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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建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己○○○

戊○○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 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 上訴人 丁○○即徐張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07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乙○○、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玖仟零陸元、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庚○○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己○○○、戊○○、庚○○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參拾柒萬陸仟元、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甲○○、乙○○、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乙○○、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分別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玖仟零陸元、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壹佰柒拾貳萬元各為上訴人己○○○、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乙○○、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擔百分之30、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58、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

7、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5。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2462萬2095元、戊○○292萬5084元、庚○○210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兩造不爭之事項為①被上訴人乙○○為慶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辛○○為系爭愛的雅築三期、位南投縣○○鎮○○○街○○號建物之設計建築師。②系爭建物於88年0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中嚴重傾斜倒塌,不得居住,並經南投縣政府列為全倒。③上訴人等為系爭建物之受災戶,己○○○係地下1樓、地上1樓所有權人,庚○○係2 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徐張蓮妹、丙○○則係6 樓住戶,丙○○為登記所有權人。④上訴人簡宗和及己○○○之子即葉又華因該次地震不幸罹難。⑤被上訴人甲○○因觸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在案。⑥系爭建物係於80年07月18日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⑦系爭建物第7、8層之違建係交屋後始加蓋。

⑧系爭建物倒塌原因業經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並於88年10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

㈡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營造者;被上訴人

甲○○為慶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土地,交被上訴人甲○○負責興建,待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再由甲○○轉讓慶宗公司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由慶宗公司興建,此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上訴人91.5.2準備書㈤狀證31-35)、房屋委建契約書(上訴人89.10.27起訴狀證5)、被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被上訴人90.2.22狀被證1)可證。而被上訴人甲○○係乙○○之子,乙○○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63歲高齡,且系爭房屋原即曾由甲○○出售與他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91.5.2準備書㈤證30)、房屋委建契約書可證。基此,可認乙○○為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甲○○及慶宗公司建造,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

㈢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辛○○、徐張蓮妹、

丙○○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責任。按民法第 184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所謂『執行業務者』,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者固屬之。即使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連之行為,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者,亦均屬之」、「所謂執行業務,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①本件被害人葉又華於921 大地震時因系爭建物倒塌遇害死亡,而系爭建物倒塌原因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其鑑定結論:該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包括⑴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⑵自行增建至八樓。⑶偷工減料。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負責系爭建物之建造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甲○○因系爭建物倒塌,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依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判刑確定在案。②被上訴人辛○○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按刑法第193 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之人員知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可預知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辛○○既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依法即有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監督工程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辦理施工查驗報備存查、申報勘驗等義務,此有73年11月28日公佈適用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39條、第335條、71年03月13日公佈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台灣省政府76年08月31日(76)府建四字第15531 號函訂頒之「台灣省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暫行規定」第1條可參(詳上訴人爭點整理狀第19 頁起之論述)。被上訴人辛○○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自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至完工之責任,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378號、86年度易字第661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就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及偷工減料乙事,固係實際現場施工之承造人允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文生)所造成,惟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是以依據上開各法令規定,建築師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工程之施工自負有實質之監造、監工責任,故被上訴人辛○○為刑法第193 條所規範之「監工人」,應負責監工之責,至為明確,原審亦認被上訴人辛○○對系爭建物有監督施工之疏失。是被上訴人辛○○於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未確實監造、監工,以致並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鋼筋長度及配綁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而依前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房屋有一支鋼筋長度明顯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確實查核施工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南投縣政報告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上訴人辛○○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及施工中所產生偷工減料,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顯有過失甚明。③被上訴人徐張蓮妹、丙○○為系爭建物之6樓住戶,系爭建物第7、8 層違建增建,確係徐張蓮妹及登記所有權人丙○○,與出售6 樓之建商即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兼負責人乙○○,及實際負責人甲○○共同為之,此有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高金錐、林奇財、被上訴人徐張蓮妹、慶宗公司之會計蕭美香之證詞及南投地檢署檢察署請准分偵案之簽呈可稽(詳參上訴人爭點整理狀第23頁以下)。綜上,系爭建物因有:⑴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⑵自行增建至八樓、⑶偷工減料情況,導致921 大地震來襲時發生建物倒塌並奪走被害人葉又華寶貴生命。是渠等就系爭建物施工監工之過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罹難者之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被上訴人徐張蓮妹、丙○○等共同違法增建及被上訴人辛○○就建築物之建造、施工、監工未盡注意能事之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葉又華生命權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公司建築業務違反建築成規法令,致侵害葉又華之生命權,即令該建築業務非屬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登記之業務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慶宗公司、被上訴人甲○○仍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責任。上訴人己○○○及戊○○為罹難者葉又華之父、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被上訴人辯稱慶宗公司之登記業務不包括營建項目,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 項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施行細則第4條復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另所謂「企業經營者」應包括: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⑤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零件業者、原料或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⑥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⑦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本件上訴人己○○○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慶宗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成屋,且已交付使用),而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01月11日公布,系爭建物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則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朱聰慶、甲○○、既分別為系爭商品之起造人、營造者,自屬消保法第7 條所稱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另被上訴人辛○○為系爭商品之設計人、監造人,亦屬消保法第

