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契約。嗣因上訴人因素無法施作,雙方協議終止工程契約,上訴人並簽定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保證其已施作之預壘樁無任何瑕疵,其內容為「立書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茲保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中,由上訴人施做之預壘樁部分如開挖後發現預壘樁有突出太多或嚴重蜂巢現象,同意由新承包商施做由上訴人按實支付,但新承包商在修補前應先知會上訴人,上訴人則必須於兩日內前往勘查,如屬無誤時,方得請款。」嗣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喬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林公司)施作,開挖後發現預壘樁突出太多,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證書約定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並將施工項目圖面及估價單函送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回稱:有派員至現場,並未發現錯誤等語,拒絕付款,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1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預壘樁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及建築師均有派監工督導,而無偷工減料,此由訴外人喬林公司完全開挖可明知,而預壘樁施作於礫石層時,如遇有大石頭必有偏移現象,此為一般工程常識,是上訴人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此亦可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陳「是否只改善即可,而不必如上述之柱移位,無法了解,為何拆除時不先求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派員來現場共同處理柱移方案,無法明瞭」可明證。且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完全是在建築師監造下施作,且提供水泥也超出合約用量甚多,惟上訴人於請款時,建築師竟於審查請款書上註記「預壘樁強度不足,核付工程款為零」 (合約並無此約定),是顯然為偽造文書,是建築師所要求之強度根本不需要也不符合合約約定,而事後被上訴人依合約給付預壘樁工程款,且後續喬林公司亦安全開挖完成,顯見上訴人所施作之預壘樁強度安全無虞。㈡再上訴人於保證書特別強調:新承包商在修補前應先知會維昌營造有限公司,維昌營造有限公司必須於兩日內前往勘查,如屬無誤時,方得請款。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開挖後發現有預壘樁突出太多之情事,惟未預先告知,且經上訴人派工務經理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預壘樁早已拆除。而該保證書所保證內容僅及於「預壘樁突出太多之敲除及修補部分」而與原結構體之柱位並無關,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28張照片鑑定結構體內柱改善費用,且而依鑑定報告報告第5項所載:「因鑑定時已施作完成,是否改善即可,不必如上述之柱位移,無法了解,為何拆除時不先求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派員來現場共同要求處理柱位移方案,無法了解,故僅附於本鑑定報告書內供法院參考」,故其鑑定之改善費用為結構體內柱 (見鑑定報告書第一頁之陸‧鑑定要旨)而非上訴人所應給付預壘樁敲除及修補部分。
㈢再者,本件工程原設計因面臨地界線,結構體柱外圍並無預壘樁 (結構柱緊鄰地界線),此點即顯示其施工應降低地下水位,挖除柱位處之礫石土層 (兩預壘樁間),而配置鋼筋混凝土柱,因此被上訴人將九支柱偏離原設計圖之施工,並無必要,此由鑑定報告書中所言「因鑑定時已施工完成是否只改善即可,不必如上述之柱移位,無法了解」即可明知本案僅需敲除偏移預壘樁即可正常配置結構體柱,並無柱移位之必要,被上訴人因歸已事由而處置不當,要求上訴人支付其費用,請求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所列工程款875312元,係新承包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預壘樁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嗣兩造協議終止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工程開挖後發現預壘樁有突出太多或嚴重蜂巢現象,同意由新承包商施做,修補費用由上訴人按實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協議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⒉被上訴人於工程開挖後,發現預壘樁突出太多,分別於民
國93年3月19日及93年3月29日知會上訴人,茲提出臺中英才郵局第5367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四、被上訴人主張工程開挖後,發現預壘樁突出太多,被上訴人於新承包商修補前,已先知會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修補費用為875312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所謂「預壘樁工程」,係以螺旋鑽機進行鑽掘,至預定高程
位置後抽出螺旋鑽,同時灌注水泥砂漿,俟鑽頭完全拔出且水泥漿灌滿後,將鋼軌(鋼軌籠)插入水泥樁體內,即告完成。此法可用於擋土、止水、防止連續壁導溝坍落等用途,目的在減少開挖變形量,避免造成鄰屋(地)毀損。預壘樁如依設計圖施作,將來進行主體工程施作時,並不需挖(敲)除預壘樁,惟未依設計圖施作,影響設計圖主體工程牆位或柱位時,必須將佔據之預壘樁敲除。此敲除部分,即為系爭保證書內所稱「預壘樁突出太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施作之預壘樁突出太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預壘樁原始設計圖、照片等件為證。證人王炳森於94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喬林營造公司的工務經理,我們是系爭工程的承包商,我們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現場施工時,放樣完成後,發覺有部分的預壘樁與施工圖面不符」;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陳永傳於94年10月18日結證稱:「預壘樁工程是在地下室開挖之前做的,我們鑽心試驗結果,發現預壘樁混凝土強度不足,有通知原告上述情形」、「重新發包後是由喬林公司來處理後續預壘樁的瑕疵,先用水平支撐來補救,開挖後又發現上訴人施作的預壘樁垂直精度不足,地下室設計圖無法配置,必須打除部分預壘樁,後續的部分都是由喬林營造公司來做的」。