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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有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胡昇寶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係由台中先知大樓預售房地之全體承購戶,因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於興建台中先知大樓期間倒閉,而自行召集自救會議,籌設成立之組織,並選任丙○○為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為代表人,亦以丙○○之住所為事務執行、聯絡之處所,且以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會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設有獨立帳戶,具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執行自力籌建大樓之一切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救會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活儲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復揆諸前揭說明,是被上訴人自救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於民國(下同)81年1月間以坐落台中縣○○鄉○○段294、295、317、3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因營業概括承受,改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億元,並規劃興建地上11樓、地下2層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然因鴻寶公司於83年間倒閉,系爭建物旋即停工,經承購戶籌組成立台中先知自救會,並由丙○○出任主任委員,於84年7月19日由鴻寶公司與被上訴人自救會協議,以該大樓未售房屋及地下商場、車位等償還鴻寶公司所積欠工程款及續建工程款,及豐原市農會之土地貸款,並由被上訴人自救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完成台中先知大樓之續建工程。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救會遂於84年12月26日確認鴻寶公司於停工前所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項為36,578,300元。兩造並於85年1月30日協議前開積欠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且經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確認。嗣被上訴人自救會未能依約如期付款,雙方於85年2月27日再訂立協議切結書,由鴻寶公司、被上訴人自救會承諾願將台中先知大樓共計16戶之預售房屋作為上訴人承攬台中先知大樓工程營造費用所積欠款項之擔保。嗣上訴人再與鴻寶公司負責人協商,確認實際施作工程款為69,398,750元,扣除已支付之23,740,250元,尚欠上訴人45,658,500元。前述金額加計利息為24,655,590元,故鴻寶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共計70,314,090元。㈢被上訴人自救會嗣於85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由上訴人承建至該大樓於85年9月16日續建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同時確認鴻寶公司於台中先知大樓新建工程前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項為70,314,090元,並由被上訴人自救會承擔此項債務。㈣惟豐原市農會與被上訴人自救會因付款事宜,除於86年5月5日簽訂一協議書外,另於86年10月16日就前開協議書簽訂一補充協議書,其中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訂之協議書,乙方(即豐原市農會)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救會)之第3期餘款3000萬元,待乙方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甲方。」,詎前開訴訟於豐原市農會全部勝訴確定後,竟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救會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自救會亦尚積欠上訴人前揭工程款逾3000萬元,竟怠於向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追索,為此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則以:㈠85年5月29日之承攬契約,其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但應包含前施工廠商陳進興施作之應付工程款約830萬元,是以全部後續營建工程總承攬金額應為108,480,000元。及至同年9月16日上訴人將大樓續建完成至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大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為止,被上訴人自救會共計已給付上訴人106,400,000元。然而經被上訴人自救會驗收此部分續建工程後,上訴人依約本應另行進場施作之細部未完工程,竟未依約進場施作,致使被上訴人自救會自行鳩工發包施工完成,而自行支付各該細部工程款項予各承包商,此部分金額合計14,993,226元。顯見被上訴人自救會尚因上訴人拒未進場施作細部未完工程而於整個工程承攬合約中溢付上訴人12,913,22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依鴻寶公司所交付之估驗計價單、泥作計價統計表及工程付款系統支票紀錄表等資料顯示,上訴人截至鴻寶公司倒閉前,於台中先知大樓累計施作工程之數量及金額僅為23,088,729元,且未付款項計算後應僅為6,321,268元,即根本無欠款高達7千餘萬元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救會亦不可能於自力興建台中先知大樓之餘,尚不自量力額外承擔未經鴻寶公司確認且與台中先知大樓無關之債務。且就被上訴人自救會業已溢付上訴人之金額,用以抵償鴻寶公司前開欠款,尚有剩餘,即被上訴人自救會根本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㈡縱認被上訴人自救會曾於84年12月26日出具同意書或85年1月30日、85年2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而認被上訴人自救會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債務承擔契約,應以客觀上有供為承擔之債務存在為前提,倘無供為承擔之債務存在,縱債權人與承擔人為債務承擔之契約,亦因欠缺供為承擔之債務,而使契約無效。查鴻寶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35,678,300元之工程款債務,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救會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㈢縱認鴻寶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存在,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於85年5月29日簽定,至85年9月16日續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驗收,並於86年7月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應認上訴人其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至遲至大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之日起算,即86年7月15日起算,至88年7月15日止,其請求權已因二年經過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自救會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間於86年10月16日之付款約定,乃存在於被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及時效之進行無關,自不得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2人間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有無現實支付能力而認定是否開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則以:據86年5月5日協議書之旨,豐原市農會同意抵償5億元貸款債務暨支付後續167,000,000元工程費用,乃以受讓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下二層29個平面車位及湯紹洪名下之土地持分,並由已向鴻寶公司承購房、地之承購戶按原買賣價格附加20萬元,向豐原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支付予豐原市農會作為其對價。詎料上開承購戶竟未依約向豐原市農會申辦貸款以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而被上訴人自救會即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承購戶。是在上開承購戶履行申辦貸款義務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自得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86年10月16日所立之補充協議書,僅係補充條件,並未取消或改變上述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未受領上開承購戶申貸繳納之買賣房地價款合計已逾5000萬元,自得在此金額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者,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因被上訴人自救會未依約履行由上開57戶已承購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債務,致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受有相當於應受領申貸金額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失,業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以此對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已無給付300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自救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5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簽