7 條之從事設計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按照施工,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受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就申報勘驗之文件查核簽章,使系爭建物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之要求標準。惟被上訴人辛○○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上開要求,致系爭建物有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偷工減料等之重大瑕疵(危險造成因素),基此,上訴人己○○○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應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朱聰慶、甲○○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上訴人己○○○、戊○○、庚○○之房屋毀損及財物損害金

額之計算如下:①己○○○(地下一樓及一樓之住戶)部分:該房地購買之時價為700 萬元(契約書已因地震毀損,致無法提出),而房屋毀損之價值為496萬元(扣除土地款204萬元)。又上訴人係經營雅筑超商(參上訴人91年01月10日書狀証19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故房地毀損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實不可計數。一樓店面裝潢包括不銹鋼門窗35萬元;大型冷氣5 噸立地型11萬元;大型飲料櫃、冰箱及冰淇淋冷凍庫共3 座計10萬元;店面電視機、微波爐、熱水機、瓦斯爐及熱水爐、廚房用具計10萬元;店內置物架3 萬元;公賣局、煙酒及各式洋煙、洋酒包括庫存8 萬元;統一、黑松、金車、義美各大食品商及各種飲料、什貨大約70萬元;以上合計147萬元。住家(3房1廳)之3組床具組合10萬元;衣櫃、五斗櫃共5個計6萬元;洗衣機1 台及電視音響、冷氣機、電唱機及電扇計15萬元;沙發1套及車椅計5萬元;50cc機車0部計3萬5000元;以上合計39萬5000元。綜上己○○○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共為186 萬5000元。另上訴人己○○○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房屋損害之3 倍懲罰性賠償,金額計1488萬元。上訴人己○○○之房屋毀損及財物損害共為2170萬5000元。②庚○○(二樓住戶)部分:該房地購買之時價為330 萬元(契約書已因地震毀損,致無法提出),其中土地款120萬元,建物210萬元,而該建物為RC結構,使用年限為50年,已使用10年,故折舊率為55分之10,折舊38萬元。減去折舊38萬元後房屋毀損金額為172 萬元。又財物損失38萬8200元(9尺高低櫃1萬1600元、6尺桌組3組共1 萬8600元、7尺神桌1萬2000元、5尺衣櫥3組2萬5800元、4.5尺餐桌1萬2000元、沙發2 萬6000元、化粧台1萬1000元、34吋電視機4 萬2000元、29吋電視機1萬8000元、洗衣機1萬5000元、520L冰箱2萬6000元、錄影機1萬5000元、瓦斯爐3000元、排油煙機4000元、熱水爐4000元、流理台9000元、落地窗2萬6000元、大門內外門5萬元、窗戶6個3萬元、防盜窗6個1萬9200元)。庚○○之房屋毀損及財物損害共為210 萬8200元。

㈥葉又華死亡之殯葬費係由上訴人戊○○先行支出,共計花費

4萬元(參上訴人90年11月1日書狀之証17)。上訴人戊○○請求扶養費部分,戊○○係00年0月00日生,葉又華00年0月00日出生,戊○○於葉又華91年9 月28日成年時為53歲,依台灣地區86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載約為24歲(參起訴狀之証6,並按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2000元計算,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而由3名子女分擔,計算扶養費為38萬5084元(計算式:17.0000000×72000÷3=385084)。上訴人己○○○請求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己00000年0月0日生,於91年9 月28日葉又華成年時之年齡為54歲,依台灣地區86年度平均餘命表所載約27歲,並按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 7萬2000元計算,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由3 名子女分擔,計算扶養費為41萬7095元(計算式:17.0000000×72000÷3=417095)。另精神慰撫金方面,上訴人戊○○為東方工專畢業、己○○○國小畢業,夫妻倆結婚後即前往日本發展,僑居日本18年,於83年回台定居,夫妻原本期待全家人安居樂業,豈料,竟因被上訴人等之違法建築,導致居住之大樓在921 地震中倒塌,致葉又華死亡,造成上訴人戊○○及己○○○與愛子葉又華天人永隔,面對此惡秏,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內心所承受之打擊無法言喻,迄今仍無法忘卻傷痛,為此上訴人戊○○及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㈦以上總計上訴人己○○○得請求房屋毀損及財物損害2170萬

5000元、扶養費41萬7095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共2462萬2095元;上訴人戊○○得請求殯葬費4 萬元、扶養費38萬508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292萬5084元;上訴人庚○○得請求房屋毀損及財物損害共210 萬8200元。因上訴人居住之房屋震毀後,屋內許多物品之憑証早已隨著壓損而無法提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之規定,依職權斟酌,以彌補災民之損失。

