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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建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 上訴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 代理人 古瑞君 律師參加訴訟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08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09月30日就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合約編號 T-86-36)之工程驗收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元其中之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所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09月30日就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合約編號T-86-36)之工程驗收款新台幣1,226萬元其中之1,112萬0261 元,所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查本件系爭新台幣(下同)1226萬元之工程驗收款,扣除遭

法院查封之部分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為保固扣款部分,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餘1,112萬0

261 元之債權可供領取,故其讓與給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應為1112萬0261元,上訴人就此事實更正聲明如前。

㈡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另案(即台中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113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外人林戴澈起訴自來水公司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案件,此案所要確認之工程款債權與本件系爭之工程驗收款債權為同一債權)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證稱:「尾款的部分讓與給皇喬是因為皇喬要處理後續的污泥。處理污泥不在保固範圍內。所以不跟皇喬收尾款是用於抵付清除污泥的費用。這部分我們跟皇喬之間約定是事後所有的工程,包含處理污泥的部分」等語。然查,處理污泥既不在保固範圍內,即不屬天乙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範圍(按天乙公司僅負責保固部分),是被上訴人皇喬公司辯稱,其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因概括承受訴外人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顯非屬實。又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受讓債權之原因既與天乙公司無關,系爭89年09月30日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聯名出具與自來水公司之領款切結書,顯係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非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取代天乙公司後與被上訴人三禹公司重為領取工程款分配之協議,蓋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得領款之原由與天乙公司原先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

㈢又被上訴人皇喬公司自接手天乙公司之保固義務後,從未實

際進行保固工作。而污泥清除工作,亦係由自來水公司自行處理後從工程款中扣除支出費用,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於毫無作為之情形下取得高額之工程款債權,自難謂有合理之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於89年08月14日出具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載明,二家公司同時負擔保固責任,並非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單獨負擔。是三禹公司雖自認其已無能力負擔保固工作,然於權利義務上並未免除保固責任。被上訴人皇喬公司辯稱其取得工程款債權係因所有之保固責任及風險均由其單獨承受,顯非屬實,而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在本身仍負有保固責任之情形下,將所有未領之工程款均讓與被上訴人皇喬公司,顯然有脫產之意圖,益證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合理之對價。而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讓與皇喬公司之1112萬0261元之債權業由自來水公司於92年間分二次給付與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此為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所自承。然迄今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並未向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清償三禹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亦足證被上訴人皇喬公司辯稱有承擔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債務作為受讓工程款債權之對價,根本不實。

㈣依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

明書第八點所載:「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二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細究該條款之意義,顯然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如未出具領款比例之切結書,則只有投標廠商有領取工程款之資格,合作廠商則喪失此項權利。如此,領款比例切結書之出具與否顯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自當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以簽約時有無存在來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且不能於契約存續中隨時提出或撤回,否則契約效力豈非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即,系爭契約簽立時如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未出具切結書,即已確認合作廠商並無取工程款之權限,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事後補提領款比例切結書,應屬投標廠商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合作廠商之關係,而非可溯及將合作廠商轉換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債權人。

㈤本件系爭契約之投標廠商三禹與合作廠商天乙公司,於系爭

承攬契約簽訂時,並未出具領款比例切結書,天乙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領取工程款之權限。況且,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中,亦無補提領款比例切結書之事實,則縱使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完全承接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取代天乙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地位,其並無領取工程款之權利早已確定。是三禹公司於89年09月30日出具與自來水公司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之工程款之切結書,當屬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自來水公司先前給付與三禹公司之所有工程款,豈非失去給付依據。

㈥又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係於89年08月14日出具保固切結書與自

來水公司,承擔保固責任,嗣於89年09月30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始出具領款切結書,同意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剩餘之所有之工程款與保固款。足證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同意承擔保固責任之時,並無領款之權限,仍由三禹公司保由領取工程款之權限。顯然皇喬公司承擔保固責任與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直接關連,而三禹公司於皇喬公司已承擔保固責任之後,在無新的法律事實發生情形下,將其領取工程款之權限讓與皇喬公司,此當屬債權讓與之行為。故上訴人皇喬公司顯然並非因承擔保固責任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而係債權讓與之行為無誤。

㈦本件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也無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存在,依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前審陳稱,皇喬公司是概括承受三禹公司之債權債務,所有三禹公司之債務均要負責;而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卻陳稱,僅承擔三禹公司對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債務而已。足見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就債務承擔之內容所述不一,顯非屬實。又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亦因雙方就債務承擔之範圍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故無債務承擔存在。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雖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

