;..」等情,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381章拋石」第1章第1.2條、第2章第2.1條、第3章第3.1.3條定有明文,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381章拋石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再本件拋塊角石係由上訴人「河床現地取用」一節,有單價分析表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木壽在原審證稱略以:投標前取得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皆係空白,而第22小項所謂「現場取用」,須評估包括卡車、怪手、篩選費用,考量後認每一立方公尺須500元,填載於工程估價單上再予投標,若得標後,發現考量之500元非實際所需,因公家機關之投標慣例,係由得標廠商依得標總金額與發包預算比例調整之,縱內部預算誤列為零,亦無影響,至於「河床現地取用」、「現場選用」、「現場採用」實屬相同意涵,皆應考量篩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頁),及證人乙○○在本院證稱略以:系爭工程沒有單獨編列篩選費,本件工程施工項目之費用當然包括篩選塊石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既係由上訴人以河床現地使用方式取得,上訴人之施工即應包含篩塊角石之篩選,是關於篩選費用即包括在系爭工程款總價額內,核先敍明。

㈡、再查,系爭工程在公開招標時,其標單上關於第22項拋(角)石小項說明欄僅註明:「河床現地取用」,附註欄註明:「粒徑平均≧60㎝」,並無標示本小項不予計價,或記載單價或總價為零,而係空白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且經參與本件投標之證人黃木壽在原審證稱其在投標前看到的單價分析表係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主辦人之乙○○在原審證稱略以:本件係總價決標,內部作業時誤列為零,但上訴人投標前取得之標單係空白,於投標時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內部誤列,應不生影響於其投標,並無損於上訴人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可稽,足認上開小項單價並非為「0」。再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投標時,在其投標之工程估價單上「拋塊(角)石(粒徑平均≧60cm)」項目均列有單價,並非記載為「0」一節,有工程估價單影本十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81頁),證人乙○○在本院亦證稱略以:又本件契約第22項誤記為「0」的部分,是在被上訴人的文件上,廠商的文件中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是因為契約單價是按照照決標廠商預算書比例調整,會產生契約單價為零,是預算書誤記之故,實際上被上訴人給廠商的報價並不是零,表示上訴人已經將這部分的價格納入決標的總價中,上訴人要求比照新增項目辦理,並不合理,且沒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第十河川局課長施學竣在原審證稱略以:該小項單價為「0」,不影響廠商之估價,除非無此項目,始有影響,又因採總價承包,承包商須自行考量成本填寫單價,至於「河床現地取用」與「含現場選料」二者意涵無異,皆係承包商於工地自行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足認系爭工程投標之相關文件第22號「塊(角)石」小項之單價或總價欄確實非記載為「0」,而應係事後被上訴人在其內部預算文件上誤將該項之單價及總價記載為「0」。

㈢、上訴人雖主張所謂河床現地取用,係指被上訴人應將篩選妥適之塊石置放系爭河床工地,供上訴人施工使用,上訴人填載之單價即據此評估取用已選取之石塊、小搬運及雜項、拋放至確定位置等費用,並不包括篩選費用云云。然查,系爭

22 項之附註欄係註明「粒徑平均≧6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若上訴人主張不虛,則上開關於尺寸之要求即乏意義,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塊(角)石項目所填載單價,不包括篩選費用,尚不足採。上訴人既於投標時,已估計該項工程項目,即包含篩選符合規格塊石之單價及總價,並填載於標單上,自不能再以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項目內部預算文件上將該部分費用誤列為「0」之事實,主張其在投標時並未考量篩選費用,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其篩選費用。至於證人劉澡銘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系爭工地主任在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實際上有為篩選費用之支出,而系爭工程設計並未列有篩選費用,遂讓上訴人先行進行工程,再呈報上級水利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應係證人劉澡銘個人看法,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篩選費用確屬漏列。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關於契約解釋或欲變更工程設計,追加費用等,依被上訴人訂頒之「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須由所屬執行或主辦工程機關事先詳實查核原因,由成立預算核定機關派員會勘決定,有一定之呈報審核流程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影本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4-189頁),足認篩選費用是否漏列一節,並非擔任工地主任之劉澡銘得自為決定之範圍,是自難據劉澡銘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及總價承包契約,應參酌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規定,及被上訴人在鄰近發包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以變更工程方式處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漏列之篩選費用等語。惟查,工程契約書上之「河床現地取用」、「現場選用」或「現場採用」等語,其字面雖有不同,然意義並無不同一節,業經證人黃木壽、施學竣、乙○○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6、250、255頁),況由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單價分析表,第29項工料項目:「卵(塊)石運費(∮>50㎝)」,說明欄:「含現場選料」,並未見「篩選費用」欄位項目,而所謂「含現場選料」,於廠商投標時即知悉包括篩選費用,與本件情形並無二致,足認本件並無漏列篩選費用情形,本件爭點既為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漏列篩選費用問題,核屬工程項目包含範圍為何問題,與契約是否定型化無涉,且本件既無漏列篩選費情形,即無須再進一步討論有無以變更設計方式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定型化契約,應參酌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規定,及參考鄰近工程編列費用方式,以變更設計方式處理,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漏列之篩選費,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系爭工程漏列篩選費用,並不足採,既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列之篩選費用5,6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