㈧系爭建物倒塌原因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

定,其鑑定報告略以:頂樓增建後迫使原結構系統提早進入塑型階段,亦即提前耗盡結構本身之韌性容量,而無法抵抗較長延時之地震、以實際混凝土強度為122kgf/cm2及增建至8樓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55g,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混凝土強度僅 122kgf/cm2,距離原設計強度210kgf/cm2甚遠、現場亦發現有鋼筋握持長度不足之情形;且一樓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及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凡此種種,均影響結構。可知系爭房屋倒塌原因,主要乃係違法增建7、8樓及現場混泥土施工強度不足所致甚明。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工程缺失情形,諸如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梁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梁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等缺失,被上訴人屬營建之專業,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應符合營建標準等規範應知之甚詳。再者,就違法增建部分彼等亦明知會加重整棟建築之承載重量,及改變原有之設計而無法承受地震,因不動產之建造為專門之技術,一般消費者無法以己力完成,僅得誠心仰賴於專業建造業者,而建造業者亦從中獲取利潤,故建造者自應遵循政府制定之建築技術成規施作工程,確保住居安全無虞,始合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建物倒塌之關鍵除在於6 樓住戶自行違法增建而影響建物之結構外,亦因百年來強烈地震之天災所致云云。然系爭建物於頂樓加蓋2層樓之違章建築,使大樓較原6層樓多出約3分之1之載重,因無法承受總重量,導致因地震來襲時,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此據證人高金錐、蕭美香於刑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明。

㈨另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所謂不為完全之

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舉上開決議,辯稱:上開瑕疵係存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可取』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等自承上訴人己○○○購屋時,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不足、違法增建2 層樓、鋼筋握持長度不足等缺失均已存在,亦即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有上述瑕疵,而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於締約時,因故意、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上訴人己○○○、庚○○,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所為給付顯不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己○○○、庚○○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慶宗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營造者;被上訴

人甲○○亦非慶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查慶宗公司係於79年10月12日始設立,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營造者;本件系爭建物之營造者為允成公司,慶宗公司是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再予出售,自無於興建系爭建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等情形。又慶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被上訴人甲○○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應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侵權行為,必須請求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方可成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而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參王澤鑑大法官所著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之一般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等所指系爭建物之缺失,充其量均僅係系爭建物所具有之瑕疵,非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對上訴人等之「所有權」有何侵害,依上開判例及學者見解,上訴人等對因地震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按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須以「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者,均係謂被上訴人等於興建系爭建物時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被上訴人否認),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倒塌云云。因被上訴人等並無使系爭建物於地震中受損倒塌之故意,縱使興建之房屋有何缺失,亦非使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甚明,故與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㈣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然刑法第193條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詳參王澤鑑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1998年9月版355頁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段所載)。是以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等仍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蓋刑法第193 條之目的,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 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15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詳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是以,上訴人等主張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應無理由。

㈤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01月11日始公布,而該法施行細則第

42條明文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本件僅上訴人己○○○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購買房屋,依上訴人等於原審91年02月18日所提之辯論意旨㈡狀所附之證29「請求權附表」中,亦主張僅上訴人己○○○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而上訴人己○○○就此部分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51條為請求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亦即該條項主要係用以規範「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而慶宗公司僅為購買餘屋再予出售之建設公司,被上訴人等三人,均非設計、生產或製造商品之「商品製造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須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消費者方得為請求。本件上訴人己○○○於84年間購得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時,系爭建物增建之七、八樓早已完成,其就建物現況,已得親視並向有關單位查詢,出賣人並無任何故意欺瞞情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而致上訴人受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己○○○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㈥又關於出賣人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最高

法院77年度第七次民刑庭會議決議,應以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方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本件上訴人等所指之所謂「不完全給付」,無非係指系爭建物具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於六樓上再加蓋二層樓、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等缺失。惟上訴人己○○○係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慶宗建設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上訴人所指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於6樓上再加蓋2層樓、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等缺失,均已存在,並非於兩造訂約時不存在、其後始發生之瑕庛,自不構成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己○○○不得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慶宗建設請求損害賠償。尤其被上訴人乙○○、甲○○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又關於上訴人庚○○部分,渠係於系爭建物已領得使用執照蓋妥後,始與被上訴人慶宗建設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葉庚○○主張契約書已滅失,然此尚得向地政機關調閱過戶資料即可得知買賣時點,約於建物已蓋妥後之80年間)。則當時系爭建物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等缺失,亦均係於訂約時已存在,不符合上揭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亦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而系爭建物之7、8樓增建部分,係於上訴人庚○○已購得系爭建物後始發生之情事,當時出賣人早已交付系爭建物而完成出賣人義務,故出賣人慶宗建設就此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非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乙○○、甲○○更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

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固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登記之業務中並無營建之項目,是關於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何缺失、瑕疵,均非被上訴人慶宗建設之業務執行範圍,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有何執行業務行為過程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及上訴人之損害與甲○○、乙○○二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甲○○並非慶宗建設之負責人,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負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系爭建物於80年7 月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迄88年9 月21日集集大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8 年之久,在地震發生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異狀,自難遽予推定被上訴人乙○○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失。故被上訴人乙○○應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執行公司業務」之侵權行為責任。