,切結約定將對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領取0元,皇喬公司領取1,226萬元,惟此並非債權讓與行為,亦非詐害債權行為。

㈡系爭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原係由被上訴人三

禹公司(投標廠商)與訴外人天乙公司(合作廠商)聯合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並於86年06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而依該工程合約所附之表二之一投標廠商與合作施工廠商切結書所載:「本公司為承辦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污泥脫水設備,與天乙公司合作,得標後天乙公司願完全負責辦理本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各項工作遵造合約體建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進行,並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事項無訛,特立此切結書」,即知系爭工程雖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聯合承攬,天乙公司只負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工程施工及保固,其餘施工仍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負責施工、保固。

㈢嗣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天乙公司於87年12月月17日經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8建四字第31543 號公告停止營業,而己不具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責格),自來水公司於89年04月13日以89台水北工三字第1750號函請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21條一之㈣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辦理。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初覓得訴外人建順營造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復責任,惟因該公司有人事、財務上之不同意見無法合作,乃經訴外人天乙公司之同意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嗣亦經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於89年08月14日三方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切結約定同意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自來水公司於89年09月26日發函同意,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並再於89年09月30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規定另行出具切結書切結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工程款債權。

㈣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雖與天乙公司切結約定同意由

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然是時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亦無力履行扣除原由天乙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外,應由三禹公司負責之其餘工程之進行,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亦與皇喬公司約定完全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始於89年09月30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之特訂購補充說明書第八點規定另行出具切結書切結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工程款債權。是被上訴人皇喬公司除係承接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自89年03月06日檢收合格後就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五年,其餘工程一年之保固責任外,亦承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是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切結約定由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可得領取之款項多於天乙公司原得向自來水公司所得領取之款項,惟此非不相當或無對價,亦非屬債權讓與。㈤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所載:「『投

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即知依合約規定,無論係投標廠商或合作廠商均有權領取系爭工程款,只是在領款期限內,可另立具切結書,向自來水公司指明二者領款之百分率而已,若投標廠商及合作場廠商未於自來水公司核發工程款前另立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始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是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所示,其領取系爭工程款項之權利於系爭工程合約債權、債務履行完畢以前領款期限內均存在。是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承接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自89年03月06日檢收合格後房屋水池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五年,其餘工程一年之保固責任當然亦承受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所領取工程款之權利,此並不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三禹公司核扣押命令而有所不同。是之後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自非屬債權讓與。亦即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既係契約承擔原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亦包括天乙公司對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之約定,由投標廠商即上訴人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天乙公司或上訴人皇喬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切結約定由合作廠商天乙公司或上訴人皇喬公司領取之權利。況系爭工程款之領取,亦非在承攬契約簽立時即確定仍須視工程進度、驗收情況而定,上揭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祇須於領取工程款前依約切結渠等間如何領取或分配工程款即可,至於自來水公司要求投標承包廠商、合作廠商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乃自來水公司於渠等領款前所要求之相關手續而已。是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係於89年08月14出具保固切結書與自來水公司,承擔保固責任,嗣於89年09月30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始出具領款切結書,同意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剩餘之所有之工程款與保固款。此並無礙三禹公司、天乙公司只要在領取工程款期限內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指明由何者領款或領款之百分率即可向自來水公司領款。是上訴人指:「皇喬公司同意承擔保固責任之時,並無領款之權限,仍由三禹公司保由領取工程款之權限。顯然皇喬公司承擔保固責任與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直接關連,而三禹公司於皇喬公司已承擔保固責任之後,在無新的法律事實發生情形下,將其領取工程款之權限讓與皇喬公司,此當屬債權讓與之行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全無足採。