而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因現場已不見預壘樁之施工現場,該公會依照本院所提供之照片及建造設計圖推測結果,共計9支支柱偏離原設計圖,有該公會94年4月21日94台建師鑑(93113)字第3209─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施作之預壘樁有突出太多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上訴人所施作之預壘樁突出太多,知會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3月19日臺中英才郵局第5367號存證信函、93年3月29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有至現場勘查,有其所提出之93年3月26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93年4月1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惟證人王炳森於94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是第二次預壘樁修正工程,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修正預壘樁的」,並提出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依證人王炳森民事陳報狀內所載:「我是喬林營造有限公司的工務經理,我們公司承包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進行基礎放樣工程,發覺部分預壘樁與施工圖面位置不符,即予以陳報監工建築師及定作人(即被上訴人)。93年3月12日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柱位移鋼筋補強圖,當日起即嘗試予以柱位修整,我們公司並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喬字第18號,請求核定追加工程及工期。第一次柱位整修柱位期間為93年3月12日至93年3月19日共8天,因定作人告知要通知預壘樁施作人(即上訴人)來看,故自9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施作柱位整修工作,以茲等待施作人來看。93年3月20日起並無任何人告知要來看柱位整修情形,至於定作人有無通知預壘樁施作人,陳報人並不知悉。93年4月27日再次進行柱位整修工作,至93年5月2日始完成柱位整修工作」,顯見訴外人喬林公司所進行之「柱位整修工作」,即是針對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突出太多之補救工程,該補救工程係自93年3月12日開始,上訴人抗辯「柱位修整工程」與其保證書無關,不足採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空言否認未通知云云,要無足取。又上開補救工程既自93年3月12日開始,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9日,才以臺中英才郵局第53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所施作之預壘樁突出太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新承包商在修補前先知會上訴人前往勘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系爭保證書固載明:「新承包商在修補前應先知會維昌營造
有限公司,維昌營造有限公司必須於兩日內前往勘查,如屬無誤時,方得請款」,惟被上訴人上開事先知會上訴人前往勘查之行為,僅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修補費之協力行為,被上訴人若不為此項協力行為,上訴人債務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僅生債權人遲延之效果,上訴人之給付修補費債務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遲延後,業於93年3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53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勘查預壘樁突出太多之情事,被上訴人已為受領上訴人給付修補費作必要之協力,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遲延責任,即告終了。在此之後,上訴人仍應於新承包商喬林公司修補預壘樁突出太多工作完成後,依照保證書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修補費,否則應負遲延責任。
㈤系爭保證書係約定:「由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施做之預壘樁部
分如開挖後發現預壘樁有突出太多或嚴重蜂巢現象,同意由新承包商施做由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按實支付」,亦即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修補費用,係相當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新承包商修補報酬之必要費用,並非謂被上訴人不論給付多少修補報酬於新承包商,概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預壘樁突出太多之修補費為875312元之事實,固有新承包商喬林公司於93年3月18日(93)喬字第018號函附工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未於新承包商喬林公司修補前,先知會上訴人前往勘查,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法查核其所施作預壘樁突出太多必要之修補費用為何,且修補費用875312元,僅為新承包商喬林公司之估價,自難以新承包商喬林公司片面提出之估價單,認定為本件預壘樁修補工程之必要費用,而概由上訴人負擔。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標的物因此施工瑕疵(即預壘樁突出太多)所產生之材料及人工成本增加金額表所示,本件修補費用為516383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應認516383元為本件預壘樁修補工程之必要費用。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51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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