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就「寶之林園區新建工程統包案件」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後上訴人以補助款程序問題於同年1月28日發文要求上訴人暫時停止履約,至同年8月26日始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開始履約,惟因土地撥用等問題,系爭工程至93年4月16日方獲開工,但同年5月28日又因上訴人無法確定基地範圍等因素辦理停工,至同年7月22日復工,同年10月21日又因組合屋問題再次停工,至94年2月15日方為復工,即自93年4月16日開工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施工者計有172日,若加計簽約後至開工前日數,約有640日。而系爭工程自91年12月31日決標至94年5月15日全部峻工為止,共計跨越4個年度,於此期間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工程成本暴增,倘上訴人仍以系爭契約之原價額作為所應給付之總價款,實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以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同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方法予以核算,應增加給付新台幣 (下同)432萬2150元報酬。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16日與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召開「寶之林園區新建工程統包案,承包商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協商會議 (下稱協商會議),上訴人同意依照行政院之上開函文內容補償,並作成會議記錄,且經監造建築師依上訴人請求提供變更契約草案核備,然上訴人嗣後不願履行協商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又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爭議調解,上訴人亦同意補償,惟嗣後又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兩造間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可預料系爭工程可能因天候、意外、不可抗力、上訴人應辦未及辦妥事項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長工期;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營建物價即已開始上漲,被上訴人對營建物價之波動情形當有預見,自不能嗣後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工程款。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暫停執行期間逾6個月時,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違約,自可依該約定辦理,尚不致發生因原物料漲價之損害,被上訴人既願繼續履行契約,則僅能依同條第五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不能主張情事變更,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兩造於協商會議時之結論係附有條件,因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同意補助被上訴人之義務;調解會議時上訴人亦未同意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92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920萬元,原訂工期為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300個日曆天。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以環清字第09200025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補助款程序問題,暫停履行契約,再於同年8月26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開始履行契約,但因土地撥用問題,至93年4月16日始正式開工,開工後因基地範圍無法確定,於93年5月28日停工,至同年7月22日始復工。第1階段工程完工後,於同年10月21日起又因組合屋拆除問題再度停工,後經上訴人以環寶字第094100156號函通知於94年2月15日辦理復工,至同年5月15日系爭工程全部峻工。上訴人於94年6月2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2598萬元。而系爭工程自決標日起至峻工日止,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施工成本暴增,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曾於94年2月16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由上訴人業務單位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或由上訴人94、95年度預算許可範圍內支付,並請監造建築師提供契約變更草案,經上訴人陳核後,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但會後經上訴人依會議結論分別向環保署及台中市政府申請相關款項,環保署不同意補助經費,台中市政府亦無財源預算可供支應,上訴人遂於94年5月4日以環寶字第09410047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便同意辦理物價調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3-85、97、98頁、本院卷25、26頁),且有系爭契約書、協商會議紀錄、調解筆錄、各該函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應增加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本應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300個日曆天完工,但系爭工程自92年1月3日簽約後即因上開補助款程序、土地撥用、基地範圍無法確定、組合屋拆除等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工程延宕,迄至94年5月15日始竣工,實際工期長達2年多,在此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被上訴人施工成本暴增,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15頁),足見系爭契約簽定後迄至完工為止,確有「情事發生變更」之事實。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施工成本暴增之事實,衡情殆非兩造簽約當時所能預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型鋼、鋼板、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107至113頁),可知部分營建物價雖於90、91年間有小幅價格上揚,然以本件簽約時與實際施工期間相較,物價則係明顯大幅上揚。而營建物價「總指數」部分,自81年10月後至91年12月止,10年間指數均在100上下,然至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1、2年間指數大幅增加為122至124間(見原審卷115頁),如此造成施工成本暴增,顯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再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有該處理原則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2至54頁、90至92頁),依該處理原則所示,其適用於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而其所舉範例為92年1月8日開標之工程,該範例時點與本件系爭工程簽約之時點相近,足證以當時之情形,營建業與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均無法就營建物價劇烈波動有所預見,行政院始會於93年5月間頒佈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因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施工成本暴增,且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停工、復工日期計算,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期僅200餘日即完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答辯狀主張實際施工日期為223日(見本院卷32頁),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則若非因上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諸多因素致工程延宕,造成實際工期長達2年多,被上訴人本可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300個日曆天完工,當能減少營建物價劇烈波動之損害,是審諸上揭情事,上訴人若仍以系爭契約之原價額作為所應給付之總價款,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以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其中鋼筋指數自91年1月、預拌混凝土指數自90年7月、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自90年8月時起即呈漲價之勢,被上訴人對營建物價波動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自不能嗣後主張情事變更等語,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可預料系爭工程可能因天候、意外、不可抗力、上訴人應辦未及辦妥事項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長工期等語為辯。惟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固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原審卷12頁),惟上開約定,僅係就被上訴人得主張不計入工期之事由所為約定,自不能認為兩造於簽約時,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會波動劇烈致被上訴人施工成本暴增之事實已有所預見,並預為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暫停執行期間逾6個月時,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違約,自可依該約定辦理,尚不致發生因原物料漲價之損害,被上訴人既願繼續履行契約,則僅能依同條第五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不能引用情事變更原則,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契約因預算案未獲通過或未蒙上級機關足額補助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終止契約,暫停執行期間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同條第五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28頁)其約定均為「…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亦即如於該項約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有選擇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利,此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尚難以其有此選擇權即謂其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不能主張情事變更。況系爭工程僅第一次停工時,即92年1月28日上訴人以補助款程序問題,函請被上訴人暫停履行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2頁),係屬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之「契約因預算案未獲通過或未蒙上級機關足額補助時」之事由停工,如該次復工後,兩造能繼續履行契約,以當時之營建物價指數觀之,繼續施工並不致發生因原物料漲價之損害,被上訴人當時選擇繼續履行契約,合情合理。而嗣後因土地撥用問題、無法確定基地範圍、組合屋問題等因素多次停工,已均非屬「契約因預算案未獲通過或未蒙上級機關足額補助時」之事由停工。而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五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並無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依該項約定請求,即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七、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行政院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標準調整本件工程款。查,該處理原則就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約定者,其調整計算方式為: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而每期估驗款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X(各符號之說明如下: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係指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1.05代之)。本院審酌該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計算公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
2.5% 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如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之標準,應屬妥適(按:僅係依該處理原則之方法核算應增加給付之金額,非直接適用該處理原則之規定)。兩造對如依上開處理原則核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報酬為432萬215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98頁),則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43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見原審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2150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之協議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僅有單一之聲明,為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兩造關於94年2月16日協商會議及94年7月28日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內容之爭執,自無庸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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