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與天乙公司切結約

定同意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然是時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亦無力履行扣除原由天乙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外之應由三禹公司所負責之其餘工程之進行,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亦與皇喬公司約定完全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此爭執事,並經證人陳勇志(皇喬公司經理)於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90年06月13日證述:「我們接收的範圍是概括天乙所有的責任。天乙公司的機器如有損害我們要負責修理,對自來水公司五年的保固我們也必須處理,也包含處理污泥的部分。我們負責的部分不限於保固,所有天乙與三禹對自來水公司所有責任我們都接收」等語綦詳。且證人丁○○即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負責人於該事件90年06月13日證述:「簽切結書的原因是承攬大湳淨水場放水處理工程,因為合作廠商天乙營造停業,自來水公司就發公文要我們找一個資格相同的廠商來處理後續保固責任,為了讓自來水公司結案,所以才簽切結書。三禹與皇喬間簽了切結書之後,所有責任都歸皇喬,我們三禹公司就不負任何責任。尾款的部分讓與給皇喬是因為皇喬要處理後續的污泥。處理污泥不在保固範圍內。所以不跟皇喬收尾款是用於抵付清理污泥的費用。這部分我們跟皇喬之間約定是事後所有的工程,包含處理污泥的部分」等語綦詳。足證皇喬公司除承接原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外,尚承接原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保固責任。上訴人就證人丁○○上開證述予以斷章取意,謂「處理污泥既不在保固範圍內,即不屬天乙公司之義務範圍(按天乙公司僅負責保固部分),是被上訴人皇喬公司辯稱,其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因枇括承受訴外人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顯非屬實。又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受讓債權之原因既與天乙公司無關,系爭89年09月30日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聯名出具與自來水公司之領款切結書,顯係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示,而非被上訴人三禹公司重為領取工程款分配之協議,蓋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得領款之原由與天乙公司原先之權利義務亳無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所承接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明細,已於原審91年07月10日具狀陳報在卷。至上訴人指稱:

「皇喬公司並未為三禹公司清償債務,其顯無承擔債務之真意」、「迄今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並未向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清償三禹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亦足證被上訴人皇喬公司辯稱有承擔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債務作為受讓工程款債權之對價,根本不實」云云。乃因系爭工程尾款,迄今仍在訟爭階段,以致上訴人皇喬公司暫時尚未向下游廠商清償。故不能以此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皇喬公司自接手天乙公司之保固義務

後,從未實際進行保固工作。而污泥清除工作,亦係由自來水公司自行處理從工程款中扣除支出費用,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於毫無作為之情形下取得高額之工程款債權,自難謂有合理之對價關係」云云。惟此部分係自來水公司並未通知皇喬公司進行保固工程,是不能以皇喬公司未進行保固,即推論皇喬公司係以無合理之對價關係取得高額之工程款債權。

三、參加訴訟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㈠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天乙公司與被上訴人三禹公司

聯合承攬,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並經參加人自來水公司於89年09月26日函覆同意備查。依據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之約定,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自得切結約定對參加人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領取全額之1226萬元工程款,該項約定並已通知參加人自來水公司,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參加人自來水公司已無工程款請求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有3800萬元之債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71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三禹公司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25萬5177元(未含執行費用)。而三禹公司承攬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合約編號 T-86-36),合約總價為6130萬元於89年03月06日業經驗收合格,尚有一成之保固金及工程尾款各613 萬元,共計1226萬元並未領取,三禹公司竟為逃避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於89年0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將其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由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使得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按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08月14日所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係記載:「右列工程(即系爭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廠商(即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即被上訴人皇喬公司)願支付完全修復責任」,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仍須負保固責任,且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之保固期限為五年外,其餘工程保固期限僅為一年,而系爭工程業於89年03月0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外均已罹於保固期限,實際上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亦未嘗有何保固工程施作情形,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屬詐害行為。又三禹公司明知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且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主觀上顯已明知其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皇喬公司於受益時亦知上開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詐害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撤銷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間系爭工程款1226萬元債權之讓與行為,嗣因系爭工程款部分遭法院執行及自來水公司自行為保固扣款共113萬9739元後,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僅餘1,112萬0261元之債權可供領取,故其讓與給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應為1112萬0261元,上訴人就此減縮上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工程款1226萬元其中之1,112萬0261元,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上訴人於一審並主張本於其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請求給付其中10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該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三禹公司債權之取得涉有不法,係屬假債權。系爭工程因其原合作廠商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自來水公司要求另覓相同資格之合作廠商,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經取得皇喬公司同意承受天乙公司權利義務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三禹公司亦與皇喬公司約定完全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始於89年09月30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規定另行出具切結書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工程款,此非三禹公司轉讓對自來水公司之債權予皇喬公司。縱認三禹公司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但皇喬公司除承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外,另承擔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418萬元以上,顯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並未使三禹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難認皇喬公司於契約承擔時,已明知與三禹公司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三禹公司部分);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洽談接替天乙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由皇喬公司完全取代天乙公司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由於皇喬公司須擔負起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清償三禹公司積欠下包工程款之責任,其中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合計約674萬6321元,已超過皇喬公司當初預估之範圍,保固責任因三禹公司已形同解散,根本不可能再處理系爭工程保固事宜,將全由皇喬公司負責,而系爭工程之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五年,至94年03月05日始屆滿,當時究竟會發生多少保固責任、保固責任大小,事前均難以評估,風險極大,皇喬公司當然衹有在協議可領取全部保固金之情形下,才願承擔保固責任,故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需付出相當對價(皇喬公司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有3800萬元債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71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受償25萬5177元(未含執行費用)。而三禹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合約總價為6130萬元,已於89年03月06日驗收合格,尚有一成之保固金及工程尾款各613萬元,共計1226萬元未領取,惟三禹公司卻於89年0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將其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讓與皇喬公司,由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嗣因上開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遭法院執行及自來水公司自行為保固扣款,實際尚餘1,112萬0261元未領(嗣於92年間始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分二次領走)之事實,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三禹公司為逃避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使得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且三禹公司明知其積欠上訴人債務,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皇喬公司亦知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自屬詐害行為等情,被上訴人等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前揭簽立切結書,由三禹公司將其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之行為,是否為債權讓與?抑或僅係單純由皇喬公司承受原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三禹公司是否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將其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皇喬公司?該未領取之工程款,由皇喬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取,是否使得上訴人對三禹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是否有理由?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時,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有3800萬元之債權,而為三禹公司之債權人,且迄今分文未償等情,有卷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17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新院錦執莊679字第18968號債權憑證為據,並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三禹公司雖以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涉有不法,為不實之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並未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則在未經聲請再審程序而取得廢棄上開確定執行名義之裁判前,自難謂前揭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上訴人之3800萬元債務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原係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投標承攬後,以訴外人