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承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94、295、317、318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之續建工程,並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116,780,000元。

㈡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前豐原市農會)與被上訴

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86年5月5日就本件系爭台中先知大樓續建之付款事宜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應付於(予)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公司所欠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土地貸款外,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應支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167,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㈢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確於

86年10月1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其中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應付給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

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已於92年9月4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尚未給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

㈤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基礎,是對於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承攬工程款,該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

此外,復有86年5月5日協議書、8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書、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84年7月19日協議書、85年5月29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五、查本件訴外人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於81年1月間以坐落台中縣○○鄉○○段294、295、317、3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5億元,並規劃興建地上11樓、地下2層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然興建至大樓十樓底版完成泥作工程後,無力繼續興建,遂授權台中先知自救會代為發包,由上訴人興建完成並處分大樓建物及土地,給付上訴人工程及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前豐原市農會)土地貸款,乃由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前豐原市農會)於86年5月5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應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公司所欠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土地貸款外,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應支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167,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其付款條件為:㈠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於本協議書經其理事會議通過並經台中縣政府備查後,於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將所讓與房地所需用印文件資料交付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指定之代書時,即支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4500萬元。㈡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所讓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房地完成過戶、大樓保存登記完成及大樓各衛浴設備完成時,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即支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9200萬元,並扣除承購戶所繳交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2620萬元。㈢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將所讓售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房地全數點交於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驗收時,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嗣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前豐原市農會)另於86年10月16日另訂立補充協議,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第二期款9200萬元,扣除承購戶所繳交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2620萬元。計6580萬元,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依下列約定付款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俾清償營造公司工程款。㈠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就台中先知大樓塑鋼門、硫化銅門安裝工程驗收完成時,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5080萬元。㈡...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750萬元。㈢...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750萬元。

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雖積欠有成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全部清償,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承諾負責有成有限公司仍繼續進場施工,並承諾於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依第一條第一項付款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台中先知大樓全部新建工程,若違反協議應負法律上相關責任,但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於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通知完工後,十日內派員會客驗收,否則即視同驗收完成。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第三期款3000萬元,待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鴻寶建設有限公司、陳進興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而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4日裁定駁回陳進興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6年5月5日協議書、8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書、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卷30至60頁)。是8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書乃就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加以修改先前付款之條件,嗣後之補充協議,雖曰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然亦有「王春成」(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其固以「全體承購戶之代表人」之身分參與,但其本身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參與此補充協議,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為上訴人同意此協議之付款條件,嗣後更參加上開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益明。蓋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應付給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若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則陳進興就系爭大樓之房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勢必影響承受未出售之房地及停車位及貸款銀行之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及上訴人之利益,為保障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權益才為如此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承購戶而言,多仰賴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提供貸款資金俾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若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拒絕提供資金,則大樓後續工程要難為繼,在情勢對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不利下,僅能接受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條件而簽署8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二次參與協議,當知悉其來龍去脈,嗣後更參加上開訴訟,顯然亦接受上開補充協議之付款條件。而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89判決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勝訴,由最高法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台上字第1857 號裁定駁回陳進興之上訴而確定,有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42至60頁),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自需付款予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

