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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並提出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理由認經原審法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3607號卷宗,查核屬實,因此據以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抗告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前開刑事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抗告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犯罪行為,亦屬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故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據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仍屬存在,原因並未消滅,原審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有違誤,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89號判例參照)。又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認其請求權不存在時,法院始得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准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命限期起訴後,其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處抗告人敗訴確定,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受敗訴判決,依前開說明,即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原審法院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是故,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抗告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犯罪行為,亦屬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等語,此與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無關,乃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