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與自來水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據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是上包、下包的關係,土建部分有發包給天乙公司來做,除了土建之外,原則上是由三禹公司來做等語在卷。再參諸卷附之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於86年06月23日所立之工程合約書,於所附之表二之一投標廠商與合作施工廠商切結書所載:「本公司為承辦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污泥脫水設備,與天乙公司合作,得標後天乙公司願完全負責辦理本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各項工作遵造合約體建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進行,並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事項無訛,特立此切結書」,可知該二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確為承攬契約,即三禹公司將其所投標承攬之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發包予天乙公司施作,就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天乙公司係次承攬人無誤。嗣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天乙公司係於系爭工程87年06月12日竣工完成後之87年12月17日始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8建四字第31543 號公告停止營業),喪失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資格,經自來水公司函請三禹公司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21條一之㈣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辦理。三禹公司乃找來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於89年08月14日共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切結約定同意由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即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係因原合作廠商天乙公司停業,而接替其合作廠商及次承攬人之地位,是以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在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單純承受原天乙公司之合作廠商地位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而已。

㈢依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

明書第八點所載:「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二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之文意,如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未出具領款比例之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時,只有投標廠商有領取工程款之資格,合作廠商則喪失此項權利。而當初系爭契約簽立時,投標廠商三禹公司與合作廠商天乙公司未出具領款比例之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天乙公司並無直接向自來水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權限,天乙公司僅能依據其與三禹公司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就其所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向三禹公司請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竟於89年09月30日出具切結書,將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而系爭工程於87年06月12日即竣工完成,於89年02月21日驗收,89年03月06日為合格日期,除房屋水池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五年外,其餘僅一年。亦即89年09月30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出具領款比例切結書時,系爭工程早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而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發包予天乙公司,總價1080萬8822元,當時天乙公司對三禹公司僅剩一成工程款108萬元未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縱另有保固責任未了,但依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89年08月14日共同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均共同負擔保固責任,並非由皇喬公司單獨負擔。被上訴人89年09月30日所出具之領款比例切結書,卻將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顯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將三禹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讓與皇喬公司,即非全然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謂皇喬公司除承受天乙公司應履行之系爭工程合