六、然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項?㈡前項工程款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本件系爭台中先知大樓之承購戶未向前豐原市農會申貸抵押借款,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得否可以此為理由,拒絕給付餘款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㈣縱認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餘款3,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未依約讓承購戶辦理分戶貸款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惟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是否有先為給付3,000萬元餘款之義務,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承攬工程款總額為187,094,090

元,係依其與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原證2)第13條特約條款第3款約定「鴻寶公司於本大樓新建工程前所積欠乙方(即上訴人)之營造工程款70,314,090元,及本合約工程總價116,780,000元(但須扣除陳進興先前所施工之工程款)之工程款,由甲方(即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鴻寶公司、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於契約簽立同時開具發票人:鴻寶公司,發票日:85年5月,面額相同之本票二張交乙方收執以資擔保,並得行使本票權利。但乙方應即應進場施工,配合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再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甲方驗收完成後,應共同連帶付清工程餘款於乙方。」為其依據,並提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然該合約書第13條第3款既已約明「本合約工程總價116,780,000元之工程款(但須扣除陳進興先前所施工之工程款)」等語,即該合約之工程總價即非116,780,000元,且被上訴人自救會亦已提出陳進興之工程款為830萬元,則此項工程總價應為108,480,000元,扣除已支付予上訴人106,400,000元,尚餘208萬元,是上訴人以未予扣除之數額主張,自難採信。其次,鴻寶公司前所積欠上訴人之營造工程款70,314,090元,被上訴人自救會究有無承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救會間85年5月2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明確記載:「合約總價116,780,000元(但須扣除陳進興先前所施工之工程款)」,並於第4條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甲方驗收完成後,應共同連帶付清工程餘款於乙方」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款,係指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合約總價而言。至於上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之文義,並無使被上訴人自救會就鴻寶公司前所積欠上訴人之營造工程款,亦應與之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即被上訴人自救會並未就此項債務為承擔或擔保之表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救會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顯非可採。惟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與鴻寶公司簽訂協議書時,於第三條約定:前開不動產尚未出售之停車位、地下商場及十八戶餘屋暨土地應有部分,甲方(指鴻寶公司)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按附表所示之底價以上代為處分,並以處分所得對價償還:...㈡甲方就台中先知大樓所積欠營造商已完成之工程款。...,(見原審卷11頁)。則本件合約工程總價116,780,000元,扣除上訴人承認收受之95,300,000元(見本院卷33頁)及先前之陳進興工程款830萬元,尚積欠13,180,000元外,加上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應代鴻寶公司為處分償還所積欠並經承認之70,310,090元(見原審卷19頁),共計83,490,090元上訴人抗辯未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復未能舉證已經清償,因此有成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既與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約定,所給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價款,除抵付鴻寶公司所積欠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土地貸款外,尚應支付16,700,000元(見原審卷31頁),顯然為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所代鴻寶公司處分尚未出售之停車位、地下商場及十八戶餘屋暨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自應就約定之欠款30,000,000元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見原審卷32頁)。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救會間之承攬契約係於85年5月29日簽定,至85年9月16日續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驗收,並於86年7月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就上訴人系爭承攬工程之尚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起算;然依上所述,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於86年5月5日、86年10月16日約定,所應付給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之其中價款3000萬元待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鴻寶建設有限公司、陳進興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始行支付,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春成固以「全體承購戶之代表人」之身分參與,但其本身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參與此補充協議,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更參加上開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堪認為上訴人同意此協議之付款停止條件,而該訴訟於92年9月4日確定,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具狀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其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21年第305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為要件,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此觀諸法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請求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復怠於行使對於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債權30,000,000元,則上訴人代位行使並代位受領,於法有據,不以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見原審卷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M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