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癸○○
丙○○壬○○子○○甲○○辛○○丁○○己○○戊○○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鄉○○○○道路,自信義鄉地利村開始,經通往丹大○○○區○○○○道路段,乃出入信義鄉丹大○○○區○○○道路,因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將丹大事業林區第七、八、九、十、十七林班出租予振昌公司,乃由抗告人等自由通行數十年,並由抗告人等負責舖橋、修繕維護道路以供通行之用及救災、防火、維護山林之需。
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務局間就返還林地事件,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經本院民事庭以87年度上字第713號和解,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將林地歸還相對人林務局,足見該道路原為抗告人使用通行。又前開丹大林道於93年7月2日水災時,孫海橋橋面因洪水而流失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完成公開招標興建該橋面後,相對人林務局竟突然出面阻止進行,抗告人為維護原有通行權益,不得已集資興建便橋,隨後又遭阻止,事後始知悉相對人林務局不當阻撓抗告人通行該路段之意圖,乃在使抗告人無法使用和解內容之土地。蓋雙方有履行和解筆錄之義務,相對人林務局竟在履行期間未屆至前,以非法不當方法阻止抗告人修橋修路之行為,為免公權力不當曲解,與行政權力無限擴張,損害人民權益而無法回復,相對人林務局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契約關係,自有容許抗告人使用通行該道路之義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等於南投縣信義鄉台十六線終點起至丹大林道銜接處(即橫跨濁水溪上原孫海橋之橋面銜接點70公尺、寬04公尺),所為舖橋修繕道路維護林道,以供通行之行為,不得為禁止、妨礙、阻止或任何妨礙抗告人之行為(即請求修復孫海橋)等語。
二、相對人林務局於原法院則略稱:孫海橋遭七二水災沖毀,經前行政院長於93年7月24日搭直昇機前往丹大事業林區空勘後指示,孫海橋不復建,改建可讓機車通行之吊橋,丹大林道改為步道,並朝國家公園規劃。至於台十六線自名間鄉至信義鄉孫海橋止為省道公路,包括遭沖毀之孫海橋皆為公路總局養護,該局曾協調移交林務局,惟因橋面沖毀僅留橋墩,林務局遂行文公路總局依程序辦理報廢手續,不宜再移交林務局。且相對人林務局業依行政院政策興建吊橋,目前已完成,又吊橋屬道路橋樑工程,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無需請領雜項執照等語。
三、原法院審理後,認本件聲請事項應屬行政處分範疇,不得為民事假處分,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屬於僅須釋明為已足之保全程
序,況保全程序既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屬於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尤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甚明,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駁回裁定,既未斟酌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之前案脈絡,反卻調查道路所有權人?管理人?如何具有通行權之實體要件?就本件私權利義務之爭執,誤解為行政事項,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3、526條之明文前揭判例要旨之情事。
㈡裁定理由謂本件聲請為行政處分,殊屬違背法令:
⒈按本院92年11月12日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務局間之和解
筆錄內容,乃係使用土地與交還土地之訴訟所為之和解,屬於兩造民事上私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該和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於該和解內容之履行所致生之爭執,當然仍屬於私權利義務爭執,與行政處分事項無關,裁定理由,竟謂屬於行政事項,殊難令人苟同。
⒉抗告人四、五十年即從事維護、修繕通行於南投縣信義
鄉台16線,及自40.8公里起之丹大林道以供通行權,該通行權是否受妨礙?應係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裁定理由就此屬私權利義務爭執,抗告人基於和解筆錄內容,仍有使用土地依原有方式通行之權利,請求相對人不得禁止妨害抗告人之修繕橋面及舖設橋樑之行為,應屬於民事爭執事項,而非行政處分之範圍,原裁定理由誤解為已有吊橋設置為駁回之理由,尤難令人信服。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背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本旨,故意
以不法方法禁止,阻礙抗告人依該和解內容使用土地及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即屬於違背法院和解筆錄內容,屬於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及同法第184條之故意侵權行為。抗告人基於「和解筆錄內容」主張有續行維護修繕四、五十年來即供通行之孫海橋橋樑之必要,相對人既予以反對,且禁止抗告人之修繕,相對人藉此不當手段,阻止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此乃完足之民事權利義務爭執,裁定理由,率謂行政院指示拒絕修繕,屬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⒋查孫海橋存在四、五十年,係民間私有建築橋樑,供抗
告人通行之橋樑,並非屬公路總局建築所有,抗告人所為聲請保全程序,既非請求行政機關興建該橋,行政機關准與不准之問題,亦非行政院指示不復建該橋,是否適當之爭議事項?顯非行政處分之範圍。
⒌駁回理由,既謂公路總局已表示就興建過程,須經林務
局同意,則林務局既當庭表示拒絕同意,並指派警察阻止抗告人施工,則抗告人釋明受侵害之事實,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和解內容所發生爭執,即屬於私權爭議,而非屬行政處分。
基上事由,本件駁回內容,認定為行政處分,顯係斷喪司法審判權責,違法將司法審判權屈服於行政權指揮之下,將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置於行政機關漫無標準解釋法令處置之下,司法權之斷喪,莫此為甚,殊令人難以信服。
㈢駁回理由曲解和解筆錄內容,尤屬違法不當:
⒈相對人於94年10月17日呈報狀,已自認該台16線為屬公
眾通行道路,丹大林道自民國48年通行迄今46年,皆由抗告人所通行,更不否認自孫海橋起之丹大林道,皆為抗告人維護修繕,出入通行使用之唯一通路,則抗告人何以四十多年通行權利,可因漫無邊際、毫無法令依據之政策?豈能據為相對人得以故意阻止,拒絕履行和解內容之依據?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返還林地之事實,即係因抗告人在系
爭核准種植果樹之土地,另外種植蔬菓,認係違法而收回土地,駁回理由,不就全案事實斟酌判斷「法院和解筆錄內容」之返還林地?竟違法為實體法上就已確定之和解內容,於保全程序中,訴外解釋予以判斷,置兩造應履行「和解內容」於不顧,更置因使用土地而通行該橋樑之權利於不顧,遽謂抗告人通行之孫海橋不在和解筆錄土地上,實屬違背論理法則。
⒊駁回理由謂「目前吊橋已興建完成」,尤屬違法不當:
⑴查抗告人於93年初聲請本件假處分(93年度裁全字第
1033號),該案延滯一年多而未准駁,因本件另行繫屬,始行撤回該案,並予敘明。
⑵本件94年9月聲請時,尚無吊橋之設置,本件未依保