㈧關於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由地檢署委由專業機構所為之鑑

定報告認可能有三影響因素,即A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B混凝土施工強度、C客戶自行增建至8 樓等。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述三種因素均非應由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負責,故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對於上訴人家屬葉又華之死亡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此說明如下:A查台灣地區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時47分左右,發生規模7.3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 以上之6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88年10月8 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而本件系爭建物位處南投縣○○鎮○○○街,坐落於草屯國小測站附近,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草屯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25.34gal、南北向為257.32gal、垂直向為223.88gal,震度為6級,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況主管機關在86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按中震屬於4 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6級強震後(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6級,6級為烈震,其水平加速度值250gal以上),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非人力所能控制,自不應強令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對此不可避免之災難負責。故本件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就原屬安全之系爭建物因地震強度超過預期致嚴重傾斜及葉又華死亡,並無任何可歸責情形。B混凝土施工強度及鋼筋:此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經鑑定機關以電腦程式分析,如系爭建物未增建至8樓,以系爭建物實際混凝土強度122kgf/cm加以分析,仍符合規範最少之0.06g 要求;是混凝土強度不足亦非系爭建物於大地震中倒塌之原因,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營造廠或施工人,其中慶宗建設雖為部分建物之出賣人,然僅係向前手購買餘屋後再出售,而乙○○僅為慶宗建設之負責人,甲○○則連負責人都不是,亦非興建建物之營造人,是系爭建物縱有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之情形,亦非由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造成,渠三人自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等另指訴之系爭建物有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乙事,因該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者僅有一支,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應不致生重大影響。故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該建物中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並無因果關係。C關於系爭增建之7、8樓部分,上訴人等雖謂證人高金錐已作證證明系爭增建之7、8樓部分為慶宗建設所蓋云云。惟證人高金錐為同案原告吳柔燕(前審受敗訴判決後未再上訴)之夫,其證詞明顯有偏頗之虞。再者,證人高金錐之證詞仍不能證明六樓住戶究係委由何人承造增建部分,且依其所述,增建係在房屋交屋後之事,斯時被上訴人慶宗建設已完成其交屋義務,實無理由再為六樓住戶增建,且六樓住戶究竟與何人訂立增建之承攬契約?施工者究為何人?工程款付與何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慶宗建設、乙○○或甲○○與六樓住戶訂有增建程之承攬契約,自不能憑空認定該增建之7、8樓為被上訴人慶宗建設或被上訴人乙○○、甲○○所興建。再者,系爭建物之住戶曾於82、83年間報請南投縣政府前往拆除系爭增建之7、8樓建物,則該增建部分既曾遭拆除,於地震時所存之7、8樓增建部分,應係於遭政府拆除後由住戶再自行興建者,此新增建部分更應與本件被上訴人慶宗建設等三人無關。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受損、倒塌,應係地震震度過大及頂樓加蓋所造成,被上訴人慶宗建設、乙○○、甲○○對於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及上訴人等家屬於地震中不幸死亡,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關於被上訴人辛○○部分:①被上訴人辛○○非出賣人,不

適用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僅適用於契約之義務人,另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僅適用於「企業經營者」,此觀相關法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辛○○僅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並非建物之出賣人(即非契約當事人)或企業經營者,故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②被上訴人辛○○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辛○○身為建築師及監造人,對於系爭建物於88年年921 大地震中受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於民法上對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侵權行為,必須請求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方可成立。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上訴人等尚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興建完成後,始由出賣人出售予上訴人,則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辛○○擔任建築師監造興建當時,被上訴人辛○○自不可能侵害尚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本件上訴人等任何權利。系爭建物於建成後出售予上訴人時,縱系爭建物或有些許未按圖施工情形,然此亦係於上訴人與出賣人訂約時已存在之瑕疵問題,應屬契約責任規範之範疇,且系爭建縱於地震中受損,亦僅係上訴人等「純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等並非所有權受侵害,更與並非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辛○○無涉,辛○○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時,系爭建物早已建妥,被上訴人辛○○建築師之監造行為早已完成,又何來再為侵害系爭建物之行為?另本件上訴人等進行刑事告訴時,被上訴人辛○○亦未經檢察官認有故意過失情形而提起公訴。是本件被上訴人辛○○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③被上訴人辛○○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按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此種侵權行為須以「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指建築師辛○○「未盡確實監造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及施工中所產生偷工減料,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過失,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僅具有「過失」,此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上訴人復未說明建築師辛○○有何使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核無理由。④被上訴人辛○○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辛○○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具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惟刑法第193條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參王澤鑑大法官所著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版355頁)。而刑法第193 條規範之目的,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 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15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並非屬保護之利益,即刑法第193 條之目的,並非於防範此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自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個人財產損害賠償之餘地。⑤被上訴人辛○○已盡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並無任何不法或過失可言。本件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委由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進行鑑定,而依據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顏國侵對於系爭建物之因地震倒塌及葉又華之死亡,應無可歸責情形。系爭鑑定報告對系爭建物之鑑定結果指出:「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可證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建物之設計確無任何疏失。又關於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鑑定報告認可能有三影響因素,即A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B混凝土施工強度、及C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等。而關於A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部分,係一般人難以預料之天災造成,與被上訴人辛○○無關,辛○○於設計系爭建物時完全依照當時之建築法令規範而為,並無過失。B混凝土施工強度部分,經鑑定雖發現與原設計之強度有所差距,然依據73年11月7 日修正建築師法第18條之修正案總說明中明示:

「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3、4、5 款之規定,俾與營建責任予以明確劃分」。而75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 條,亦配合將「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之檢驗」,從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中刪除。由此等條文以觀,有關混凝土強度之檢驗,已於73年修正建築師法後,明確將其劃歸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監工範疇,故其強度不足之缺失,應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故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缺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辛○○負責。況且,此部分經鑑定機關以電腦程式分析,如系爭建物未增建至八樓,以系爭建物實際混凝土強度122kgf/cm 加以分析,仍符合規範最少之0.06g 要求。是混凝土強度不足亦非系爭建物於大地震中倒塌之原因,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等另指系爭建物有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因該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者僅有一支,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應不致生重大影響,比之加建至八樓所造成安全係數的降低,實不可同日而語。而本件建物除係因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住戶自行增建至八樓,實為本建物倒塌之主因。是縱使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然客觀審查若非住戶自行增建至八樓及地震力之強度高達七級,本件系爭建物尚不致發生倒塌之結果,故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該建物中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並無因果關係。C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部分,應係除地震強度超過原規範範圍外,系爭建物於地震中倒塌之最大影響因素,然此係住戶自行所為,與被上訴人辛○○毫無關係,自無令辛○○負責之餘地。⑥上訴人指辛○○建築師未確實監督、勘驗,致系爭建物具有「未按圖施工」、「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中,就此已明載:「本案由於建物受損後,住戶自行僱工破除建物救人,故房屋正面已非原貌,且一樓柱子僅剩柱鋼筋,連箍筋都不易尋獲,因此無法判斷配筋是否按圖施工。再從現場已裸露柱筋加以檢視其尺寸、數量、搭接長度等均符合設計配筋圖所示」(詳鑑定報告第02頁第六點)、「(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違規施工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一樓柱主筋經檢視後與施工圖符合,但箍筋綁紮間距及彎鉤製作情形,因現場已破壞,故無法勘得」(詳鑑定報告第04頁第三點)。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建物有何未按圖施工之缺失。至於鑑定報告中或載一樓樑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建物因住戶為救人而已自行破壞,致「一樓柱子僅剩柱鋼筋,連箍筋都不易尋獲」,則一樓樑柱交接處有否綁紮箍筋應屬無法判定,鑑定報告中所謂一樓樑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致影響軔性云云,應屬誤載。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將上訴人所謂「未按圖施工」、「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二項,列為建物倒塌原因。故本件縱退萬步言,認系爭建物不無具有上述二項缺失之可能,然此二項缺失並非建物倒塌原因,充其量僅係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責任而已,被上訴人辛○○並非出賣人,就此並無任何責任,更無不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辛○○對於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受損及上訴人之家屬葉又華於地震中不幸死亡,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更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辛○○自無庸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是88年921 大地震中已倒塌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愛的雅築三期」建物之受災戶,上訴人己○○○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上訴人戊○○則是葉又華之父親;上訴人庚○○是二樓之所有權人;均因系爭建物全倒而受損。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甲○○則為慶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建造,而由被上訴人辛○○設計及允成公司營造,因該建物倒塌原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係⑴混凝土成分不標準;⑵偷工減料;⑶地質鑽探後,該地質僅能建築至四層樓,惟完工時為六層樓;⑷六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徐張蓮妹及所有權人丙○○竟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被上訴人乙○○、甲○○共同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致大樓較原六層樓多出約三分之一載重,而使該大樓無法承受建物重量等,導致地震發生時,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上訴人等嚴重損失,且上訴人戊○○及己○○○之子葉又華不幸罹難。因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營造者,被上訴人乙○○是慶宗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乙○○提供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興建,待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再由甲○○轉讓予慶宗公司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由慶宗公司興建,而被上訴人甲○○係乙○○之子,乙○○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63歲高齡,且系爭房屋原即曾由甲○○出售予他人,故可認乙○○為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甲○○及慶宗公司建造。被上訴人甲○○已因系爭建物倒塌,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判刑確定;被上訴人辛○○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係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法即有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監督工程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辦理施工查驗報備存查、申報勘驗等義務,竟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及施工中所產生偷工減料,混凝土強度不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徐張蓮妹、丙○○為系爭建物之6 樓住戶,系爭建物第7、8層違建增建,確係徐張蓮妹及登記所有權人丙○○,與出售6 樓之建商即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兼負責人乙○○,及實際負責人甲○○共同為之。故被上訴人等均應對系爭建物之倒塌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0000000萬2095元、戊○○292萬5084元、庚○○210萬82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則以:上訴人雖列舉造成本件系爭建物倒塌之四項原因,惟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真正因素為何?迄今尚未確定,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也非營造者,自無可能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之行為,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至於系爭建物六樓住戶於頂樓加蓋行為純屬住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或被上訴人甲○○等人無關。依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之章程,營造建築物並非慶宗公司之業務,縱認上訴人能證明慶宗公司負責人乙○○有何侵權行為,亦非係「執行公司業務」。又本件除系爭建物六樓住戶之違章情事嚴重影響建物之結構外,純係因外界不可抗力之強震直接造成,上訴人等未制止六樓住戶違法增建,並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予以取締,亦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辛○○則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均非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本案基地在地表下3公尺處至地表下7公尺處,均屬卵石層,而土壤之承載率均達每平方公尺40公噸,如此高值之土壤承載力,設計建造本案六層建築物,當絕無任何安全之疑慮或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本件縱認為系爭建物涉有偷工減料、混凝土施工及強度不足情事,此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而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要與建築師即被上訴人辛○○無涉,本件系爭建物原設計建造為六層建築物,但因六樓住戶私自於頂樓加蓋高達二層之違章建築物,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超出原設計監造之範圍,是本件系爭建物無法承受921 強震而倒塌之關鍵。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僅有一支,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影響極微,不致於發生倒塌之結果等語;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則以:伊等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之情形,其遷入該址時,各樓層住戶均已遷入,且加建部分早已蓋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是921 大地震倒塌之上開系爭建物受災戶,己○○○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戊○○則是葉又華之父親,庚○○是二樓之所有權人,均因系爭建物全倒而受損。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慶宗公司建造,而由被上訴人辛○○設計監造及允成公司營造,921 大地震發生時,系爭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上訴人嚴重受損,且上訴人戊○○及己○○○之子葉又華亦不幸罹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造、房屋權狀、房屋委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死亡證明書、新聞報導文、行政院新聞局函、南投縣政府83年1月4日投府建管字第157043號函、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三份、里長證明書正本一份、照片三幀及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五紙為證,堪認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雖抗辯稱:慶宗公司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也非營造者,而是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云云。然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土地,交予被上訴人甲○○負責興建,待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再由甲○○轉讓予慶宗公司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由慶宗公司興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甲○○係乙○○之子,乙○○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63歲高齡,且系爭房屋原即曾由甲○○出售予他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乙○○是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甲○○及慶宗公司建造無誤。是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另系爭建物所增建之七、八樓係由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於購買原建物頂樓即六樓房屋後,在80年底、81年初再行委請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增建一節,業經證人高金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6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去找建商甲○○吵架,他騙我說只是建空中花園,工地主任、營建工人都是同一批人,事後我們為此事協調,徐張蓮妹說她本來不想買這裡,是甲○○力邀並說要幫她蓋頂樓,她才來買這裡」,嗣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80年底、81年初,有一天我往上看,從五樓搭鷹架搭了三樓高:::」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甲○○僱用之會計蕭美香於前述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不是你付款給加蓋工人?」時,亦證稱「是老闆開傳票,叫我付款我就付款」;而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於前述偵查中復分別陳稱:「是甲○○蓋的,我錢也是交給他的」、「我向朱某買,他說是480 萬,朱某說房屋是九樓結構沒有問題,我把錢分成現金、支票交給甲○○的會計蕭美香」等語;另被上訴人甲○○亦於前述偵查中陳稱頂樓加蓋是在所有權狀拿到後等情;彼等之陳述經核大致相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見該七、八樓之加建,係在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取得六樓所有權狀後,才委由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加建,並將款項交付甲○○、蕭美香,至為明灼。是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抗辯稱系爭建物六樓住戶於頂樓加蓋行為純屬住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或被上訴人甲○○等人無關;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謂其僅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不知該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物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聯合鑑定結果認定「㈠房屋倒塌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皆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為釐清建商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與住戶自行增建對房屋結構耐震不良影響之責任歸屬:::經電腦程式分析:⑴不考慮增建至八樓,以實際混凝土強度122kgf/㎝(約相當於設計值140kgf)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62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 之要求。⑵考慮增建至八樓,按原設計混凝土強度210kgf/㎝ 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66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頂樓增建後迫使原結構系統提早進入塑性階段,亦即提前耗盡結構本身韌性容量,而無法抵抗較長延時之地震。⑶但以實際混凝土強度 122kgf/㎝(約相當於設計值140kgf)及增建至八樓之情形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 降為