約義務外,亦與三禹公司約定,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在內,因是時三禹公司亦無力履行扣除原由天乙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外,應由三禹公司負責之其餘工程之進行;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合計約 674萬6321元,亦約定應由皇喬公司承接負責,並舉皇喬公司經理陳勇志及三禹公司負責人丁○○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中之證詞,即陳勇志90年06月13日證述:「我們接收的範圍是概括天乙所有的責任。天乙公司的機器如有損害我們要負責修理,對自來水公司五年的保固我們也必須處理,也包含處理污泥的部分。我們負責的部分不限於保固,所有天乙與三禹對自來水公司所有責任我們都接收」、丁○○90年06月13日證述:「簽切結書的原因是承攬大湳淨水場放水處理工程,因為合作廠商天乙營造停業:::所有責任都歸皇喬,我們三禹公司就不負任何責任。尾款的部分讓與給皇喬是因為皇喬要處理後續的污泥。處理污泥不在保固範圍內。所以不跟皇喬收尾款是用於抵付清理污泥的費用。這部分我們跟皇喬之間約定是事後所有的工程,包含處理污泥的部分」等語為證。然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係因天乙公司停業,喪失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資格,而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皇喬公司尚應承接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自來水公司所應盡之全部權利義務及負責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彼等皆為公司組織,何以未訂立書面字據,以釐清全部權責,已滋疑義。況彼等於債權讓與之時,系爭工程僅剩後續之保固工作,並無其他工程須由三禹公司進行,自無三禹公司所謂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時,三禹公司亦無力履行扣除原由天乙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外之應由三禹公司所應負責之其餘工程進行之問題。又皇喬公司苟有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理應通知三禹公司之下游廠商,三禹公司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但皇喬公司卻未能提出其通知之證明,也有違常情。況且三禹公司對於自來水公司既有1226萬元之工程款可供領取,縱認其所辯積欠下包廠商674萬餘元之工程尾款等情屬實,則三禹公司自行領取前開工程款,用於以清償債務,仍然綽綽有餘,又何須將一千餘萬元之債權讓與皇喬公司?所辯仍無可取。再三禹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包之工程總工程款為6130萬元,僅將其中土建部分工程轉包給天乙公司承作,工程款為1080萬8822元,其工程尾款亦僅為一百餘萬元,其餘均非天乙公司所得向三禹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從而縱認皇喬公司承接天乙公司對於三禹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屬實,惟其仍無請求三禹公司交付1226萬元之權利,益可證明三禹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同意由皇喬公司領取1226萬元係屬債權讓與,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否認三禹公司將其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此部分法律關係係債權讓與,所辯上情,殊無足採。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對自來水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 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其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債權讓與,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上述系爭工程款1226萬元債權

之讓與行為,嗣因該工程款部分遭法院執行及自來水公司自行為保固扣款,故三禹公司僅餘1112萬0261元之債權可供領取,是論斷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即應以此所餘1112萬0261元之債權數額為準。查天乙公司對三禹公司尚有一成工程款108 萬元未領,接替之皇喬公司另有保固責任應與三禹公司共同負擔,是該債權讓與自屬有償行為。惟依證人曾昇雄、楊緒忠於本院前審證稱:依其經驗,房屋、水池(即原天乙公司次承攬所施作之土建部分)很少需要保固維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47頁),且此部分皇喬公司之保固責任既係承擔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來,皇喬公司履行此部分之保固責任,已可獲得天乙公司未領之一成工程款108 萬元報酬,竟取得高達1112萬0261元對價。茲據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於本院前審自承其公司業經前後任負責人康德朗、林戴澈淘空資金,早已資金蕩然無存等情,而上訴人又曾就其對三禹公司之38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5萬5177元,其餘債權因三禹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可見三禹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三禹公司竟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是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自屬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於原審承認皇喬公司知悉三禹公司先後歷

經前後任董事長康德朗、林戴澈掏空資產,早已資金蕩然無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皇喬公司於原審亦坦承知悉三禹公司有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及三禹公司有很多債權人(見原審卷第56、415 頁)。又皇喬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委由其經理陳勇志處理,陳勇志即為三禹公司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友川公司之負責人,三禹公司亦有積欠友川公司約17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顯然皇喬公司對三禹公司之財務狀況也非常清楚,知悉三禹公司早已虧空負債累累。是皇喬公司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顯然亦明知會損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疑。按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之詐害意思,並不以受益人具有積極的為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僅消極的有此認識即為已足,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從而皇喬公司既知三禹公司早已虧空,對外又負債累累,仍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對於該受讓行為足致三禹公司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既有所認識,則其自不以知悉上訴人對三禹公司之債權存在為必要。被上訴人皇喬公司不知上訴人對三禹公司有債權存在,仍無礙於本件債權讓與係屬詐害行為之認定。

㈦承前說明,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09月30日出

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將三禹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其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債權讓與,在該工程款債權所餘1112萬0261元之數額內,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三禹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受益之皇喬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會損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09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將三禹公司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226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其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且其讓與顯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為之,在該工程款債權所餘1112萬0261元之範圍內,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同時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所明知,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訴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