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郭隆偉相 對 人 明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因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假扣押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命令起訴之裁定已於95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在卷,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訴訟刻由台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審理中等語,惟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該事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985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業有相關書狀影本附卷足憑,是抗告人顯未遵台中地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⑴本件假扣押事件,原法院於95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95年1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在卷,因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即95年1月16日前起訴,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於95年2月22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⑵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主張抗告人業已於限期前起訴,故原假扣押裁定即不得予以撤銷云云。惟縱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之見解,原法院已於95年2月22日裁定撤銷假扣押,而抗告人自認係於95年2月27日起訴,顯於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才起訴,非於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⑶至於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以送達時發生效力,惟此係認定抗告人何時收到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無逾越法定之十日抗告期間問題,與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係以原法院為撤銷裁定之時點為標準,係不同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95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已於95年2月27日起訴,故原法院即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即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故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以送達時,發生效力。然而,抗告人係於95年2 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有訴狀收狀章影本可資為憑,而原裁定則於95年3月1日方送達,因此,核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抗告人業已於限期前起訴,故原假扣押裁定即不得予以撤銷,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再上開法條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者,不得認為已於裁定之期間內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95 號裁定),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命抗告人為限期起訴之裁定,經台中地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95年1月6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未在上開期限內起訴,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於95年2月22 日裁定將該院於94年1月29日所為94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有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95 號案卷影本、原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在原法院抗辯其已提起95年度中簡字第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本院抗辯其已提起95年度訴字第766號清償借款事件,已依限起訴,原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顯有未合等語。惟查,前開95年度中簡字第1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鈞院94年度票字第29857號民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影本一份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頁),核屬確認之訴,非為前開說明之給付之訴,難認其已依限起訴。再查,抗告人提起之95年度訴字第766號給付借款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清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及自票據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起訴相符,然查,原法院因抗告人未依限起訴,業於95年2月22日裁定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假扣押裁定,而抗告人提起95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之時間則為95年2月27日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其起訴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後,顯已逾越期限,難謂抗告人已依限起訴,抗告人辯稱上開95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起訴時間雖在原法院裁定後,然該裁定係在95年3月1日始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前之95年2月27日起訴亦為合法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抗告人未依限起訴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台中地院於94年11月29日所為94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經許可後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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