0.055g,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 之要求。㈡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倒塌之因果關係: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㈢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違規施工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一樓柱主筋經檢視後與施工圖符合,但筋綁紮間距及彎鉤製作情形,因現場已破壞,故無法勘得。㈣施工過程中有無偷工減料,此項偷工減料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1.施工後一樓混凝土強度平均僅達 122kgf/㎝(約相當於設計值140kgf/㎝),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210kgf/㎝甚多。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柱斷面強度衰減率大於樑甚多,致難以滿足規範之強柱弱樑要求,即柱端較易於樑提早破壞,地震時較無逃生時間。2.就鋼筋之握持長度其中有一支僅10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4條第4項規定其握持長度不得少於鋼筋直徑12倍即(2.54x12=30.5)30.5公分。3.於現場目視一樓頂版,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㈤房屋龜裂傾斜之原因:::」。有上揭土木技師聯合會之鑑定報告足憑。是系爭建物倒塌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在六樓頂再加建七、八樓,皆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且施工後一樓混凝土強度平均僅達122kgf/c㎡(約相當於設計值140kgf/c㎡),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210kgf/c㎡甚多。因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柱斷面強度衰減率大於樑甚多,致難以滿足規範之強柱弱樑要求,即柱端較易於樑提早破壞。又於現場目視一樓頂版,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亦影響結構韌性。故系爭建物雖於921 地震中倒塌,但其倒塌既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則上述原因即與921 地震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土地,交予被上訴人甲○○負責興建,待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再由甲○○轉讓予慶宗公司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由慶宗公司興建,而乙○○是慶宗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系爭建物係由甲○○及慶宗公司所建造,另系爭建物在六層頂樓上再加蓋七、八樓,係被上訴人徐張蓮妹、丙○○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六樓房屋後,再委請被上訴人慶宗公司鳩工增建,詳如前述。上訴人己○○○為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上訴人戊○○則是葉又華之父親,上訴人庚○○為二樓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因921 大地震全倒而受損害,被上訴人辛○○係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乃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辛○○、丁○○(即徐張蓮妹)、丙○○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房屋毀損之價值496萬元(房地購買之時價為700萬元,扣除土地款204萬元)、財物損失共186萬5000元、房屋損害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額1488萬元、葉又華死亡請求扶養費41萬7095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2462萬2095元;上訴人戊○○因葉又華死亡支出殯葬費4 萬元、請求扶養費38萬508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92萬5084元;上訴人庚○○房屋毀損之價值172萬元(房地購買之時價為330萬元,扣除土地款120 萬元及折舊38萬元)、財物損失共38萬8200元,合計210 萬8200元。上訴人所訴是否有據,爰審酌如下:

㈠按修正前(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此所謂『執行業務者』,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者固屬之。即使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連之行為,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者,亦均屬之;是所謂執行業務,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乙○○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負責系爭建物之建造,並為增建七、八樓之鳩工施作者,其建造施作而有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聯合會鑑定結果所認定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情形,被上訴人甲○○更因系爭建物倒塌,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依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判刑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亦不諱言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因於六樓頂加蓋高達二層之違章建築物,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超出原設計監造之範圍,致無法承受921 強震而倒塌無誤(見一審卷㈠第84頁反面、第102-103頁)。查刑法第193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雖規定於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之公共危險罪章,惟條文既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中,除生命、身體外,尚包含財產法益,則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應均在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所實施之建築管理,自無排除對不特定或多數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理。系爭建物既有混凝土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其中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及在六樓頂再加建七、八樓等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存在,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其建造施作難謂無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等自應就系爭建物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辛○○雖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惟於系爭建物

興建當時(不含增建七、八樓部分),上訴人等尚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興建完成後,始由出賣人出售予上訴人,則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辛○○擔任建築師監造興建當時,被上訴人辛○○自不可能侵害尚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權利。是縱其設計監造有何疏失,亦無由對上訴人等構成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至刑法第193 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經查,本件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進行鑑定之結果指出:「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足認被上訴人辛○○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並無任何違法或疏失,檢察官偵查後亦未認被上訴人辛○○對系爭建物之倒塌有故意過失刑責而提起公訴。又系爭建物雖有混凝土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其中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等情形,且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建築師法第18條就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列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項目。但參諸73年11月7 日修正建築師法第18條之修正案總說明中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 3、4、5款之規定,俾與營建責任予以明確劃分」及75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 條,亦配合將「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之檢驗」項目,從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中刪除等情觀之,有關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缺失,應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而衡諸常情,若設計建築師對於上述混凝土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之細微缺失,仍須與營造業者連帶負其監造疏失之責任時,設計建築師將與現場監工人員無所區別,勢必在工程建造施作期間全程坐鎮於現場指揮監督,始克達成其監造任務,如此,顯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及設計師與營造專業技師之分工。另系爭建物增建七、八樓部分,則與被上訴人辛○○當初之設計監造無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辛○○係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亦為刑法第

193 條所規範之「監工人」,應負實質監督建造施作之責任,其對上述混凝土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等缺失,未能確實勘驗及時發現,構成刑法第193 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而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亦係向慶宗公司、

乙○○、甲○○等人購買系爭建物六樓之購屋人,雖其於購買系爭建物六樓之同時,另委請慶宗公司在六層頂樓上再加蓋七、八樓,然據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96 號案件偵查中所陳:「是甲○○蓋的,我錢也是交給他的」、「我向朱某買,他說是 480萬,朱某說房屋是九樓結構沒有問題,我把錢分成現金、支票交給甲○○的會計蕭美香」;證人高金錐證稱:「我去找建商甲○○吵架,他騙我說只是建空中花園,工地主任、營建工人都是同一批人,事後我們為此事協調,徐張蓮妹說她本來不想買這裡,是甲○○力邀並說要幫她蓋頂樓,她才來買這裡」;被上訴人丙○○於本審所陳:「當初我們是買預售屋,我母親有告訴建商不夠住,要換別間,但建商就告訴我們說,他們會繼續蓋上去賣給我們」等語,該七、八樓亦確由被上訴人慶宗公司鳩工增建,由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支付該加蓋七、八樓之價金480 萬元。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既係系爭建物六樓之購屋人,並出價承受由建商在其六層頂樓上所加蓋七、八樓,倘若其對於上開七、八樓之增建,並非聽信於建商甲○○說「房屋是九樓結構沒有問題」,豈有投入大筆資金購買系爭建物六樓,且願再出高價承受由建商所加蓋之七、八樓,致所購房屋於遭逢921 大地震而倒塌受害之理?是系爭建物之加蓋七、八樓,迫使原結構系統提早進入塑性階段,提前耗盡結構本身韌性容量,無法抵抗較長延時之地震(見台灣省土木技師聯合會鑑定結論㈠⑵所載),自應由具專業之建商負其責任,不能刻責不知情之委建者實則為承購戶之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共負系爭建物倒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即徐張蓮妹)、丙○○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己○○○請求賠償房屋毀損之價值496 萬元,係以其