全程序迅速處理,使相對人有充份時間完成吊橋,阻止抗告人通行,原裁定卻以此吊橋完成,為駁回之理由,顯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主要爭點事由無關,又另為實體上判斷,尤屬違法不當。
⑶該吊橋之完成,相對人既自認僅能供一般人通行,則
該吊橋之興建,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故意以不當方法,違法阻止妨礙禁止抗告人依原有方式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權利,達到相對人拒絕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手段。
㈣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求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南投縣信義鄉台十六線40.8公里處,自孫海橋通往丹大林道上之路段,所為舖橋、修繕道路、維護林道,以供通行之行為,不得為禁止、妨礙、阻止或任何妨礙抗告人之行為。
五、相對人林務局於本院補稱:㈠相對人業依行政院政策興建吊橋竣事,可供民眾步行或騎乘機車通過吊橋進入丹大林道,無甚礙大眾通行權利。㈡目前於孫海橋旁,台電公司為工程施工需要向相對人林務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依森林法及水利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興建專供工程及相關公務車輛通行臨時便道。抗告人欲為舖橋、修繕道路、維護林道等行為,應依「河川區域內申請設置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森林法等行政法令向相對人等提出申請核准,始可施設,仍屬行政程序之範籌。㈢另查相對人林務局與抗告人間就返還林地事件,於92年11月12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和解,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無權占有之林地全部返還。抗告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林務局成立和解筆錄之契約關係為假處分請求權基礎;惟和解內容僅針對和解筆錄附圖之地點得使用至95年12月31日止,尚不含孫海橋所在之土地等語。
六、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須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始屬之,即有關於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至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南投縣○○鄉○○○○道路終點之孫海橋於93年7月2日遭
洪水沖毀橋面後僅剩橋墩,致橫越濁水溪連接丹大林道之路段交通中斷,惟目前已由相對人林務局搭建吊橋完工,可通行機車及行人,鄰近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搭建之便橋,得供其人員進出林區施工之○○○區○○○○○道則仍供公眾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台電人員張東淨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93、113-115頁)。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主要目的,在請求准許其等利用
孫海橋所剩橋墩(或另行)搭建便橋,以連接丹大林道,使其等車輛能自由進出林區,繼續使用林區內原占有土地。惟依「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即修正前之「河川區域內申請設置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者,以下列情形為限:(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申請河川區域內許可使用行為所需通行者。(二) 政府機關於河川區域內辦理治理工程所需通行者。(三)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3項,政府機關為維護河川防護以外之公益需要,於無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之規定者。』,同審核要點第3條規定『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相關書件申請許可,其計畫書之內容應包含使用期間之管理計畫及使用屆滿之復舊計畫 (應含復舊期程)。』,及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採取或堆置土石。種植植物。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準此以觀,欲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或便橋者,應經申請許可,方得為之。
㈢而原孫海橋之管理機關為公路總局,並非相對人林務局,
如奉上級指示復建,亦係公路總局主管處理;且在該處搭建便橋,須相對人林務局同意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核准,均屬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然行政院已指示不復建孫海橋等節,亦據相對人林務局代理人庚○○、河川局人員卓志聰、邱聖欣及公路總局人員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會議紀錄、林務局函、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20日工二養字第0940075790號函、交通部函各一件、公路總局函二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67、90-92、46、47、79-81、83頁)。基上,堪認抗告人請求准許其等利用孫海橋所剩橋墩(或另行)搭建便橋,以連接丹大林道,乃屬行政處分範疇,屬公法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止抗告人修橋修路之行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自不得為民事假處分。
㈣末查,抗告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林務局成立之上開和解筆
錄之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和解筆錄內容係抗告人同意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務局,林務局並未承認抗告人有何占有權源,且該和解內容之土地,係抗告人占用之林班地,並不含孫海橋所在之土地,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欲利用孫海橋所剩橋墩(或另行)搭建便橋,以連接丹大林道,既屬行政處分範疇,則相對人依權責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不利於抗告人,亦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侵權行為,應循行政訴訟途逕解決之。
七、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准許其等利用孫海橋所剩橋墩(或另行)搭建便橋,以連接丹大林道,核屬行政處分範疇,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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