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國立中興大學三級三審決議通過升等為教授,惟和對人藉其為企管系主任身份之便,或匿名或具名對抗告人提出各種莫須有之指控,稱抗告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賣國求榮行為、一稿二用、剽竊他人文章等行為,質疑抗告人學術能力等,以阻擾抗告人升等,此復已損及抗告人學術成就及名譽,且有續受侵害之虞,爰請求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為誹謗抗告人之學術聲譽或為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行為,原審誤以抗告人升等事項非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誤解,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候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另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始得為之,且此保全必要性之存在,應由聲請人釋明之責。目的在維持現狀及迴避損害。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為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故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利益或防止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欲使其不能為教職升等,而於檢舉信函中不實之指控,其所受之損害為要去學校會議中解釋等語。相對人則稱,伊係系主任兼教評委員,伊只向教評會及教育主管機關陳述,並未對外散布消息等語。經查,不論相對人向教育主管機關等提出之檢舉函中所述,有無侵害抗告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惟抗告人就被檢舉之事實真相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固增加其負荷或困擾,但此向主管機關解釋事實之舉係澄清事實真相,尚難認係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具檢舉信函困擾之下,仍徑教師評審升等,足見相對人檢舉信函所述,並不足以對其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認抗告人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仍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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