購買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一樓,房地總價為700 萬元,扣除土地款204 萬元計算。上訴人己○○○主張契約書已因地震毀損,致無法提出,但其所舉證人壬○○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審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該系爭建物為RC結構,使用年限為50年,已使用10年,參以上訴人庚○○就其二樓部分主張折舊率為55分之10計算,其折舊後為405 萬8182元。上訴人庚○○購買系爭建物二樓,房地總價為330 萬元,扣除土地款120 萬元及依上述折舊率55分之10計算折舊38萬元後,其房屋毀損之價值為172 萬元。關於上訴人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上訴人己○○○以其經營雅筑超商,財物損害有不銹鋼門窗35萬元、大型冷氣5 噸立地型11萬元、大型飲料櫃冰箱及冰淇淋冷凍庫共3 座計10萬元、店面電視機微波爐熱水機瓦斯爐熱水爐廚房用具計10萬元、店內置物架3 萬元、公賣局煙酒及各式洋煙洋酒包括庫存8 萬元、各種飲料什貨大約70萬元、住家3房1廳之3 組床具組合10萬元、衣櫃共5 個計6萬元、洗衣機1台及電視音響冷氣機電唱機及電扇計15萬元、沙發1套及車椅計5萬元、50cc機車1部計3萬5000元,共為186萬5000元。上訴人庚○○請求財物損失9尺高低櫃1萬1600元、6尺桌組3組1萬8600元、7尺神桌1萬2000元、5尺衣櫥3組2萬5800元、4.5尺餐桌1萬2000元、沙發2萬6000元、化粧台1萬1000元、34吋電視機4萬2000元、29吋電視機1萬8000元、洗衣機1萬5000元、冰箱2萬6000元、錄影機1萬5000元、瓦斯爐3000元、排油煙機4000元、熱水爐4000元、流理台9000元、落地窗2萬6000元、大門內外門5萬元、窗戶6個3萬元、防盜窗6個1萬9200元,共為38萬8200元。然均未據舉證証明受有上述財物損害,雖上訴人己○○○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只能證明其經營雅筑超商,仍無從為其受有財物損害之證明。至上訴人以其居住之房屋震毀後,屋內許多物品之憑証早已隨著壓損而無法提供,均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但上開法條之用以「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為前提,上訴人己○○○、庚○○並未就其受有損害舉證証明,是其以不能証明損害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即屬無據。彼等關於上述財物損害之請求,尚難採認。

㈥上訴人戊○○以其支出葉又華死亡之殯葬費4 萬元,而請求

如數賠償,此已據提出單據證明(參上訴人90年11月1 日狀附之証17證物),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戊○○、己○○○以其分別係38年8月12日、00年0月0日生,於葉又華00年0月00日出生91年9 月28日成年時各為53歲、54歲,依台灣地區86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載各有餘命24歲、27歲,按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計算,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而由3名子女分擔,計算扶養費各為38萬5084元、41萬7095元。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上述扶養費除己○○○之末3年,應由3名子女分擔外,前24年僅得請求四分之一,是戊○○之扶養費為 288,813元(計算式:16,045,181×72,000÷1,000,000÷4)。己○○○前24年之扶養費為288,813元,其末3年之扶養費為32,011元(計算式:﹝17,378,953×72,000÷1,000,000﹞-﹝ 16,045,181 ×72,000÷1,000,000﹞÷3 ),27年合計320,824元。再上訴人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部分,茲審酌戊○○為東方工專畢業、己○○○國小畢業,夫妻倆結婚後僑居日本18年,於83年回台定居,遭逢居住之大樓在921 地震中倒塌,致其子葉又華死亡,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而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等人為營造業者等兩造經濟地位等狀況,認上述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各80萬元。上訴人戊○○、己○○○逾前述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

㈦至上訴人己○○○以其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慶宗公司購買系

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成屋,且已交付使用),而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01月11日公布,系爭建物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則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朱聰慶、甲○○分別為系爭商品之起造人、營造者,自屬消保法第7 條所稱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因系爭建物有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偷工減料等之重大瑕疵(危險造成因素),乃主張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房屋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上訴人己○○○所購買之商品為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並不及於其他樓層,系爭建物雖於921 地震中倒塌,但其倒塌係結合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及現場混凝土強度不足、在六樓頂加建七、八樓所共同造成,並非系爭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商品本身存在之瑕疵,上訴人己○○○遽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房屋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於921 地震中倒塌,己○○○為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戊○○則是葉又華之父親,庚○○為二樓之所有權人,均因系爭建物倒塌而受損害,乃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等三人,就己○○○請求房屋損害4,058,182元、扶養費320,82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5,179,006元,戊○○請求殯葬費40,000元、扶養費288,81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1,128,813 元,庚○○請求房屋損害1,72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辛○○、丁○○(即徐張蓮妹)、丙○○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2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