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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建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8號追 加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追 加被告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追 加被告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以判決終結),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81年3月7日、同年月22日與追加被告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福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億福公司購買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編號A5(以下簡稱系爭A5房屋)以及同弄9號編號A6(以下簡稱系爭A6房屋)四層樓之透天房地二棟,並由被上訴人甲○○所負責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擔任億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已經由億福公司交付,但有下列瑕疵,㈠上開房屋所屬連棟式建築基地,其西側高於東側96公分;另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其一樓騎樓地面、各樓層地板及屋頂面每三戶高低不平,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其中9號(編號A6)房屋與11號房屋之一樓地面高低差13公分、相接處差18公分,7號 (編號A5)房屋與9號之一樓地面高度相差12 公分;又上開連棟式建築屋頂為平屋頂,每三戶呈階梯狀,7號與5號高低差約27公分,㈡原告所購買之7號、9號房屋,其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最外緣垂直淨高高度165至170公分,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 (原始設計圖)樓梯高度應為210 公分不符,㈢系爭房屋其屋頂落水管每戶僅施作2支2英吋水管,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設計圖)每戶應各有8支3英吋水管不符而有無法適量宣洩雨水導致漏水之情形,㈣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抽系爭7號、9號房屋騎樓高度四處,其中一處高度為2.95公尺,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 (核准之設計圖示)應為3公尺不符,㈤上述㈠之狀況,會造成房屋短柱現象,㈥上述㈢之情形,遇下大雨時造成房屋漏電,㈦又被告交付之房屋未於法定空地上設置停車空間,與契約約定不符,㈧系爭房屋一樓之承重牆長度僅7.5公尺,而原建築執照設計圖則規畫為10公尺,故與契約約定不符,㈨系爭房屋未建造地下室,與契約約定不符,㈩又被告交付之土地面積短少。追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使追加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為此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及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76頁),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與原審請求同額之損害。又追加被告甲○○為本件房地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億寶公司之負責人,億寶公司之章程並未以保證為業務,因此追加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亦即與被上訴人億福公司連帶負責。求為判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14,300,000元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雖有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惟其後又撤回此部份之追加,附此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39號參照)。查本件追加原告以其向追加被告購買房屋二棟,因房屋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254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億福公司應返還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4,3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時,另以追加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依追加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賠償追加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與原審請求同額之損害。前者係以追加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經解除而使契約歸於消滅為前提,後者係以兩造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為張本,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兩者之主要爭點既無共通性,且追加之訴,關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涉及追加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減少價金應依何基準為計算?不完全給付何部份是可歸責於追加被告而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何基準為計算?是否等同於系爭買賣價金?均非利用原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可得之,自難遽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相對人又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應駁回追加之訴,據上論結,追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