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甲○○
號乙○○
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原抵押土地苗栗縣○○鄉○○段1279-4、127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4、513號建物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前,業已分別出賣與抗告人甲○○、乙○○,並將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與民法第 8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闡述等情相符。又參酌土地公告現值,如僅拍賣前揭土地,顯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若將建物與基地分別拍賣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殊,必降低購買意願,抵押權人之債權更無法完全受償。衡酌上開等情,以本件併付拍賣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鍾慶貴、鍾慶明、鍾慶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5日原為其等共有之苗栗縣○○鄉○○段1279-3、1279-4、1279-6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第三人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恆公司)等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復於 88年10月1日因所有權移轉,變更抵押權義務人為傅金梅、鍾慶貴、鍾漢雲、鍾慶明、鍾慶龍,並辦理登記完畢,第三人廣恆公司在同段1279-4、1279-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88年11月9日取得建照執照,並於89年9月在其上營造建號504、513號建物完畢,嗣後則將同段1279-4、127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4、513號建物分別出賣與抗告人甲○○、乙○○,並將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際,已自承縱將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亦已明顯不足償付其債權,未料原執行法院竟未衡量債權人上開陳詞及建物所有人之利益,將無併付拍賣必要之建物,准予併附拍賣。況且,系爭土地尚未經拍賣程序,相對人估價如何未必與實際交易價額相同,相對人逕聲請併付拍賣實無必要,原法院裁定係罔顧其二人之利益等語。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併付拍賣之處分。
三、按民法第 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 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乙○○所執前詞雖非無因,惟其債權人聲請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在於一方面可避免建築物及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另方面亦可賣得較高價金,使債權人有較大之受償機會,且因抵押權不及於建築物,就建築物拍賣之價金可由抗告人領回,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故縱令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時,非同屬一人所有,但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時,已同屬抗告人所有,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仍有民法第
877 條之適用,從而原執行法院所為併付拍賣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其併付拍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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